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渝,江少游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蚌埠 233010)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犯罪预防和法益保障作用,其质效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全链条的整体成效。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持续增强,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参与及权益保障机制在主客观两方面均存在着不足之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承前启后的中坚作用,在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参与及权益保障,更新司法理念、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诉讼程序,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取证权、表达权等权益保障,提供便捷化诉讼参与途径,切实推进追赃挽损,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保障,实现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复合权利,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集合体,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则是对市场秩序、财产权利等多重法益的侵犯,与物权、占有权、债权等传统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无形”“专有”“地域限制”等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占有状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权利,其权利归属及物质载体往往处于时空上的分离状态,权利人通常通过合同、授权、诉讼等方式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权利人与权利载体的时空分离,导致知识产权相较于一般人身权、财产权,其权利基础更为薄弱,更易被不法分子侵害,且由于信息网络等新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手段越发新颖,日益呈现出低成本性、隐蔽性、反复性等特点,进而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犯罪事实暴露的迟滞性和被害人实际损失的不确定性,且多涉及电子数据等极易灭失的证据,证据的发现、固定和获取也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和阻碍。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困难性,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参与及权益保障工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诉讼提供更加便捷的渠道,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呈现专业性、行业性、隐蔽性等特点,在犯罪线索收集、犯罪性质判断、证据前期固定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智力成果和工商标记的所有者、创造者、管理者,对于知识产权的产品载体、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情况最为熟悉,兼具犯罪信息的探知和专业能力可以协助快速获取侦查线索固定证据提供针对性的犯罪信息。[2]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销售网络和组织机构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对行政执法和案件侦查能够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多由商标权人的地区经销商和打假人员发现相关线索并开展前期取证,进而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报案,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极大的助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一些专业性的技术信息、产品标识的鉴别和分析,也需要由权利人发挥信息优势和技术专长,提供专业性的认定意见,协助司法机关准确进行证据固定、行为定性、数额认定等工作。此外,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参与,有利于发挥其监督和约束作用,有效防止侦查取证和刑罚裁量中的司法恣意,推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及时、准确、高效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具有多重法益侵害性,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引发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也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权益。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较多地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倾向,容易忽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参与和权益保障工作。切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发展趋势,也是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办案路径的纠偏,有利于全面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和权利人个人权益,有助于知识产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平衡与协调。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切实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工作,在办案中集中统一履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实现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参与及权益保障,既有利于检察机关高质效打击刑事犯罪,也有助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线索的发现,并为检察机关综合履职提供专业上的协助,提升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成效。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专有权利,是秩序价值与人权价值的统一体,具有市场秩序法益和权利人财产法益的双重属性,但由于司法惯性,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倾向,打击犯罪优先于保护权益,或者打击犯罪就等同于保护权益的执法理念在司法办案中仍有所显现。[3]由于理念的偏差,导致实践中对于权利人的诉讼地位关注不够,对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保障不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高度关注,容易忽视犯罪损害结果方面的事实证据,也缺乏追赃挽损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的积极性。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不能及时察觉权利被损害的事实,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权利人知情权、取证权、表达权保障不足的情况。由于权利人与权利载体的时空分离,相当一部分的权利人是在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被查处后才获悉被侵权事实,且由于权属不明确、权利人众多且分散、无法获取有效联系方式等客观困难,办案机关往往未能及时告知权利人相关案情,导致权利人不能及时参与诉讼。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推进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权利人知情权保障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告知范围、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少争议和困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前期线索的发现、基础证据的收集都有赖于权利人的参与,但权利人取证的程序规范性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也缺乏权威性的程序指引,“陷阱取证”等取证方式的效力有待进一步明确。权利人的表达权在各个诉讼环节也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权利人意见的现象,且由于时间、空间等因素的限制,权利人参与诉讼往往要付出极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且难以通过知识产权刑事诉讼获得经济赔偿,导致部分权利人的维权意愿既缺乏主动性也缺乏稳定性。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进而导致权利人实际受损利益的不易估量性,侵犯知识产权罪造成的损失或者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往往取决于多种因素,数额计算的标准相对复杂冗长,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并不直接表现在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上,而是表现为其可期待利益的减少,抑或是早期的智力投入没有得到相对应的回报,这个时候其损失的评估具有非常强大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评估权利人的具体损失。经济利益补偿缺乏制度性的保障、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难以得到真正赔偿、赔偿程序的不合理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弥补、保障性措施不配套导致被害人的损失缺乏实际救济途径等问题较为普遍。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普遍缺乏对权利人进行赔偿的积极性、主动性,权利人往往难以通过退赔、调解等方式获得经济赔偿,往往会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在被没收侵权物品、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后,往往不再具有偿还能力,权利人难以获得赔偿。此种情形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妥适处置,但基于附带民事诉讼规则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4]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款中的“物质损失”以及刑诉法解释中的“财物”等限定条件的理解尚未形成共识性意见,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流程、财产保全、程序转换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恢复性司法不同于传统刑事犯罪打击中的报复性目的追求,而是以解决因犯罪而产生的问题为核心,更全面地关注被害人的需求,重视被害人的参与,并由“借助报应产生平衡感”转变为“经由偿还产生平衡感”。[5]表现在知识产权刑事领域,则体现为既要通过打击犯罪恢复市场秩序社会公益,也要关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私益的恢复,稳步提升权利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程度,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取证权、表达权。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努力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在最大程度上为权利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最大程度上的法益恢复。
近年来,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合作性司法制度逐渐显露雏形,合作性司法理念被广泛接受,合作性司法理念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实质参与诉讼以及诉讼过程的协商性,通过加强辩诉合作而降低司法成本、恢复受损法益。当然,合作性司法理念并不只是一味强调辩诉双方之间的合作,被害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其地位和作用也不能被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和权益保障,既是认罪认罚从宽等合作性司法制度的目的,也是达到以合作促进法益恢复的关键环节。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合作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矛盾和张力,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犯罪嫌疑人本质上处于对立关系,实践中辩诉双方在进行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忽视权利人的知情权、表达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也没有将赔偿权利人损失作为缓刑、大幅度降刑等从宽结果的前提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的损失弥补和财产法益恢复,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期待中的经济收益后,权利人往往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客观上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检察机关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合作性司法工作中,要认识到合作性司法理念是司法机关、犯罪方、被害方三方之间的合作,应进一步强化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加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认罪认罚工作中的参与程度、完善参与认罪认罚的具体程序规定,实现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均衡,解决好二者之间存在的张力。
知情权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权利义务告知是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知情权的重要举措,是构建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机制的基础,检察机关需进一步拓宽告知范围,提前告知时间,提高告知方式灵活性、便捷性,[6]确保权利人能够及时、充分了解权利义务、基本案情、诉讼进展等事项。在告知范围上,知识产权犯罪多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产生想象竞合,并产生对市场秩序、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多重法益侵害结果,对于想象竞合后未认定知识产权罪名的案件,也应当纳入告知范围,以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在告知时间上,部分观点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告知时间提前至审查逮捕阶段乃至侦查阶段,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原则上可以将告知时间提前,但是在事项范围、告知程序上应当严格遵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侦查环节保密性和权利人知情权的平衡。在告知方式上,可以采取电话、邮寄、借助社交工具等更加灵活、便捷的方式,对于权利人众多且分散的案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取证权包含两方面情形,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辅助司法机关侦查取证。对于权利人及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的,应当进一步完善权利人提交证据制度,引导权利人重视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鼓励权利人提交经过公证的证据,对“钓鱼取证”等特殊取证情形,应严格区分“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证据效力,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辅助司法机关侦查取证的,应当允许权利人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对技术性事实作出解释,并加强对相关意见性证据的审查,要求权利人提供客观、完整的佐证材料,并加强对意见证据的说理。
检察机关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意见表达权,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开展检察公开听证等诉讼环节中,应充分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对权利人进行赔偿、道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见,重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必要时可以组织控方、辩方、被害方的三方协商,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
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获得赔偿难、诉讼周期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比例高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推进追赃挽损,确保及时弥补权利人损失,修复受损法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有利条件,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将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并根据赔偿损失的时间节点、赔偿数额、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作为调整从宽幅度的重要依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综合考量主观恶性、犯罪数额、损害程度等因素,参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探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合理赔偿标准,既要发挥退赃退赔从宽处理情节的激励作用,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足额赔偿权利人损失,又要坚持客观、公正司法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引导双方达成合理赔偿的共识,避免“漫天要价,坐地还钱”等消极情形。要准确、规范适用刑事涉案财产强制措施,对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侵权物品、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要依法、准确、及时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探索确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制度,对存在一定经济价值、不宜销毁的侵权物品,不宜一律予以销毁,可以通过去除标识后予以拍卖等方式实现合理处置。
知识产权案件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均存在一定争议,《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针对“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作出两个限制性规定,部分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既不符合刑诉法条文规定的物质损失条件,也不符合财物被毁坏的情形,但从实质角度上看,物质损失是与精神损失相对的概念,而且从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两方面来看,物质包括有体物质和无形物质,知识产权的损失明显不属于精神损失,且具有无形性特征,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损害应当认定为刑诉法条文规定的物质损失范畴,而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财物被毁坏,也应当进一步展开文理解释,应当将财物理解为有形的物质财产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且符合知识产权程序集约化要求,检察机关应当稳步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知情权、阅卷权等权利,通过民事支持起诉等方式为权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协调民事与刑事责任认定,实现法秩序统一下责任认定协调的目标。
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创新发展的主力军和集聚科技创新要素的重要载体,也日益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的主要力量。2023年7 月14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检察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同时,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案件审结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回访等方式,及时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检察机关办案效果的意见与建议,了解案件办理后对权利人权益保障所产生的影响。[7]要加强同权利人所在企业的沟通联络,及时掌握企业的各类法律需求,提供法律咨询、维权协助、合规建议等便捷和高效的法律服务,针对企业中存在的知识产权管理短板,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具体的改进和防范措施,帮助相关权利人堵漏建制,提升知识产权防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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