郑承友 许昕瑶
摘 要:中国的陶瓷生产历史悠久,陶瓷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在讨论陶瓷产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基础上,结合著作权典型案例,进行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功能分析和法教义学分析。具有实用功能的陶瓷产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时可享受著作权保护,且有可能受到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
合法的作品复制件销售后适用权利穷竭原则。陶瓷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应当分清各种权利可以控制的行为类型,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正确解释适用法律规范,才能够鼓励创新与发展,促进陶瓷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陶瓷作品;
著作权;
司法保护;
法教义学;
权利穷竭
中国的陶瓷生产历史悠久,陶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陶瓷作品按照是否具有实用功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艺术观赏为主要目的的纯艺术陶瓷作品,另一类是具有实用功能但构成作品的实用陶瓷作品。纯艺术陶瓷作品因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一般不会被大量复制。而实用陶瓷作品可被大量制作,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陶瓷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需要考虑著作权的公共政策属性,区分复制行为与发行行为,平衡著作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重點讨论实用陶瓷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疑难问题,研究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可以控制的行为边界,对实践中的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寻正确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以进一步完善陶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促进陶瓷产业与文创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 陶瓷产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1.1 陶瓷产品构成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是一种能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实践中,有的陶瓷产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能构成作品,另有大量日用陶瓷与建筑陶瓷并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不能构成作品。陶瓷产品只有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才能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点与其他作品没有区别。
创作者的思想通过材料的外在表达构成陶瓷作品,如果陶瓷作品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就会被进行批量复制。如今,由于复制水平的提高,仿制出无差别的作品不再具有高难度[1],通过流水线能够生产出消费者难以辨别和区分外观的复制件。陶瓷产品如果在满足实用功能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则完全可能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这类陶瓷产品必须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是源于创作者本人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表达,能够体现创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创作者的个性。在实践中陶瓷作品大多被认定为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
1.2 陶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本文研究实用陶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其外观可能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要件。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技术方案,而是对产品的外观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是设计者为吸引消费者而作出的新设计,是对工业产品外观的整体或局部作出的独创性的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重点是外观设计的创新性,当外观设计的创新程度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欲时应受法律单独保护[2]。外观设计专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授权条件。陶瓷产品的外形、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如果不是现有设计,有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实用陶瓷产品一般通过标准化流水线实现批量生产,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色彩等具备稳定再现的特点,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条件,但未必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对陶瓷产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判断标准有争议,有的实用陶瓷产品艺术观赏价值较高,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既可以作为纯艺术陶瓷作品,也可以作为实用陶瓷作品,如各种陶瓷花瓶,既可以用来插花或存放书画作品等,也可以作为纯观赏作品。实用陶瓷作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表达之间的分离,既包括物理层面的分离,也包括观念层面的分离。但在实践中判断如何分离始终是个难题。有的司法裁判回避对此问题的判断,或者将实用陶瓷作品以美术陶瓷作品进行认定并加以保护,扩大了对实用陶瓷作品的保护范围,未在实用性分离后对陶瓷作品进行认定,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艺术性表达而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
1.3 陶瓷作品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
对同一客体能否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知识产权专有权利保护,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各国由于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方式有较大差异[3]。这种保护制度的差异缘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不同,在作品独创性的高低问题上各国因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所持态度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往往高于英美法系国家[4]。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用版权法来保护陶瓷作品,因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可能引发既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混乱。我国著作权立法兼收并蓄,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体系为借鉴对象,部分吸收了英美版权法的合理因素。在我国,陶瓷作品既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保护,立法并未将其排除在著作权客体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客体之外。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对同一物理空间的客体给予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其享有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错误认知,认为对陶瓷作品的外观设计保护与著作权保护是对同一客体的双重保护。其实,外观设计专利客体与著作权客体并非同一客体,只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体现在同一物理空间的客体之上。著作权保护是对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外在表达因构成作品而进行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对富有美感的产品的新外观进行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一种从产品到产品的保护,受应用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限制;
而著作权保护不受作品载体影响,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或平面与立体之间的转换性复制都受法律保护[5]。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是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具体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控制的行为。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如果立法规定进行单一保护,将会使权利人应当控制的部分利益落入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
应当承认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存在重合之处,但二者的保护机理与侧重点皆有区别。首先,外观设计专利需要申请授权,著作权是不需要登记注册的自动保护。其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護期短,是自申请日起15年;
著作权保护的时间较长,通常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作者死后50年。再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强度高、排他性强,只要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就在排他权的控制范围内;
著作权的保护强度低、排他性弱,即便是在不同的载体上复制或者抄袭剽窃作品也落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最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即使在后外观设计为自己独立设计的,只要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就落入了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
而著作权保护中,即便是相同或者相近的作品,在后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并没有复制或者抄袭剽窃在先作品,在先作品即不能禁止在后作品的使用。
2 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功能分析
2.1 复制权是陶瓷作品首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多项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均享有全部权利,不同的作品类型享有的著作权侧重点有区别。如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重点在于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纯艺术陶瓷作品是美术作品,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纯艺术陶瓷作品一般是孤品或只被少量复制,其主要市场价值不在于作品的复制发行,而在于对作品原件的转让或展览[6]。实用陶瓷作品的价值在于市场的销售数量,因此其保护重点在于复制发行等权利。复制是对作品最原始、最基本也是最普遍的利用方式,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内容[7]。著作权是印刷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技术进步不断发展。在著作权法诞生之初,复制权就是著作权人最主要的权利,甚至可以说著作权法的产生就是为了保护作品的复制行为。时至今日,复制权仍然在著作财产权中居于核心位置。对实用陶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言,复制权是最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复制权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为解决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带来的著作权保护新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WIPO版权条约》中对复制权的定义成为更多国家规定复制权的基础性规范,其将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扩展到以存储为目的的附带性、技术性或临时性复制行为。但是为了实现文化繁荣与公共利益保护,《伯尔尼公约》用“三步检验法”规定了包括限制复制权在内的合理使用制度,当作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时,不认为是对著作权的侵犯。上述规定有利于回应技术创新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是,《伯尔尼公约》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保护方案,秉持技术中立的立场,并未规定复制的技术方式与物质形式,给予各国自由选择空间,以适应技术进步带来的权利保护发展问题。
2.2 陶瓷作品复制权保护的立法目的
陶瓷作品的复制权保护应当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是一种典型列举加抽象概括的兜底式立法,前面是对典型复制行为进行列举,后面的“等方式”为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预留了适用空间。《伯尔尼公约》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复制权并非垄断所有复制行为,其控制的是典型的商业性复制作品的行为。
保护陶瓷作品的复制权能够对作者的创作行为起到激励作用。著作权保护能让权利人享有作品商业性利用产生的利益,进而促进更多优秀作品创作与市场繁荣。著作权是人为创设的制约他人行为的排他性权利,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属性,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将导致教育成本以及后续作品创作成本的提高。因此著作权法的一项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控制复制而鼓励创作新作品的效果与因提高创作成本而阻碍创作新作品的效果之间找到最优化平衡[8]。侵权复制与发行行为影响著作权人对陶瓷作品的生产销售,对合法陶瓷作品的市场造成影响,对著作权人的声誉也会产生损害。现代科学技术让陶瓷作品复制变得简单易行,技术发展使得难以通过技术本身控制侵权复制行为,盗版市场让市场竞争产生失衡,只能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以排他性权利来保护作品的使用。陶瓷作品的复制发行是实现其创作价值的重要途径,将对作品商业性利用产生损害的行为纳入到法律体系中,能够保障市场竞争秩序与繁荣作品创作。因作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为保障公共利益发展需要,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等限制复制权的情形。著作权法大致是将作品商业性利用产生的利益划归著作权人,将作品非商业性利用产生的利益留给公众。
著作权法规定的每一项具体权利的意义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行为,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厘清每一项具体权利控制的行为边界。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在实践中需要厘清复制权与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控制的行为。发行是指通过销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其核心要义在于控制作品物质载体所有权的变动。合法复制品首次发行后,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因此发行权不能控制合法复制品的后续发行行为。复制是增加作品物质载体的数量,发行是转移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既不增加作品物质载体的数量,也不发生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这将信息网络传播与复制、发行行为区分开来。但是数字技术的发展带来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复制与传播技术的进步一直推动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技术进步还将不断催生新的著作权客体与权利。
2.3 侵犯陶瓷作品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侵犯陶瓷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复制权与发行权。《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认定行为人是否侵犯陶瓷作品著作权,首先需要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复制行为与发行行为。从经济激励角度进行分析,规定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侵权,是因为该行为并非创作产生新作品,未对创作优秀作品产生激励作用。在实践中,认定被告的作品是原告作品的复制品还是独立创作的作品始终是个难题。著作权法将作品商业性利用产生的收益划归权利人,将个人非商业性利用产生的利益划归社会公众。复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对复制品进行发行才能实现经济利益,但是控制复制行为能够控制对作品商业利用的源头。随着技术的发展,复制方式不断变化,但是技术发展并未动摇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复制权激励作品创作与促进文化传播的目的亦未改变。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但是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有影响。
复制并不要求作品在载体上被永久固定,有时只需在一定时间内固定在载体上。实用陶瓷作品通过技术形式让作品固定在载体上,普通消费者并不关心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别,在市场上销售作品复制件即可实现营利目的。侵犯复制权的判断重点为是否产生了新的作品有形复制件,即是否增加了承载作品的新载体。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有形复制件,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利用已有的作品复制件是对物质载体本身的利用,并非二次或者再次复制作品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没有新的作品复制件产生,对复制件的使用处理不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复制行为[9]。这一点对实用陶瓷作品侵权复制判断有特殊意义,因为这涉及将陶瓷花纸上的图案烤制到陶瓷产品上是否构成复制行为的判断。无论采取何种复制技术或行为模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增加新的复制件是认定复制行为的前提要件,这是坚持权利控制行为的思路。
3 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教义学分析
3.1 陶瓷作品发行权穷竭的法教义学分析
法教义学致力于法律适用活动,解释制定法规定的含义是法教义学最基础也最主要的活动内容,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对制定法规定的内容做具体展开[10]。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教义学研究旨在正确解释适用著作权法律规范,促进著作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尤其是澄清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规范的行为类型。实用陶瓷作品在实践中发行原件的情形较少发生,常见的情形是通过销售方式发行作品复制件,并且购买者并不关心是原件还是复制件。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将陶瓷作品投放市场后,购买者获得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著作权人失去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权。这就是著作权法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市场自由交易而规定的发行权穷竭。
发行权只控制合法复制件的首次发行行为,发行权穷竭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因为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及进口权紧密相关,又与一国的国际贸易政策有关,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对此未作统一要求,由各成员自由决定其适用范围。权利穷竭适用于首次合法流通后的复制件,购买者的再次转让行为是转让自己的所有权,其转让行为不受著作权控制。合法复制件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进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已从首次销售中获得了合理的经济回报,若允许其对买受人的使用或转售行为进行控制,就成为施加在他人合法所有权之上的限制,該限制背离了合法商品自由流通这一市场经济的基础。因此,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将陶瓷作品上市后,著作权人不得干预购买者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转售或赠与。
发行权穷竭只能适用于经著作权人同意投放市场的合法作品复制件。未得到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复制行为侵犯复制权,复制者首次销售侵权复制件的行为侵犯发行权,其后续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均侵犯发行权,对侵权复制件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有的国家并未单独规定发行权,用复制权控制发行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并列规定复制权与发行权,因此复制权并不控制发行行为。发行权只控制合法复制品的首次发行行为,并不控制首次发行后的后续发行行为;
独立规定发行权的意义在于控制侵权复制品首次发行行为后的每一次后续发行行为,因为首次销售之后的后续销售行为人只实施了销售侵权陶瓷作品的行为,其行为并未侵犯复制权,故只能追究其侵犯发行权的责任。因此,发行权对合法复制品的控制意义不大,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能够制止侵权复制品的市场流通行为。
3.2 陶瓷作品复制权保护的法教义学分析
在实践中,作品的复制与首次发行行为通常结合在一起实施,因此一般讨论复制权保护在先,讨论发行权保护在后。本文之所以先讨论陶瓷作品发行权穷竭问题,是由实用陶瓷作品的生产销售特点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法院判决未能足够关注陶瓷作品的生产实际状况,判决中有关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山国华瓷器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①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终29号。。优秀陶瓷作品的创作是科学、艺术与文化的结合,实用陶瓷作品通常是在陶瓷坯体上贴附花纸之后再次烧制而成。如果陶瓷坯体是普通的通用器型,如通用的碗、盘、茶壶、酒壶等,将创作并印刷的花纸贴附在上面并烧制后的产品可能成为实用陶瓷作品。在实用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中,需要研究将花纸贴附在瓷器上烧制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上述判决的主要争议在于法院认为被告将陶瓷花纸用于制作陶瓷属于复制行为,被告认为复制行为必须增加作品的复制件,将花纸贴附在陶瓷器型表面经烧制而成的陶瓷产品并未增加作品的复制件,其只是将作品的载体由花纸转移到了陶瓷上,因为该行为并未增加作品的复制件,所以不是复制行为。
在陶瓷生产中,花纸是用于装饰陶瓷的一种印刷品,常用于实用陶瓷器型表面之上,这种装饰通常既能满足消费者的审美需求,又能提升产品价值。在实用陶瓷生产工艺中,花纸一般是在陶瓷器皿套型的基础上设计的图文画稿,经分色制版,把陶瓷颜料配制的油墨印刷在特制的承印纸或塑料薄膜上,经过高温煅烧在陶瓷外层形成装饰[11]。陶瓷花纸的商业用途是特定的,花纸的商业使用价值就是与陶瓷器皿结合,经烧制后成为陶瓷的花色图案,促进产品的销售。换言之,花纸这种印有图案的特制承印纸或塑料膜并无其他商业用途。如果花纸印刷企业印刷、销售花纸的行为不侵犯他人著作权,那么购买花纸的陶瓷企业将花纸与瓷器相结合烧制后的产品也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如上所述,由于陶瓷企业的行为并未增加作品复制件,所以不是复制行为,对花纸之上承载的作品,花纸印制企业销售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穷竭。
日用陶瓷企业使用的花纸有的从花纸印刷企业直接购买,有的委托专门的花纸印制企业予以印刷。虽然印刷行为是复制行为,但是这属于合同约定的花纸印刷企业可以实施的复制行为;
如果作为著作权人的委托印刷方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印刷企业不得销售已经印制好的花纸,否则便是构成侵犯发行权的行为。但是如果委托加工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付款提货,那么花纸印刷企业的销售行为就是合同约定的其可以实施的行为,其销售行为是对著作权人违约行为的救济行为。
陶瓷行业内花纸的用途就是与陶瓷器皿结合生产陶瓷产品,如果购买的花纸是合法复制品,任何人用其生产陶瓷的行为均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陶瓷花纸的商业利用行为是将花纸上的花色图案转移到陶瓷之上,该行为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复制件(花纸)以技术手段附着在新的载体(陶瓷)上,没有导致复制件数量的增加,因此不是复制行为[12]。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必须产生新的复制件,即增加复制件的数量。上述用陶瓷花纸生产陶瓷产品的行为只是将花纸的花色图案通过技术手段转移到了陶瓷器皿之上,并未增加作品的复制件,只是作品载体的转移。如果认为花纸不是作品,将花纸与陶瓷结合的行为才属于复制行为不符合陶瓷产业的惯例。
3.3 陶瓷作品著作权裁判规范的解释适用
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山国华瓷器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中,第三人销售原告委托印制的花纸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购买第三人销售的花纸生产陶瓷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这都涉及发行权穷竭问题。著作权人作为委托方与花纸印制企业签订花纸印刷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付款提货时印刷企业有权对花纸进行处分。花纸是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载体,但也是一种商品,当著作权人违约时,印刷方处分上述花纸是对委托方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因其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花纸印刷企业的复制行为已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其通过印刷方式实施的复制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其销售花纸的行为因为符合约定,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花纸经印刷企业销售后适用发行权穷竭。
合法购买上述花纸的市场主体可以对上述花纸进行商业利用。而陶瓷花纸的商业用途就是用来生产陶瓷产品,这一点对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来说是知晓的,原告清楚地知道当其拖欠花纸印刷企业加工费时后者有权处分花纸,花纸购买企业必然用花纸来生产陶瓷产品。法院判决花纸购买方的生产行为侵犯著作权,必然导致今后无人购买上述花纸产品,这也就意味着印刷企业虽享有花纸的处分权,但是却无法销售,法院判决堵塞了上述花纸进入市场流通并进一步进行商业利用的渠道。法院应当进一步考虑平衡著作权保护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法授权”与“合法来源”的区分规定就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为保障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法院应当判决合法购买花纸进行生产利用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法教义学并不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其主要任务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对复制权、发行权能够控制的行为,在实践中还有其他领域的著作权案例可供比較研究,可以与上文讨论的陶瓷作品的复制发行进行类比,这种比较研究能够更清晰地认识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在服装领域的某著作权案件①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588号。对陶瓷作品的司法适用有一定的借鉴价值。该案是有关使用承载美术作品的蕾丝布料进行加工制造衣服是否侵权的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蕾丝布料制作衣服是否属于复制行为。法院认为复制行为必然带来作品复制件数量上的增加,因此生产载有该美术作品的蕾丝布料行为属于复制行为;
但对蕾丝布料进行销售或加工并不会增加作品复制件的数量,布料与服装仍是同一复制件,复制行为在布料生产完成后已经结束,对合法取得的蕾丝布料进行加工制造不属于复制行为。复制权控制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是一种稳定持久的固定行为,涉案公司是对作品复制件的利用,在利用过程中未实施新的复制行为,也未产生新的复制件,因此利用布料加工衣服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该案判决注意平衡著作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如果遵从法教义学原理,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正确解释适用法律规范,那么利用花纸生产陶瓷产品的行为也不属于复制行为。
4 结语
著作权保护需要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应当平衡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关系。法院裁判的关键是对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类型的判断。陶瓷产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在不同法律目的和社会要求下,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同权利客体进行的区分性保护[13]。陶瓷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裁判者应当基于公众视角对陶瓷作品的外形、题材、图案、颜色、结构、布局等方面进行综合比对[14]。陶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创作者在实用性基础之上的艺术创作,保护的重心始终在于作品的独创性,是对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智力表达进行保护。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裁判应当考量多种因素,才能够鼓励创新与发展,促进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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