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 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理念的重大变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自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重点关注。相较于在轻罪领域的广泛适用,有观点质疑重罪案件(1)虽然理论上大多认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即为重罪案件,但为了研究方便,本文讨论的“重罪案件”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效:重罪案件数量占比较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的作用不大;囿于重罪案件无法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程序从简的效果不明显;重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从宽处理容易引发社会问题等。
为了展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领域的真实运行图景,笔者以某直辖市某分院(以下简称“B院”)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发现2017—2019年三年间该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0件200人,涉及多个领域17个罪名,除对9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外,对所有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均提出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超过95%,且2019年该院所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的庭审时长较其他案件有明显缩短,被害人家属均未提出抗诉申请,也未提出申诉。实践表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率以及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等方面都彰显了相当的优势。再加上法律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进行限制,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又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因此在重罪领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但可行而且是必要的,现阶段讨论的重点应当是如何更好地适用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以B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为分析对象,使用社会学研究中的数据统计、典型案件跟踪以及访谈法、参与式观察法等实证研究方法,力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找准问题。通过调研发现,主要问题体现在三方面:第一,由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理念上的冲突与博弈愈发明显,关于是检察权主导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争论愈发激烈,甚至在检察机关内部都产生了不同的声音;第二,在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下,检察人员对控辩协商的重要性仍然认识不足,认为与辩护人沟通实际意义不大的仍占有相当比例;第三,在量刑建议对裁判结果影响举足轻重的当下,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仍有待提高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以检察机关在重罪认罪认罚工作中的主导责任为视角,沿着认罪认罚工作中检察权“为什么是主导”“怎么样主导”以及“如何更好主导”的主线,着力破解争议问题,并在整合调研数据的基础上,全面审视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力图以高质量且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引导裁判结果达到控辩双方的预期,从而强化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的能力。
“检察官制度,始创于欧洲大陆,其后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环。”(2)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一)》,《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虽然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存在或多或少的认识差异,但是创设检察官制度之主要目的或者说主要功能是一致的:一是通过诉讼分权,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保障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是控制警察活动,防范警察恣意,催生法治国家;三是守护法律秩序,在追诉犯罪的同时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使客观法意旨贯通刑事诉讼程序。(3)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9,16页。在这种目的下诞生的检察官制天然地要求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严格遵守合法性及客观性(Objektivitat)义务,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4)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9,16页。。
合法性义务是指检察官的所有行为必须在法律指引下进行,即检察官的活动一方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另一方面又必须完全的实现法律。因此,检察机关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诉讼义务,又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履行法律监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多个条文共同构建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是通过第15条对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接着在第162条中规定侦查机关的职责(5)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接下来在第173条、第174条、第176条第2款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6)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记录在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最后在第一审程序中又用多个条文,对法院的职权、审查内容、裁判情况作出了规定。按照合法性义务的要求,检察机关不但要完成法律交给自己的所有工作(7)如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听取相关人员意见,主持签署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等。,还要保证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依法履行了职责(8)如侦查机关是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依法记录;审判机关是否核实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是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是否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等。。由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全程参与认罪认罚工作的权力,而恰是这一贯穿始终的参与权使得检察机关享有更胜于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掌控力,此即主导认罪认罚责任的逻辑起源。
据此,合法性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应的诉讼工作和监督工作,确保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身、审判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完全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如果说合法性是检察官行为的外在表现,客观性就是其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检察官不仅负有追诉犯罪的积极义务,更负有防范无辜者被肆意追诉或定罪的消极义务,此即客观性义务。(9)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1,58页。同时肩负积极义务和客观义务,这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主要区别之一。
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积极地追诉犯罪。因工作方式和对行政权的依附性,其自始蕴藏滥行侵害人权的危机,断无可能担当客观公正之角色(10)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1,58页。。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亦无可能积极地追诉犯罪。只有检察机关处于二者的中间地带又兼具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和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能够积极客观地与犯罪嫌疑人就罪名和刑罚进行协商,促使认罪认罚工作有序进行。
承上启下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工作,客观中立的定位也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出于恐惧,违心认罪,需要有一个客观中立的机关来确保案件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第5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即检察机关具有法定的客观中立之立场。德国刑事法改革先驱米德迈尔有名言称:“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11)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6页。正是这种客观公正的立场才能保证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定罪,才能引导认罪认罚工作的公正开展。对检察机关而言,在主导认罪认罚工作时应当始终牢记,客观公正的立场才是主导权的权力来源,如果丧失这一立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沦为迫害犯罪嫌疑人的手段罢了。
既然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工作,甚至可以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提前“预定”最终的裁判,那么这种模式下,是否侵蚀审判权,甚至破坏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不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把所有案件、所有事项都放到庭审中解决。(12)“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可参见: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杨正万:《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基于理论、制度及实践视角》,《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对诉讼阶段论架构下以侦查为中心司法流弊的反思与回应”(13)陈胜才:《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应对——从证据裁判原则审前保障机制展开》,《人民检察》2015年第21期。,目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裁判形态及树立法院审判权威”(14)刘计划:《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几个认识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从制度运行方式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减损法院权威:证据是否合法收集、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起诉罪名是否正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等均应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断无取代法院审判之可能。
第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属于求刑权。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改变,这就说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并没有绝对的约束力。至于质疑《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侵犯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观点,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大量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愿认罪认罚,并最终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全落空。反过来说,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身就是适当的,法院又基于何种理由不采纳呢?如果只是为了彰显自身的权威性或存在感而故意不采纳量刑建议,恐怕只会减损双方的权威,于法律适用、于人权保障均没有任何益处。
第三,通说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既是司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官既是司法官,又是法律监督者。这一身份下,检察官提出对定罪、量刑的意见是其作为司法官的本职工作,并不减损审判权的权威性,也不侵犯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工作中承担主导责任,是由其客观中立的定位决定的,是其履行合法性义务的必然结果。检察机关充分挖掘自身潜能,完成本权范围内的工作,不会对审判权造成影响,也不可能侵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不存在所谓的“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两者依然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不但不会减损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反而可以更好地把控案件质量,优化刑事诉讼结构,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到更好的推进、落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将本应在审判阶段通过判决才能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控辩协商的方式将这两者用具结书的形式“预约”下来,并最终由法院进行审核后予以实现的新型诉讼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羁押控制权、程序控制权、救济控制权、量刑建议提出权等多项权力,使得检察机关成为刑事审前程序中当仁不让的主导者(15)李奋飞:《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5期。。检察机关通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扮演不同的角色来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运行:检察机关既是侦查质量的评价者(16)李奋飞:《论“交涉性辩护”——以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切入镜像》,《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者,也是司法资源的调控者,还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者,承担着主导认罪认罚工作进行、案件客观公正处理、法律得以完整实现的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不仅包括口供,还包括物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检察机关需要对侦查质量进行评价,只有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才能够提起公诉;对不符合标准的,或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开始试行的时候,确实存在“证明标准降低说”“证明对象限定说”“证明责任减轻说”“证据调查简化说”等多种学说并存的情况,但随着实践的深入,通说观点渐渐形成,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无异,仍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也是我国“实事求是”基本政策在刑事案件证明层面的体现。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机关的益处在于其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进而更加迅速、全面的固定客观证据。
这里存在一个争议问题:侦查机关能否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与部分学者观点不同(1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指导意见》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某种程度上作出了肯定回答。但深入思考后不难发现:从职权范围来看,侦查机关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能做的仅仅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和“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从权力制约来看,若允许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既可能出现过分依赖口供而忽略无罪证据收集的情况,也难以防范威胁、利诱等迫使认罪的非法情形出现。那么如何理解《指导意见》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侦查阶段除侦查机关外,检察机关也可以介入(如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两者分工不同:侦查机关的主要工作是宣讲政策、听取意见、记录在册,而检察机关则可以提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宣讲、听取意见、沟通量刑,并就赔偿谅解等事项开始开展工作。在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工作,除了前述的降低证据收集难度外,还能够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防止出现因暴力等手段引发的非自愿认罪认罚,尽早开展赔偿谅解等工作,加快诉讼进程,缩短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时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表明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可以依法不从宽处罚。那么从宽不从宽的决定主体是谁?判断的依据和标准又是什么呢?在此需要明确一个前提,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是一个整体,如果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从宽处罚,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8)新华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http://www.gov.cn/zhengce/2014-10/28/content_2771946.htm,2014-10-28,2023-02-26。,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见于官方材料。与自首、坦白等其他制度不同的是,该制度明确将“从宽”作为名称的一部分,足以显示“从宽”是该制度的构成部分,如果不从宽,也就没有这一制度的适用空间了,即“认罪”“认罚”“从宽”都是这个制度适用的必备条件。从这一角度看,检察机关是适用该制度的最适宜者。
首先,制度的选择权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因为只要符合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从宽处理,法律这样规定没有意义。同理,被害方出于报复心理,在没有谅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也很难期望其会选择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19)谅解并非法律规定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尚且没有选择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没有理由享有这一权利。因此,能够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只有专门机关。其次,制度的选择权不属于侦查机关。上文已经论证过侦查机关的主要工作是收集证据,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与“从宽”无涉,故不适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再次,制度的选择权也不属于法院。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流程依次是由检察机关宣告权利、听取意见、主持签署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提起公诉,接着由法院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系自愿、明知且理性做出的,以及量刑意见的合理性并据此作出判决。根据程序法定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工作。第二,虽然对于程序性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协商属性决定了法院的被动中立立场。任何契约的协商主体都是与协商事项有密切关联的主体,在认罪认罚工作的协商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为维护自身权利是协商一造,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要实现自己的求刑权,是协商的另一造(20)我国的法律为防止报应刑,向来不承认被害人(家属)刑事上的求刑权,因此,被害人(家属)并非认罪认罚协商中的适格主体。。法官是协商结果的监督者和最终裁判者,一方面审查被告是否自愿,是否知道指控的性质以及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内容和后果,监督检察机关克制地运用权力,审查协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另一方面享有最终决定协商结果是否有效的权力(21)这样的设置理由有二:一是法官监督是防止强迫协商的必要手段。控辩平等是协商的前提,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定协议是被告人出于自愿,不是在控方的暴力胁迫下作出的;确定被告人明确知晓认罪的法律后果,整个协议是基于理性作出的;必要时法官还应当询问被害人家属,确定其认可协议。二是法官除了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协商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这是职权主义下,法官作为积极裁判者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协商协议不能等同于法院判决,也无法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法官基于澄清义务,必须进行阅卷,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协议可以体现被告人认罪,但只能视为被告人供述,只有与检察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证明标准才能定罪处罚。。为了保证协商过程的合法性和协商结果的合理性,作为监督者和最终裁判者的法院绝对不能直接介入到协商中来,否则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一是如果法官可以跟被告人进行协商,那么这一协商过程将不受监督,被告人之决定是否自由理性无从核实;二是如果法官可以跟被告人进行协商,那么协商之始法官就已经对案件形成预断,辩护、庭审都将沦为形式上的“过场”;三是如果法官可以跟被告人进行协商,就无须公诉人指控和证明犯罪,其诉讼价值也就不存在了;四是如果法官可以跟被告人进行协商,法官就会从中立的裁判者变成追究犯罪的主导者,诉讼又会退化为纠问制模式,与现代诉讼理念背道而驰。笔者认为,《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审判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授权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可以开展相关工作,法院有建议权,无直接适用权。(22)法院可以主持调解、了解被告认罪认罚的意愿并建议检察机关适用,但基于程序法定原则无权抛开检察机关自行开展认罪认罚工作。
综上,检察机关是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否的最合适主体。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能以协商者的身份介入协商,也不能单方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适用,但不能越俎代庖,抛开检察机关单独与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并从宽处理。(23)以调研中发现的“陈某盗窃案”为例。陈某因涉嫌盗窃罪被B市C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后,C区法院认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到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遂在C区检察院未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下径行适用,对陈某从轻处罚。C区检察院以法院开庭时未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进行质证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并不充分,应当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抗诉。
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本来即暗寓其双重功能及居间位置。(24)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77—78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初审,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诉讼阶段论的结构自洽性,将检察权布局于承上启下的时空维度,具有衡量不同价值比重的先天条件”(25)李奋飞:《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5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扩展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对于部分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的案件可以通过这一制度的适用,依法做不起诉处理。通过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方式截流,更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为享受制度“红利”,原本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为获得从宽处理而认罪认罚,也可以极大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节省庭审时间、降低上诉率。轻罪案件中,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资源的消耗,促使更多的资源向疑难复杂案件倾斜,从而发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
“在公权力主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下,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始终都会面临着被侵犯的危险。”(26)李奋飞:《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5期。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救济职责。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工作中,由于公诉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占比重有所增加,检察机关要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不仅要审查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证明标准是否达到、强制措施是否恰当,以及辩护权是否得到保障等所有类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共有权利,还要履行认罪认罚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释明义务、在辩护人(包括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等特殊义务。简言之,由于庭审程序的简化,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承担更多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义务。
我国所有的刑事法律文件中均没有明确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的界限,理论上多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从实体法处罚和程序法设置上看并无问题,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这一理解显得过于局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文件没有限定制度的适用范围,理论上死刑都可以适用。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放在一个层级进行讨论,显然会导致考量失衡,甚至混乱。第二,幅度从宽的量刑计算方法没有用武之地。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指导意见(27)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等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则都是按比例从宽,但无期徒刑不管怎么样按比例从宽都是无期徒刑。因此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在无期以上刑罚的案件中都只能沦为具文。第三,从审级上看,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外,都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而前者的数量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属于极少数。这也就使得中院办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量刑均无规范可依。因此,在本文中,笔者直接将重罪案件局限于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这样划分有三个考虑: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案件在量刑规则上具有一致性,放在轻罪领域一起讨论不影响体系的完整性;二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在社会危害性上显著强于其他案件,实体法直接规定严惩,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理与轻罪案件不同;三是由审级区分轻罪与重罪便于程序分流设计,防止同一审级法院因存在多种程序而增加办案负担。
一是与社会一般观念存在冲突。以命抵命的报应观,已经深深扎根于我国民众的思想观念中。虽然近现代以来,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慎刑、轻刑思想已经在法律精英中达成共识,但是在我国具有庞大基数的未受过法律教育的群众心中,朴素的报应观仍占主流地位,事后的认罪态度并不是显著降低罪责的理由。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冲突的——该制度本身就是以认罪认罚“换”从宽。调研发现,即使在轻罪中,民众普遍认为从宽处罚会放纵犯罪,更遑论致人死亡的命案。另外,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容易引起民众对案件承办人员廉政方面的不信任,既可能对承办人员产生强烈的舆论压力,也可能动摇司法权威。
二是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难以契合。重罪案件,尤其是命案,历来都是我国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对象。尤其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也是多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的“金科玉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本体上来说,更强调宽,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该制度容易引起“当严亦宽”的错觉,进而引起办案观念上的混淆与冲突。
三是与现有程序的对接不够顺畅。重罪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指导意见》虽然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但如何简化却只字未提。虽然实践中有检察官只出示证据目录和证明目的的操作,但并未完全普及,也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
四是办案机关适用的动力不足。由于重罪案件大多案情重大、牵连广泛,需要考虑、衡平的因素较多。比如命案中,被害人家属的态度是检察机关办案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不能处理好这一关系,极易引起重大舆论风险。虽然《指导意见》指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是命案中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容易引发上访、闹访等事件,也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背道而驰。为了促成被害方谅解,检察官要花费大量时间做双方工作,引导赔偿谅解事宜,加之重罪案件量刑较重,犯罪嫌疑人很难接受,检察官的工作量极大。在当前以“案-件比”为核心的评价体系中,检察官需要在极短的时间里办结案件,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谓难上加难。另外,重罪案件的上诉率本身就较轻罪案件高,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又要求“凡上诉必抗诉”,极大地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压力。对法院而言,重罪案件即使认罪认罚,审判程序和文书制作均无法简化,加上重罪案件蕴藏的巨大责任与风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乎没有吸引力。
五是办案人员面临潜在风险。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检察官面临更大的责任和道义风险,如重罪案件话题多、热度高,追责可能性大以及后续可能遭遇当事人持续信访引发负面考核业绩等。(28)吴思远:《我国重罪协商的障碍、困境及重构——以“权力—权利交互说”为理论线索》,《法学》2019年第11期。法官在有限的庭审中难以真正核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案件办理风险较高。
重罪案件迥异于轻罪案件的特性使得两者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理念并不完全一致。重罪案件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并不是如轻罪案件那样追求效率优先,而是为了更好地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社会戾气。即制度价值在重罪案件中已经转变为恢复性司法,效率并不是第一考量因素。在这一价值统领下,在重罪案件中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平等保护原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会因为其罪行更重就减损其权利,甚至因其可能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而更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如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更高)。犯罪嫌疑人,无论罪行轻重,都享有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只是特殊情况下,因罪行过重而不足以从宽处罚。故而,对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原则,不适用是例外。这与实践中认为在重罪案件中选取主观恶性不大、有宽宥理由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点在逻辑结构上是完全相反的。
二是宽严相济原则。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广泛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案件以及任何类型的诉讼程序中(29)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但是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其适用还是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以重罪案件中的命案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尤为审慎。对一些恶性极大、引起社会强烈愤慨、从宽处罚可能引起负面效果的案件,应当谨慎适用。如2017年发生在北京西单大悦城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在该商城多处地方泄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有事实,也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也容易引起较大负面效果,故未对其适用该制度,从最终效果上来看也符合民众的一般期待。
三是实质正义原则。一方面可以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法定刑进行修正,从而实现罚当其罪,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法定刑配置偏重,要适当扩大认罪认罚及速裁范围,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实现个案均衡。(30)冉容、何东青整理:《积极探索 科学论证 推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健康深入开展——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专家意见摘编》,《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第6版。另一方面,法定刑的高低反映出类案整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个案中还需要具体分析。触犯重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初始就被放置在较重的刑罚层级上,但案件可能起因于被害人过错等多种情形,需要分情况考虑。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作用较低、再犯可能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施以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可以纠正刑法过于刚性的弊端,优化我国的刑罚体系。
四是源头治理原则。重罪案件相较轻罪案件更容易带来社会动荡,因此更需要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以往的司法模式强调惩罚,“判完了事”,至于被害人家属是否得到抚慰、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等在所不问。而在认罪认罚模式下,重视对被告人的教育转化和挽救改造,重视对被害方的道歉、赔偿,重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较大限度地缓和紧张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社会治理目标。当然,在赔偿谅解的过程中,不能单纯追逐合意之结果,对索要赔偿数额过大等显失公平的行为,司法机关应酌情考虑,不能完全为被害人家属左右,而要保持公正客观,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出发,寻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平衡点。
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在认罪认罚工作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很大不同。比如说,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聘请法律援助律师,所以重罪案件中不用考虑值班律师的情况,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辩护的基础条件。(31)事实上,在实践中只要是中院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司法机关都会为其聘请法律援助律师。但同时,重罪案件的特性也使得认罪认罚工作开展起来需要考虑更多的社会因素,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守平等保护原则、宽严相济原则、实质正义原则、源头治理原则等。需要注意的是,案件的繁简是针对案件自身的复杂度和程序设置来区分的,不是以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的,即轻罪案件未必是简案,重罪案件也未必是繁案,在繁简分流的过程中,不能一概把重罪案件划分为繁案,还是要具体分析。至于如何提高重罪案件的办案质效,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这一方法论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进一步予以论证。
为适应承担主导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力,充分发挥制度效用,达成制度目的。但通过调研发现,检察人员在以下几个方面仍有较大提升的空间:一是对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不够,客观义务未能充分履行;二是与辩护人沟通不充分,致使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不利于认罪认罚工作顺利进行的意见;三是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不够,质量有待提高;四是监督规范检察权行使的机制有待完善。针对这几个短板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可以进一步提升履职能力,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
在开展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较其他案件更为周全。为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控辩沟通的重要性并积极予以实现,在合理证据开示的基础上,与辩护人就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及影响因素进行充分的沟通,确保协商结果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1.强化对辩护权的保障
辩护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过程中尤为重要。假定犯罪嫌疑人不懂法(而这一假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成立的),那么在协商过程中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辅助,其必将陷入到相当不利的境地(哪怕控方建议是公正的),这也是协商平等原则所禁止的。为了保护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值班律师的概念,《指导意见》也进一步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使得值班律师进一步地“辩护人化”。但调研中发现很多检察人员甚至律师自己对辩护人的定位不清、重要性认识不足,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应当肯定的,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鉴于辩护人享有独立辩护权,其可以在自己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同时提出罪轻或无罪的意见,这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有效性(32)但是,辩护人不能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该签字只能证明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就要认同其上记载的事项。辩护人可以在具结书中写明自己对罪名或量刑建议的不同意见,但是不能拒绝自己见证程序合法的义务。。但是,由于实体的处罚结果须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承担,辩护人无权要求犯罪嫌疑人拒绝认罪认罚,也无权代替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罪名和刑罚达成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调查程序虽然有所简化,但是辩护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没有降低。从实践情况来看,有被害人的重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都会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33)命案中被害人的生命权被侵害,家属情绪不稳,容易引发极端事件,需要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最重要的功效之一就是恢复社会关系,认罪认罚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刑罚是由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私下协商达成的,这个过程并不公开,被害人家属对此有疑虑也是人之常情。在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必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争取其谅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基于民众法律观念仍有欠缺的社会现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同意仍然会是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重罪案件中检方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辩护人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限时间里快速与被害方达成一致,其工作量不降反增。如调研中发现的张某故意伤害案,其辩护人赴看守所数十次,与承办人电话联系多达40余次,并多次与被害方代理人沟通,最终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其当事人争取到最优刑期,同时让被害方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使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鉴于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工作中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尊重、保护辩护人的地位,认真听取其意见,积极沟通协商,确保双方交流顺畅,从而形成双方互相尊重、相互配合、理解共赢的诉讼新局面。
2.适度进行证据开示
为保证协商过程中双方信息对称,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系自愿理性作出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如《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该条文规定的证据开示可以说开我国刑事诉讼之先河,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但也确实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只是通过零星的条文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且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做出了诸多限制。(34)比如,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其意见,但是却没有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首次接触到证明自己有罪的案卷材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且只能接触到部分案卷,(35)毕竟辩护人核实的只是部分证据,犯罪嫌疑人自己并不享有直接的阅卷权。权利在传递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有所减损。由于辩护人非亲历者,对某些证据的敏感度并不如当事人,因此两者的阅卷效果会有差异。而能够真正直接接触、了解所有案卷材料只能是在庭审过程中。姑且不论在这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有效辩护(36)在这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只有极少的时间来熟悉证据,如辩护人不能充分履职,则犯罪嫌疑人将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单就结果来看,还是有条件接触到所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得到简化(37)为了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缓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的设计初衷,势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作出区别把握,否则两种类型案件的办案模式事实上不会有区别,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也就没有了实现的基础。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案件对公诉人举证质证等工作的新要求》,《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检方可以只宣读证据目录和证明目的而不再详述证据的具体内容,犯罪嫌疑人无从接触证据,无法对不利证据提出异议,不但可能架空证据裁判原则(38)《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都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也可能导致整个诉讼“囫囵吞枣”式进行,不利于辩护权的保障。另外,犯罪嫌疑人可能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敬畏,为求刑期之宽缓,在不了解证据的情况下违心认罪。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但这一举措也成为实践中困扰办案人员的难题: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因此其完全可以通过先认罪认罚后撤回的方式取得所有证据,从而获得较其他犯罪嫌疑人更优势的地位。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犯罪嫌疑人额外的权利,可能会损害到法律的公平性,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证据开示,就应当对所有案件均进行证据开示,否则很难兼顾平等原则。
因此,证据开示虽然是保证控辩双方协商平等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是应当掌握好开示证据的度。这个“度”包含两个维度:一是“量之维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减轻诉累的制度,如果让犯罪嫌疑人完整阅卷,办案机关还要派专人看守,若犯罪嫌疑人刻意延长阅卷时长,可能导致诉讼举步维艰,故应当采取重点证据重点出示的方法,注意好出示证据的数量。二是“时之维度”。过早地开示证据一方面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因对证据尚未吃透,与辩护人协商时处于不利地位;一方面也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有充足时间“圆谎”,甚至与在逃人员串供,因此应当注意开示证据的时间,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打消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
3.把握好协商的限度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是有限协商:一是不能对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行协商。这是由于任何人均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剥夺生命的刑罚;二是不能为求认罪认罚而对罪名进行交易。美国辩诉交易制度陷入困局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民众对检察官过大裁量权的不信任。(39)作为最典型的合意,辩诉交易自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其与生俱来的特性使得大量学者和民众忧之甚深:无辜者是否会在强大的风险和压力下被迫认罪?是否会存在不正当交易使得罪犯得以被判处过轻的刑罚甚至逃避刑罚?检察官是否会取代法官而成为刑事司法系统的核心人物?甚至“辩诉交易”这一名词的发明都带有着极强的蔑视和强烈的反对色彩(辩诉交易这一名词被视为影射了公众对19世纪20年代亨利·克雷和约翰·昆西·亚当斯之间臭名昭著的“贿选交易”的蔑视,甚至在1828年的总统选举中,公众的口号是“人民有权反对腐败和交易”)。尽管有不少学者从辩诉交易中所体现的诉讼效率、个人自治、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等角度对其正当性进行辩护,但均无法打消民众对于“交易”这一事实的强烈质疑。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就案件的定性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但是不允许以“若判处**罪就认罪认罚”作为交易筹码。三是不因赔偿款的多少对刑期长短进行协商,严防“以钱买刑”。辩护人可以就具体的量刑情节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具有事后救助行为可以从宽处罚”,但是不允许以“若判处*年就认罪认罚”或“再赔偿**钱,刑期能不能再少*年”等与检察机关讨价还价,即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仅限于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等,不能扩大到金钱额度。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检察官的话语权不断扩大,在重罪案件中甚至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生命刑还是自由刑,是终身监禁还是有期徒刑,是实刑还是缓刑,以及附加刑的罚金数额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长短等。为应对办案能力不足危险、被腐蚀围猎风险,有必要设置一定的监督机制规范检察权的行使,“把权力关进笼子里”。
1.内部监督:检察一体
从组织法上看,检察机关采用由上而下的阶层式构建,上命下从,检察长对检察官既有指挥监督权,还有建议任免权,检察官有服从和报告义务;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系领导关系;(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4条、第25条、第29条、第33条、第38条。检察长有权对检察官作出的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从宽的幅度作出审查并指令修改;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错误的,也可以指令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来看,检察管理监督部门主责之一即为对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查;检务督察部门、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可依职权对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监督、处分;各业务部门也可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制度的监督能力,形成各内设机构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横向监督合力。具体来说,检察官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决定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书由检察长审批;因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诉前须经检察长同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该量刑建议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备,部门负责人认为不恰当的,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或提交检察长决定。对量刑建议明显错的,应予以纠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更换检察官,必要时予以追责。上级业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下级办理的案件并及时通报。
2.外部监督:诉讼制约与人民监督相结合
一是诉讼制约。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是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告知检察机关。这种诉讼制约的方式最直接、最及时、最有效。同时,笔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容忍犯罪嫌疑人上诉。通过上级院的审查,可以有效避免一审不当的情况(41)例如,孔某醉酒驾车在地下停车库发生交通事故。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后孔某上诉。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孔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孔某仍有从轻的空间。鉴于孔某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醉驾距离较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二审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参见董柳:《“认罪认罚从宽后又想上诉减刑?广州这个被告人成功了!”》,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7060707189072413&wfr=spider&for=pc,2023-04-09,2023-04-12。,对检察机关是又一重制约。第三重制约是辩护人的制约。尤其是近年来连续出台的多个法律文件启动了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刑事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工作,并提出“从有形覆盖转向有效覆盖”的要求,(42)史立梅、曹烁:《论律师辩护“全覆盖”向“有效覆盖”的转型》,《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促使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更大作用,从而有效制约检察权的无序行使。
二是人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邀请人大代表监督个案办理,通过公开听证、旁听庭审等多种方式,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同时,还可以通过文书公开、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网络直播庭审、设置举报热线以及邀请媒体监督等多种方法共同对认罪认罚工作进行监督。
无论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但是静态的法律规章设计还需要动态地运行起来。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报备、公开文书,虚心认真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充分发动人民的监督热情,层层把关,确保办案质效。
为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客观立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充分发挥辩护人作用,谋求合作共赢。同时,适度地进行证据开示,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与辩护人就量刑考虑因素进行全面深入平等的讨论,依法确定量刑建议。另外,还要加强内部监督,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投射,要求司法机关快速处理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迅速案结事了,为社会稳定前行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充分挖掘自身潜力,强化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侦查权、审判权分工配合,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诉讼模式。受合法性义务和客观性义务的约束,检察机关应当坚守客观中立的立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全实现。另外,检察机关作为侦查质量的评价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者、司法资源的调控者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者,承担着主导认罪认罚工作的主要责任,应当强化与辩护人的沟通协商,提高量刑建议的提出水平,自觉接受监督,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2018年《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其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尝试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又经过全国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实践中的问题不断出现也被相继解决。重罪领域的情况复杂、争议多,笔者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外延和理论内涵,力图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但是部分问题还是需要法律规范进行指导。新制度刚刚起航,要保证航向正确、航行顺畅需要各方合力,在共同发展中形成平稳发展、合作共赢、公平公正的司法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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