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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追索判决申请外国承认与执行的路径检视

来源:专题范文 时间:2024-10-28 08:57:02

吕航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2023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广受国内外关注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以下简称“章公案”)入选其中,被视为民间通过国内涉外民事诉讼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开创性案例。涉案文物章公祖师肉身坐佛,是承载当地群众精神寄托的重要信物,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该坐佛于1995年在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和东埔村共有的普照堂被盗,后于2015年3月在匈牙利举办的一次展览中被发现。经确认,该展览中的宋代肉身坐佛即为阳春村和东埔村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两村村委会代表村民向章公祖师肉身坐佛的现占有人荷兰居民奥斯卡主张返还。被拒绝后,两村村委会代表村民首先于2015 年 12 月 11 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随后又于2016 年 5 月 31 日向肉身坐佛占有人奥斯卡居住地的荷兰法院提起诉讼。但荷兰法院于2018年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了起诉。2020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肉身坐佛的所有权人为两村村民,判令被告返还原物。[1]经被告上诉后,2022年7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判决维持原判。至此,两村村民在坐佛追索国际诉讼中获得了胜诉判决。但是本案判决的最终执行却由于中荷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也不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而难以实现。[2]该案对我国涉外判决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的可行路径提出了难题。

202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2022《草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此次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健全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重要目标。2022《草案》共对现行《民事诉讼法》提出28处调整,涉及29个条文,其中新增条文16条,修改条文13条。在现行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基础上,2022《草案》增加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具体情形,明确外国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间接管辖权审查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民事诉讼法》2022《草案》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尤其是间接管辖权条款的增加,与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公约》)之规定具备一定相似性。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对加入《判决公约》的态度逐渐明朗?我国法院作出的流失文物追索等涉外民商事判决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是否将因此而有所提升?就此,本文将从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展开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希望能够与时俱进地发现我国对《判决公约》加入态度的演进,进一步地通过《判决公约》为我国民间流失文物跨国追索等涉外民商事判决的外国承认和执行,寻找可行路径。

(一)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现状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3、287、288、289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外,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或请求外国承认我国民商事判决,均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之规定或者互惠原则为审查或申请依据。通常而言,前述条款规定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依据中,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多边司法协助公约。

目前,我国已经与39个国家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其中34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包含与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相关的司法协助内容。一方面,我国对外缔结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双边条约数量有限,仍然存在超过100个国家与我国没有建立双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互助关系。另一方面,已经与我国缔结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由于各国文物交易市场发展差异以及历史因素,许多民间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被告大多与英国、美国等文物市场国关系密切,且涉案文物现存地大多位于文物市场国。而英国、美国等大部分典型文物市场国也尚未与我国缔结双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条约,致使许多民间文物追索人即使在我国国内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也由于判决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无法实现文物的成功追回。这种现象也进一步导致民间文物追索人倾向前往文物市场国法院进行诉讼。而基于追索人对文物市场国法律熟悉程度低,举证成本高、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民间文物追索人在文物市场国开展的追索诉讼,成功案例较少。数量有限的双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条约,目前还无法缓解民间跨国文物追索进程不利局面。

退一步而言,即便中国与英国、美国等文物市场国围绕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签订了未达到条约标准的其他备忘性文件,该备忘性文件也极可能由于英美法系履行救济的缺失,而被妥协为英、美等文物市场国仅对金钱给付判决给予承认与执行。例如,1997年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的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没有将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承认与执行列入其中。而2018年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则明确表示,新加坡根据普通法规定,仅对中国法院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可能。①据此,即便在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备忘文件的背景下,如果不存在互惠先例,当中国法院涉及中、新两国当事人的文物追索案件,作出有利于我国文物追索人的胜诉判决时,该判决也将会因为其支持文物追索人行使原物返还权的物权判决属性,并不属于商事金钱给付判决,而落入无法获得新加坡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境地。[1]

(二)多边司法协助公约的适用现状

在多边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加入方面,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该公约尚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该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1日生效。此公约允许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依公约规定得到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进而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推动国际贸易投资进一步发展。[3]与此同时,该公约又明确规定,没有被选择的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依据公约获得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②所以,该公约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能否获得其他缔约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将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法院选择。而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实践中,诉讼当事人通常会根据国家的法治水平、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以及诉讼便利程度等多种因素协商选择法院。其中,诉讼当事人可能基于对实体判决结果的更多关注,倾向选择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经验相对丰富的法院。相比之下,通信科技的发展使得跨国诉讼的便利程度,不再被视为国际民商事诉讼法院选择的首要影响因素。[4]

根据当前国际社会各国法治水平与法院实践经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可能会更多选择现代法律发展经验丰富的西方国家,在民间文物跨国追索诉讼中则体现为更多选择英、美等文物市场国。而中国以及其他发展中的文物原属国,将由于国内法院不受当事人协议选择的青睐,在缺失国内判决得到其他缔约国承认和执行的公约利益的同时,还需要承担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判决的条约义务。与此同时,中国作为典型文物原属国之一,许多文物流失海外。中国民间文物追索人所面临的判决流通困难,大多为中国国内法院作出的文物追索判决无法获得文物市场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由此,针对我国的情况而言,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时机或许尚未到来。

在国际层面,另一致力于促进国家间民商事判决有效流通的国际公约,即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公约》)。该公约于2019年7月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二届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判决公约》自1992年启动谈判以来,历经多国30年的深入探讨与研磨,是海牙会议70余个国家求同存异,协商共议的成果。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类似,《判决公约》的宗旨和目标,也是加强缔约各方民商事司法协助合作,推进国际贸易、投资以及人员跨境流动。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不同的是,《判决公约》下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并不会导致缔约国之间判决承认利益的明显失衡。《判决公约》明确规定了判决获得缔约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所需条件,且明确规定缔约国法院只有在公约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民商事判决。③《判决公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国家利益失衡问题,有效补充了海牙判决项目体系下的民商事判决流通机制。虽然目前中国尚未签署《判决公约》,但是中国一直积极参与公约谈判协商,关注并推进反垄断事项、知识产权判决、国家为一方当事人判决、公约关系的确立、不动产物权和租赁的管辖权基础等重要问题的矛盾化解与共识凝聚,中国代表团提出的许多实质性建议已被《判决公约》采纳。[5]

(三)互惠原则的适用现状

互惠原则是指一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以一国国内法院就该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同样能够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条件。[6]除了国际公约之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或请求外国承认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另一依据是互惠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互惠原则是我国与其他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国或被请求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探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互惠原则的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事实互惠、推定互惠以及法律互惠等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7]当前在我国承认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司法实践中,互惠关系主要以事实互惠为认定标准。1994—2019年,我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认定是否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20个典型案例中,只有4个案例被认定为我国与申请国存在互惠关系。[8]而这4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理由,均为本案诉讼前我国法院类似判决曾被申请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即以事实互惠作为肯定互惠关系的根据。

随着我国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的深入发展,加快推进外国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提上议程。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到2017年《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再到2021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基于推动国际贸易、投资活动的考量,我国在商事领域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正在逐步由事实互惠向推定互惠、法律互惠转变。④与此同时,除离婚判决外,民事领域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还未得到更多关注,事实互惠仍是认定的主要标准。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建立民事判决互惠关系方面,也仍然持谨慎态度。而这也是我国许多民事判决无法获得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原因之一。在广受国内外关注的“章公案”中,纵使追索人已经获得中国法院的胜诉判决,该判决也由于中国与荷兰既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尚未建立民事判决互惠关系,而几乎难以得到荷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该案争议文物因此尚未实现最终回归。

(一)2022《草案》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优化

面对前述民间文物追索涉外判决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难题,202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似乎为通过国际公约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带来了新的曙光。此次202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致力于提升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效率,优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规则。前述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以及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规则,在2022《草案》中得到保留。更重要的是,该修正草案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司法协助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具体情形,明确平行诉讼下我国法院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应对规则。

2022《草案》第24条提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司法协助章节第289条关于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审查标准之后,增加一条关于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该新增条款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了五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包括“(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⑤

(二)2022《草案》与《判决公约》的共同倾向

相比之下,致力于促进国际民商事判决流通的《判决公约》,在第7条规定了被请求国有权不予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形。该条细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6种情形,第2款是判决承认和执行与平行诉讼同时发生时,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例外情形。⑥在2022《草案》第24条中,大部分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与《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实质层面保持一致。《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的(a)(b)(d)三项,均从请求国原审法院诉讼程序的角度,列举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形。而《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的(c)(e)(f)三项,则从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影响出发,提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三个排除项。⑦

首先,《判决公约》与2022《草案》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底线问题上具备一致性。二者都将被申请国国内基本法律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以及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底线性判断标准。《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第(a)项第(ii)目规定,当起诉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书系在被请求国送达给被告,且送达方式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时,被请求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⑧《判决公约》首先在此处确认被请求国国内基本法律原则在起诉书、传票等开启诉讼程序的文书送达问题上的首要性评价地位。一旦在取得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诉讼程序中,起诉文书送达程序出现违反被请求国基本法律原则的重大瑕疵,该判决就有可能立即受到被请求国法院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更重要的是,《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第(c)项直接将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作为被请求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由之一。该条还以举例的形式,明确违反被请求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包括据以作出判决结论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该国程序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涉及侵犯该国安全或主权。⑨同样,我国2022《草案》保留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判决承认与执行根本性标准。《判决公约》与2022《草案》都将在被请求国基本法律原则、国家主权、安全,明确规定为被请求国法院的判决承认和执行抗辩权。

至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界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支持制定的《判决公约》解释性报告中提到,第7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公共政策概念的核心是被请求国国内基本性政策。⑩虽然《判决公约》解释性报告主张对公共政策概念做严格解释,但是基本性一词的出现已经给予了第7条第1款第(c)项公共政策概念的广泛可能性。因此,《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公共政策抗辩与我国2022《草案》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只是在立法表述层面存在一定分歧,在实际解释、应用的过程中应当具有相对一致性。由此,在被请求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底线性标准上,《判决公约》与2022《草案》持相同的态度。

其次,《判决公约》与2022《草案》均对间接管辖权规则的制定给予了高度重视。《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第(a)项第(i)目的规定,与2022《草案》第24条第1、2款及第25条之规定,都将原审法院管辖权是否适格,作为被请求国能否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首要判断标准。《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第(a)项第(i)目规定,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情形包括,起诉书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送达被告以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在原审法院出庭并答辩,并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被告就送达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被告仍未就送达事宜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然而2022《草案》第24条第1、2款规定,法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包括“(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系的传票送达与法院管辖权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法院只有在被告能够自愿接收到法院传票时才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判断法院管辖权是否适格。为兼容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法院管辖权制度方面的差异,《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第(a)项第(i)目将传票送达方式与被告管辖权异议相结合,作为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间接管辖权规则。相比之下,由于我国司法管辖权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较为接近,2022《草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之下,决定通过不同的法律条款,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与被告的传票送达与接收权利进行规制。2022《草案》将第24条第1款与第25条相结合,共同对间接管辖权规则予以明确。同时2022《草案》将普通法系的管辖权制度特点,包容于第25条第1款“外国法院依据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规定之中。而传票送达问题则与陈述、辩论、代理共同作为程序性权利在第24条第2款得到立法回应。因此,2022《草案》虽然在间接管辖权立法形式上与《判决公约》有所不同,但是二者在普通法系国家原审法院管辖权适格问题上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

除此之外,关于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判决,《判决公约》与2022《草案》不仅在立法倾向上保持一致,都将其作为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依据。而且二者在立法表述上具备高度相似性。

结合前述基本共识,可以发现我国正在从立法层面努力减少《民事诉讼法》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与《判决公约》条款之间的制度差异,推进国际民商事判决的跨国流动。虽然2022《草案》仍然处于商讨阶段,尚未获得通过,但意味着我国在完善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加入《判决公约》等民商事判决国际流动公约的道路上,已经迈出突破性重要一步。这也表明,我国未来加入《判决公约》的可能性正在不断提升,民间跨国文物追索判决将迎来更多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希望。

(一)基于《判决公约》明确间接管辖权基础

在我国对加入《判决公约》持积极态度的阶段背景下,涉及我国当事人的国际民商事判决将迎来新的流通思路。如前所述,在文物跨国追索的民间国际诉讼中,由于我国系文物原属国,我国的涉案当事人通常是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原告。因此在相关国际民事判决申请承认与执行阶段,我国涉案当事人面临的难题并非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人民法院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是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跨国文物追索民事判决能否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并且最终追回流失文物。也正是由于这一特殊之处,《判决公约》下的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制度在文物民间追索领域对我国更具吸引力。加入《判决公约》也将有力推动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文物跨国追索等涉外判决,在互惠原则之外,得到更多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从而提升我国人民法院的国际影响力。

《判决公约》第5条以穷举的方式列明了13种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法院的间接管辖权基础。根据《判决公约》规定,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只要具备第5条第1款列明的13种间接管辖权基础的任意一种,且不违反第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定,第5条第3款关于不动产租借、转让的专门管辖条款,以及不具有公约第7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即可获得被请求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同时,根据《判决公约》第15条之规定,公约允许各成员国就公约个别条款声明保留或者在不与公约冲突的情形下在各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更多间接管辖权合法基础。

显而易见,由我国民间文物追索人提起的跨国文物追索诉讼,并不涉及《判决公约》第5条第2、3款关于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不动产租赁与转让条款对间接管辖权基础予以限制的问题。从正向匹配的角度,如果在我国民间追索人于我国法院提起的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被告曾就实体问题出庭辩论,且未在原审国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该案件判决即可依《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f)项之规定,明确其具备间接管辖权基础,从而获得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能。进一步地如果在前述假设中,案件被告曾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审法院的管辖,那么该案可直接根据《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e)项之规定,获得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间接管辖权基础。

(二)把握机遇,避免在先差异判决

根据前述分析,我国追索人提起的跨国文物追索诉讼判决,可以通过《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e)(f)两项获得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间接管辖权基础。但是相关追索判决仍需跨越《判决公约》第7条关于被请求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之规定,才能在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道路上继续前进。除前文提到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存在重大程序性缺陷,违反被请求国基本法律原则、主权、安全、社会公共政策,以欺诈方式取得的情形外,当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与被请求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作出的在先判决不一致时,《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e)(f)项也将给予被请求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权利。甚至在我国法院作出追索胜诉判决后,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刚刚受理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由提起的案件,则我国法院作出的追索判决也可能基于《判决公约》第5条第2款之规定被推迟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由此,未来的民间文物追索国际诉讼,如果仍像“章公案”一样,先由文物所在地法院作出判决,会使我国文物追索人处于不利地位。在此情况下,即便文物追索人再回到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纵使作出了有利于文物追索人的判决,该判决也将由于文物所在地法院作出的在先差异判决,而无法通过《判决公约》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所以,基于最大限度实现流失文物成功追索之考量,在我国加入《判决公约》后,我国文物追索人可以先向我国法院提起文物跨国追索诉讼。与此同时,我国受理案件的法院也应当依法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积极依法作出判决。如果文物追索人在国内法院提起的首次追索诉讼获得胜诉,则可以顺利适用《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e)或(f)项,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如果文物追索人在我国法院诉讼失利,或者诉讼中被告没有出席答辩导致该案判决缺失《判决公约》下的间接管辖权基础,追索人仍然可以随后向文物所在地法院即前一种情形中的被请求国法院提起追索诉讼。届时该诉讼判决可在被请求国直接申请被请求国法院执行,而无须再通过《判决公约》或其他途径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

此种民间文物跨国追索判决申请外国承认与执行的路径,一方面,有助于解决文物追索诉讼因在先差异判决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难题,通过《判决公约》打通文物跨国追索的“最后一公里”,提升涉外文物追索判决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该路径也为文物追索人提供了具备可行性的双重追索途径,为文物最终实质性追回提供双重保障。如果前述通过《判决公约》推进涉外文物追索判决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路径,能在未来我国加入《判决公约》后得到实践与推广,那么,该路径将鼓励更多文物追索人通过国际诉讼追回流失文物,为流失文物追索指引新的方向。

同时,支持民间文物追索国际诉讼在我国法院开展,有助于合理增加我国法院管辖涉外案件的类型,使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涉外案件管辖与审判经验,增强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国际认可度。进一步而言,我国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判决如能获得越来越多的国际认可,将促进我国与更多国家建立司法协助互惠关系,签署更多双边或区域司法协助条约,提升涉外案件判决的执行效率。

202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倾向,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2019年《判决公约》间接管辖权等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规则的积极态度。这将使得我国法院涉外判决通过《判决公约》获得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路径,进入可预测范围。如果我国未来能够顺利加入《判决公约》,在民间文物跨国追索领域,我国文物追索人在我国法院首先提起的文物追索国际诉讼,其判决将通过《判决公约》获得外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更多可能,避免类似“章公案”的追索判决执行困境,为诉讼追索流失文物增强信心。此种流失文物追索方式也将有助于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涉外案件管辖与审判经验,增强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国际认可度。因此,民间文物跨国追索判决申请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公约》路径,理应在未来得到更多实践尝试与应用探讨。

[注 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2018年),第18条。

②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第6条。

③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4,5,6.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2015年6月16日发布,第6条;
《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2017年6月8日签订,第7条;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12月31日发布,第44条。

⑤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公布,第24条。

⑥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7.

⑦ Francisco Garcimartín &Geneviève Saumier,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p.115.

⑧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7.1.(a).

⑨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7.1.(c).

⑩ Francisco Garcimartín &Geneviève Saumier,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p.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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