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蚕品种的选育和推广,蚕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小蚕,是指蚕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蚕桑产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蚕种管理资金,用于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蚕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省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实施蚕遗传资源保护,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教学、科研、企业等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收集、整理、鉴定、保护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护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蚕桑产业发展实际,组织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支持人工饲料工厂化饲养的蚕品种选育。鼓励科研、教学、企业等单位自主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本省蚕品种审定工作。经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五条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开展适应性试养的引种单位,应将适应性试养结果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蚕品种引进和适应性试养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殖户选择适宜的蚕品种。
第六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
2.科研、教学单位仅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生产蚕种的。
第七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销售龄期、质量状况、技术负责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
第八条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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