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翘楚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2021年3月,海南省高院对海航集团300余家关联公司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理由是:公司间独立性的缺乏导致强行区分其财务和资产费用高、耗时长、难度大,实质合并有利于整合资源、节约成本,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及重整效率和成功率。(1)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海航案”是近年来我国涉及企业数量最多、影响最大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为理论与实践提供了诸多有益的经验与参考,其中涉及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问题,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持续热点,也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
实质合并破产起源于美国判例法,是法院针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关联企业所采取的,取消各成员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合并其财产,以供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一种破产方式。[1]其本质在于否定成员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法官运用衡平权力而给予特定债权人的救济。[2]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是“实践先于立法”的典型。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对其适用态度缓和后,虽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已开始个案探索。(2)例如,2008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闽发证券等5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2013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江系30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2018年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豪舟系12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2018年后,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文件,主要包括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及其后地方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指导文件的规定;二是部分学者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标准,如债权人信赖、欺诈、破产效率提升和关联企业均达破产界限等。具体而言,司法文件层面,《破产会议纪要》首次提出实质合并破产标准,具体包括:其一是法人人格混同,其二是资产负债分离成本过高,其三是债权人利益(以下简称“三大标准”),以及其他考虑因素。(3)参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发布,第32条和33条。其后,地方法院和协会陆续出台指导文件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但整体较为抽象,且存在对某些相同问题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4)例如,2019年5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37条、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99条、2020年1月20日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33条、2021年5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32条和第33条、2021年10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5条、2021年10月30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3条和第18条,以及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34条和第36条第3项、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33条。也有部分文件在《破产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或增加了新判断要素,以及三大标准间的适用关系。反观司法实践,2018年后多数法院在形式上均采纳三大标准结合案情进行不同程度的论述,其中对人格混同标准的解释最为细致,而其他标准大多略微提及,且对标准适用的动态关系也观点迥异。此外,也有个别法院涉及对欺诈、债权人信赖、提升破产效率的考量。总之,各地法院呈现出裁判思路不统一、论证不详尽等普遍问题。(5)对于此处列举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下文将结合案例分类详细阐述。
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现状分析,立足现行规定,我国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类型与适用尚存部分完善空间。首先,当前规定并未细化现有三大标准的具体识别要素,尽管部分文件涉及人格混同标准的判断要素,解释角度也不尽一致,而对于其他标准当前我国规定尚付阙如,导致司法裁判缺乏清晰明确的指引。其次,除现有三大标准,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了债权人信赖、欺诈、破产效率和破产界限等标准,其中部分已被地方性文件所吸收,且在裁判理由的论证中有所体现,因此对其是否需纳入标准类型,其体系定位及与其他标准的协调问题,亟需在规范层面做出回应。最后,在明确所有标准及其判断要素后,尚需厘清法院适用标准的具体方法,使规则更具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但目前我国对此问题仍存立法空白,地方性文件的部分规定也存在明显分歧,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模糊与混乱。
为此,本文就上述三大问题,从维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提升破产效率的价值目标出发,在破产法与公司法两个视域下,梳理裁判观点并反思理论争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适当借鉴域外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在细化现有三大标准判断要素的基础上,厘清理论和实务出现的新标准的体系定位,最后明确所有标准的适用前提、原则和方法,以期厘清理论争议,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细致具体的指引。
《破产会议纪要》未明确规定法院在适用每项标准时的具体识别要素。例如,人格混同与资产分离困难在实践中应如何区分及判断;债权人获益提升如何衡量;成员企业间的利益关系和提升重整可能性是独立标准还是某标准的判断因素、具体如何适用等,当前规定仍需要细节的补充。最高院规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地方法院的细化解释存在差异。以人格混同标准为例,部分地方文件从破产法的角度,将“资产与负债分离的难度”和“债权人所获清偿的增加”作为人格混同标准的判断要素。(6)参见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部分第2条。此外,大部分地方文件还是借鉴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人格混同的表现进行判断。(7)参见2019年3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6条。2019年9月23日,河北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管理人承办破产重整案件工作指引》第64条与第46也有类似的规定。2020年8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关联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第7条第1款。2021年10月30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审理规程》第11条。除人格混同,对于其他两项标准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司法文件尚无细化规定。
三大标准各自判断要素的规定不明也导致各地法院裁判理由的模糊与混乱。通过归纳检索的案例(8)笔者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和“合并破产”等为关键词,文书性质为“裁定”,限定时间范围为2019年至2021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不相关和重复的案例进行去除或整合,共整理42个相关案例。发现,尽管《破产会议纪要》已明确列举三大标准,但仍有部分法院仅将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唯一要件。其论证理由大多借鉴“法人人格否认”中人格混同的因素,提及关联企业间存在各方面的混同以及不正当的支配与控制,或是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并未考虑资产负债分离成本、债权人获益等因素。(9)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破2号民事裁定书。此外,大部分案例均围绕“人格混同、资产分离困难和债权人获益”展开论证。但由于目前并无三大标准判断要素的详细规定,所以一些法院即使在形式上引用《破产会议纪要》或提及三大标准,也并未进一步结合案情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阐述,而是仅重复法条。(10)此类案例共检索出16个。例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破监3号民事裁定书。但也有部分法院独立论证了三大标准的详细判断理由。(11)此类案例共检索出5个。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破监2号民事裁定书。而其余法院则认为三大标准间存在因果联系,如人格混同导致资产分离困难,此时单独破产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并未详细论证每项标准的判断要素。(12)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82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破监3号民事裁定书。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识别
人格混同是指关联企业在所有权和利益方面具有实质同一性,部分成员企业成为控制企业实现利益的工具,丧失自身独立性,又被称为“另一个自我”(alter ego)。[3]美国Vecco案确立了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业务、人员高度混同和不正当财产转移等七项判断要素。(13)In re Vecco Const. Industries, Inc., 4 B R. 407 (1980)。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下文简称《对待办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法院在很长时间内也将人格混同作为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第2款(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第2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第一是“人格混同”。在立法尚无规定时,最高院指导案例曾通过人格高度混同的表现论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合理性。(1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随着后续案例出现,有学者发现,我国法院往往通过人格混同的各项表现论证关联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4]第二是“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强调当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和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从而丧失独立主体地位,可以打破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第三种情况“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投入的资本与其所从事经营的风险性严重不符,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境下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新设公司转移资产以实现不正当目的等,多为第二种情况所涵盖。因此,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中体现的“人格混同”和相关规定中涉及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两个角度具体分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识别要素。[5]
在人格混同方面,最根本的判断要素是财产混同,即公司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与财务,这也与《九民纪要》中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一致。究其原因: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法院大多将财产混同作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首要论证重点与实质判断因素,而其他方面仅起辅助判断作用。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一种普遍性做法。(16)有学者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支持公司人格否认时,主要考察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项因素,只有三项因素同时具备的 6 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而如果只有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而没有财务混同的6个案件,则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参见钟三宇:《公司人格否认:裁判逻辑、检视与导正》,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12月2日网络首发。从资产分割理论的角度看,资产分割关注公司财产独立所引起的社会效益与成本,而实质合并体现了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限制,需契合资产分割的基本理念。实质合并破产时,债权人需关注与其交易的关联公司整体的财产状况,但如果公司间财产联系紧密从而导致风险一致,债权人额外增加的外部监督成本并不会过高。因此,在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应主要聚焦财产方面的资料,如账簿是否区分、控制公司是否可以无偿调用财产等,这些是衡量“成本”的主要参考因素。[6]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成员公司的财产表现通常是评价其信用基础的关键。如关联公司是否拥有相同的会计,出具合并财务报表,没有单独的预算,使用相同的现金管理系统或提交合并纳税申报单等,这些是债权人确定其融资对象及是否提供融资的主要信赖来源。因此,财产混同的判断至关重要,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混同,如主要经营场地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混同、资产非正常转移导致盈利与亏损的记载不实等;二是财务混同,如公司间的会计账簿与银行账户混乱、交易未作真实记录等情况。[7]当然,除财产混同外,关联企业间往往存在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职,或场所、宣传广告、办公电话、电子邮箱等相同。但是,其他常见事项混同仅是财产混同的辅助判断因素,对人格混同的认定起补强作用。
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方面,主要是利用关联企业特殊的内部结构和关联关系,违背正常决策机制,控制公司操纵其他公司的决策过程或进行不正当的内部资产分配,以实现非法目的。由于现实中控股股东基于其优势地位支配其他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优化资源配置形成规模效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关联企业运行中的正常现象。因此,这里的“支配与控制”首先应超过必要限度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如此种“支配与控制”体现在公司的绝大多数重大决策中,已维持一段连续且较长的时间,并产生严重损害部分成员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其次是此种“支配与控制”是以实现控制人个人或者个别公司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非集团企业运行中为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正常决策。在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间不正当的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将资产和收益归一方所有,负债和亏损却由另一方承担;或者关联公司利用原来人员、资产、场地等设立新的公司以逃避债务等,这些均是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典型表现。
可见,关联公司内部过度支配与控制和公司间财产高度混同,是实质合并破产中人格混同标准的两项重要考量要素,两者的本质落脚点均为公司决策的自主性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当影响。[8]一般而言,两者为并列关系,满足其一即可认定符合人格混同标准,但在实际中两种现象往往相伴而生、相互影响,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为内部利益分配提供便利,而不正当的财产转移导致公司沦为控制工具,加剧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2.资产负债分离困难的判断
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发轫于美国Chemical案,标志着实质合并作为一项破产法上的规则正式确立,因此它曾被认为是唯一且最关键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9]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关注“资产分离可能使所有债权人最终一无所获,却消耗巨大时间、财力清理资产与债务”,但“实质合并可快速解决公司间棘手问题,避免耗时的诉讼并节约成本”,[10]体现了法院在权衡公平与效率等价值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因为当实现公平所需的成本严重阻碍司法效率、经济效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此时所得到的公平已不是真正的公平。这也印证了资产分离困难标准与人格混同标准所关注的价值目标的本质区别。
资产分离困难标准是指,如果区分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所花费的成本巨大,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区分财产极为困难几乎无法实现,就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相反,如果资产分离成本在合理限度内,就不应适用。(17)In re Flora Mir Candy Corp., 432 F. 2d 1060 (1970)。那么如何衡量“资产分离困难”,它是指区分资产和负债的费用过高,可能会消耗关联企业所有普通债权人用来受偿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具体而言:首先,此标准的适用前提是关联企业间的财产严重混同,即上文所论述的第一项标准,并且是广泛、普遍、经常的现象,持续时间较长,在程度上具有显著性。其次,需要关注资产分离的成本问题。资产分离成本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中清产核资所需要的直接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法院调查搜集关联企业的会计账簿、银行记录等相关证据,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性质认定,以及破产程序各个方面需要支出的费用以及需要消耗的人力、资源和时间。间接费用主要包括:法院进行复杂的清产核资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在此资金占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延迟给债权人造成的间接收益损失,例如清偿债务的利息损失或者该笔资金的其他机会成本造成的损失等。[11]费用成本衡量与计算的出发点是,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持或者提升,而不是仅考虑加速破产案件的进程或提升司法裁判效率,为法官或者破产管理人等的工作便利。
该标准的适用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比较明确应适用实质合并的两种情形。第一,区分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所需要花费的成本等于或者已经超过关联企业整体的全部现存财产。第二,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债务混同极为复杂、严重,区分资产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因缺乏相关参考资料无法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强行区分将会导致破产程序久拖不决,给债权人带来巨大损害。换言之,此种情形下客观上几乎无法进行资产与负债的分离,对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对个别债权人产生的利益损害已亦无需考虑。正如美国法官提到的:当追踪关联公司之间复杂交易的实际困难可以抵消实质合并可能造成的不平等,则应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18)In re Republic Airways Holdings, Inc., 565 B.R. 710 (2017)。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疗养院申请复议”案中,法院提到:在6年间,财务直接向“华信系”10家公司转出资金11 705 826万元,收到资金12 608 870万元。由于企业资金结算的发起和流转部门不同,仅依据账面的财务流水,难以确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且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关基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交易凭证作为证据,法院客观上难以进行实际操作。(1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破监2号民事裁定书。其次是“无法直接判断,需要比较所有债权人的现存收益与区分资产和负债后的收益”的情形,这里主要针对“普通债权人”。如果在关联企业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分离资产和负债所花费的成本将导致普通债权人的收益大大减少,或者使得原本资产较多的成员企业的普通债权人所获收益小于原本资产较少的成员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则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这既体现了贯穿于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利益平衡理念,也贯彻了对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3.债权人获益与受损的衡量
债权人获益标准是指实质合并破产会比单独破产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收益,而这里的“收益”来源大致有两类,一是由于实质合并所节约的债权债务清理成本和破产费用等,二是在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况下,由于关联企业一体化的结构和运营上的紧密联系,合并破产可以保全企业整体的价值优势,使企业和全体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收益。这种情况就是《破产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考量因素“破产重整的需要”,即由于合并破产重整不仅会成功挽救企业集团,也会充分利用企业整体的资源分配结构,给债权人整体创造更大的价值,基于此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可见,“重整需要”标准本质上也需要判断企业在获得重生后债权人是否受益,不足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12]
债权人获益标准可分为两种,一是实质合并破产会使所有债权人的收益提高,即“绝对收益标准”,二是实质合并破产使部分债权人获益提高,而部分债权人获益减少,但是从整体看所有债权人的获益是提升的,即“相对收益标准”。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理应做出实质合并的裁定。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做出相应判断时应相对审慎。因为作为一项破产法制度,实质合并旨在实现关联企业破产中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仅依赖成员企业形式上的独立法律地位而导致的实质不公平。第二种情况虽然表面上会使个别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其他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利益多于该部分损失,符合更为广泛使用的卡尔多·希克斯标准(Kaldor-Hicks),即“赢利者可以对损失者进行利益补偿”的潜在的帕累托优势。[13]因此,“相对收益标准”原则上仍具有经济正当性。正如在美国Auto-Train一案中确立的“利益平衡规则”,法院提到“只有实质合并给债权人带来的整体收益明显超过其造成的损害时,才能实质合并”。(20)In re Auto-Train Corp., Inc., 810 F. 2d 270 (1987)。在美国较新的判例中,法官提到“实质合并的益处超过了债权人所遭受的任何损害”的观点。(21)In re Republic Airways Holdings, Inc.,565 B.R. 710 (2017)。由此可见,在债权人的获益与受损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相对收益标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出于公平的考虑,应当对其收益或损失背后的原因进行一定审查,从而决定该标准能否适用。
具体来说,在第二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考虑部分债权人“因无法根据其对独立实体的风险评估得到其预期的回报”的损害,即分别破产相较于合并破产时部分债权人所获清偿额的差额,判断上述给其他债权人带来的整体“收益”是否远远大于“损害”。其次需兼顾此部分损失的合理性、可接受性以及公平性。具体可以考虑:一是关联企业具有协同效应,分别破产时财产拆分处置将导致公司资产贬损,一体化才能激发最大的价值。二是关联企业内部不正当的利益输送造成成员企业间资产分布严重不均衡,控制公司的名下登记有大部分的资产,而大多数被控制和操纵的公司普遍具有较高负债却几乎无资产,出于公平清偿债务的考虑,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对于债权人的异议,法院应审查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程度及背后原因,即无担保债权人单独或合并破产受偿减少的数量多少,是否由于关联企业间不正当利益分配导致企业原本资产较多所致,若如此则不足以成为异议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实质合并破产给债权人带来的收益和损失,是律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结合现有证据,模拟具体情境进行分析、计算和比较的结果,并非现实中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真实市场操作结论。因此,计算出的获益和损失数额依然具有不确定性,只能保证相关人员在模拟条件下做出理性判断,尽可能保证资产财务评估报告公平、合理、准确,以此对成本收益、获益受损进行衡量判断。
1.债权人信赖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债权人信赖”仅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航运、造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其32条将债权人的信赖作为法官适用合并破产的外部条件,具体表现为成员公司在对外宣传、业务经营、重大决策等过程中随意使用关联企业的名称,造成两者的混同从而使得债权人辨别困难。《破产会议纪要》和其后的地方性文件并未确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举证方面也未要求涉及债权人交易时的信赖针对的是公司独立或整体的信用,但个别地方法院的裁判理由已涉及通过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论证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信赖。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到,“从经营上看,两公司人员同一,经营场所相同,客观上容易导致外部债权人相信自己是在与整个关联企业体进行交易,认为整个关联企业的全部资产是其交易的保障”。(22)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在理论界,我国大部分学者通过分析美国的相关判例,普遍认同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时应考虑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但对其能否作为一项独立标准,学界仍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此标准仅可作为反对者提出异议的理由或者其他标准的补强因素。因为债权人信赖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从证明内容上具体化,仍需依据各种客观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与人格混同标准的判断因素相重叠。上述司法案例也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此外,当不同债权人基于不同或者相同的信赖客体,推出相互矛盾的信赖利益时,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就难以做出合理判断。然而,支持者认为债权人信赖标准可以正面适用。当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并且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将债务人和其他关联企业视为同一实体而非独立个体,[14]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可以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这在美国的最新裁判标准中已经成为一种共识。[15]
可见,无论是正面适用还是作为异议理由,债权人信赖标准适用时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债权人信赖的内容和数量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使得法官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换言之,厘清债权人信赖标准的具体判断要素。我国相关规定首先应先对现行标准体系是否需要纳入债权人信赖标准的问题做出回应,如需要,则明确其适用方式和具体判断要素。
2.债权人信赖标准确立之正当性
从域外经验看,法院在裁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时,十分重视对债权人内心信赖与期待的考察。在美国,尽管21世纪初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实质合并的逻辑中强调信赖是不合适的。因为依赖与节约成本无关,而揭开公司面纱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才能得到满足。当恶意资本不足、虚假陈述或未能遵循公司形式时,可采用实质合并,而其与信赖没有关系”。[16]但是,债权人信赖在最近五年司法判例的核心观点中体现得愈加明显。法院认为,在没有适当通知和给予非债务人的债权人听证机会的情况下,不得下令公司与非债务人实体进行实质合并。(23)Leslie v. Mihranian (In re Mihranian), 937 F.3d 1214 (9th Cir. 2019)。因为“没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整体或单独信赖的基础信息,法院不能衡量或评估实质合并给部分债权人带来的损害或利益”。(24)Bavely v. Daniels (In re Daniels), 2022 Bankr. LEXIS 774, *18, 2022 WL 872024。此外,当待合并的债务人没有获得过独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分析师在定期报告中将会把所有待合并的债务人作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整体进行讨论。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这便影响了其合理信赖。在一些判例中,因为原告未能证明债务人和非债务人公司之间忽视公司的分离性,而其实际上合理依赖于非债务人和债务人公司之间的统一,该项实质合并的动议也会被法院批准。(25)Knight v. Caribbean Auto Mart of St. Croix, Inc. (In re Caribbean Auto Mart of St. Croix, Inc.), 2021 Bankr. LEXIS 1577 *; 2021 WL 2419986。
从理论解释看,债权人信赖标准中的“信赖”状态可以类比于民法中的“信赖”进行解释。在民商法中,信赖利益既包括因为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信赖人履行合同需要支出的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所受利益),或者因相信该合同而导致与他人订约机会丧失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所失利益)。[17]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场景下,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交易时,如果尽到了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后,出于对某个账面财产较高的成员企业的单独信赖,相信期限届满该企业可以正常还款,从而放弃了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或者出借给他人的机会。最终,如果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的破产方式,将资金差距较大的所有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以供所有债权人受偿,就会导致该债权人无法得到其与该企业交易时应有的回报,甚至相差甚远,同时丧失了其他机会成本,便造成了债权人因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损失。(26)此处并非指民商法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仅作类比解释。如果债权人交易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而法律不保护此种信赖,不仅会违背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合理预期,也可能危及交易安全与稳定。[18]因此,破产法理应对此种“信赖”状态进行法律保护。民法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对非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而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本身便是基于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如通过对大部分因信赖而受损失的债权人进行金钱补偿的方法,在破产程序中反而损害了公平、有序的分配秩序,并不能达到民法中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应有效果,也并不现实。因此,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考虑,也基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实际情况,当具有信赖的债权人占一定比例后,会影响或改变法官是否做出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
3.债权人信赖标准的判断要素
债权人信赖最早出现于Auto-Train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理由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其在交易时对某一成员企业的独立信用有合理信赖,二是合并破产会使其原本可获得的清偿利益受损”。如果债权人能尽到上述证明责任,法院只有在合并破产产生的优势显著超过合并所产生的损害时,才可以下令实质合并。(27)In re Auto-Train Corp., Inc., 810 F. 2d 270 (1987)。可见,法院在“平衡测试标准”中扮演利益衡量者的角色,判断“实质合并对避免损害并实现利益是否是必要的”。[19]此后的债权人信赖逐渐从异议理由向正面适用发展。在Augie/Restivo一案中,法院直接将“债权人是否将关联企业视为同一实体进行交易,或是否基于债务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提供融资”作为一项和债权人获益标准相并列的判断要素。(28)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 Ltd., 860 F.2d. 515 (1988)。在美国的最新判例中,法院更为明确地提到:仅有人格混同不足以适用实质合并,因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人将债务人企业视为独立的个体。(29)Knight v. Caribbean Auto Mart of St. Croix, Inc. (In re Caribbean Auto Mart of St. Croix, Inc.),2021 Bankr. LEXIS 1577 *; 2021 WL 2419986。
债权人信赖标准是指,根据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所依据的是成员企业的独立信用还是关联企业的整体信用,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其中“债权人信赖”的判断是非常重要的。由于与关联企业存在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的债权人并不依赖某些因素,所以这里的信赖主体多为合同债权人。具体判断需要关注如下因素:首先,基于民法的“善意取得”理论,当权利外观和法律真实相脱节,且真正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时,应保护第三人对权力外观的善意信赖。因此,“信赖”应当是善意的,即债权人在与成员企业交易时,根据当时情况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背后的企业集团。债权人信赖也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的应用。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尽到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比如通过现有的机会和途径调查公司状况及与其他公司的联系等基本证据,从而产生对公司的独立的信用或整体信用信赖。当然,这种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过高。因为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并没有过多机会与资源获取关联企业的内部信息,且商事交易本身就是决策并盈利于风险之中,商法也确认和保护了营利法人追求利润的价值取向。因此,超出合理限度的调查义务的风险应由关联企业承担。但如果债权人并未进行一般性的合理调査从而发现真实情况,则不符合善意信赖的要求,法院应拒绝救济。其次,更为重要的是,信赖必须是真实且合理的。例如,债权人与成员企业的交易,以及企业本身是独立还是混同状态,两者产生的先后决定了信赖的对象是否真实。换言之,信赖必须发生于双方交易关系建立时,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状态的举证不能发生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此外,如果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债权人信赖公司是同一的,而其他债权人信赖公司是独立的,那么此时采用实质合并破产并不合适。因为其他债权人对分离性的依赖表明,唯一或少数的支持者对企业同一性的信赖并不合理。由此可见,“信赖”判断既是主观的,即实际上依赖的,也是客观的,即善意、真实且合理依赖。
因此,当面临判断困境时,法院首先要依据上述标准判断信赖是否均善意、真实且合理,只有满足条件才是法律所保护的。其次需要综合考虑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数量,即是否占到所有债权人中的大多数。通过上述审查,判断支持或反对的债权人的信赖及数量是否占到绝大多数,是否足以决定或改变法官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当然,如果债权人对与其交易的企业是独立实体具有善意、真实且合理的信赖,但其数量不足以改变法官实质和合并的决定,如果债权人因此而利益受损,则应给予这部分债权人一定的损害赔偿。反之,也应禁止债权人因实质合并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衡量标准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时合理期待所及的范围。
1.欺诈行为被法人人格混同所涵盖
欺诈标准为我国理论界提出,《破产会议纪要》并未规定。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法院在实质合并的裁判理由中提到欺诈行为,例如,目前我国有部分案例涉及“因关联企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实质合并”的情况,但大多是在人格混同的涵盖范围内,并未明确提出欺诈标准。(30)2017年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巨诚实系20家关联企业“执转破”实质合并清算案,参见《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2019年1月10日。在学界,对于欺诈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标准,以及与人格混同标准的关系,仍存分歧。[20]
在美国Sampsell案中,法院以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从而欺诈债权人为由裁定实质合并破产,但此后判例的发展已完全脱离了此项理由。(31)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 313 U.S. 215 (1941)。“欺诈”难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标准,其应被整合入人格混同情形的涵盖范围。首先,人格混同标准所涉及的情形基本可以涵盖“欺诈”的实例。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联合国《对待办法》,第220条的规定,法院为制止企业集团成员所实施的有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时,可进行实质合并”。[21]具体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等情形。而这些情形中具有主观恶意的不当行为大多表现为上述人格混同标准中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此外还包括一体化经营中的正常行为。例如,关联企业的控制公司滥用支配地位转移资产或设立公司以逃避债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以及非法经营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见,实质合并破产中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间不当的商业活动,基本上可为人格高度混同的表现所涵盖。其次,部分学者提到的“欺诈”体现了控制企业的主观恶意,难以直观判断且并非法院裁定时需重点考虑的问题。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需基于故意,德国法称之为恶意,即行为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须是有意而为之。[22]但是此种主观故意无法直接判断,往往通过具体行为而推定。例如,在揭开公司面纱时,控股股东的主观心理也需通过滥用权利等客观行为所表现,而这些最终也归结为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经营和人员等人格高度混同或滥用公司人格。[23]此外,适用实质合并更多关注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分离成本巨大,实质合并是否能够使债权人整体获益等实质公平、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益等方面,主观恶意并非考察重点。因为实质合并的目的并非惩罚滥用独立性和控制权的具有主观恶意的股东,而是旨在使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分离困难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且平衡,保障整个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
2.破产效率提升为实质合并之效果
关于破产效率标准,目前我国学界达成的共识是:不能仅以简化破产程序、节约成本从而提升破产效率,或者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方便为由裁定实质合并破产。部分学者提到在判断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应兼顾“是否有利于破产工作的推进”。[24]我国大部分案例的裁判理由也提到,通过实质合并,该破产案件的进程得到有效推进,从而降低工作成本,大幅提升破产效率。(32)此类案例共检索出3个。例如:溧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81破申20、21、22、23、24、25、26号民事裁定书。
破产效率标准是指,实质合并破产能够避免资产分离的巨大成本,加速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的经济效率和司法效率,所以法院应据此裁定实质合并破产。但是,实质合并不应作为一项独立判断标准或者补强因素,其应是实质合并破产所带来的降低资产分离成本、保护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的附加效果,可以作为论证的补充理由。首先,从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出发,破产效率标准实质上体现为效率与公平价值平衡的结果。法学语境下,公平正义在传统的法律价值观早已被认定为终极目标,市场经济使得以效率和发展为主的价值判断在法学研究中被广泛采纳。通常公平与效率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为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并不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其应以效率提高为动力。[25]所以,公平与效率在更多时候应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当面临需要将公平与效率的位阶进行排序的特殊情况,“公平为先,效率为辅”是法律的基本结论,否则便丧失了法律最根本的价值与意义。正如在行政法的语境下,政府凭借算法等科技手段带来的自动化决策提高了行政效率与便捷度,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正当,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应权利。[26]在当今多元价值并存的现实社会,应将两者的关系在不同的情景下进行具体的考量与取舍,在调和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后,追求实质公平的实现与整体效率的提升。其次,从破产法本身的角度看,破产法通过减少单独清偿过程中的产生的低效率的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通过公平有序的集体分配程序统一清偿债权人,妥善处理债务人的经济困难并保障其顺利退出市场。[27]破产法程序设计的基本宗旨体现为降低社会成本,从而提升交易效率。这种效率的本质不是偏向于债务人或债权人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个体效率,而是将风险和收益在利益相关人之间进行最佳分配的整体效率,从而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28]
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景中,如果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合并破产能够减少资产分离成本,提升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也契合了破产法平衡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基本理念。此时,适用实质合并仍然是由于符合上述标准,破产效率的提升是实质合并的必然结果和应有之义。这也正是“提升破产效率”的相关表述在司法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十分常见的重要原因。相反,如果仅因为实质合并能够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加速推进破产程序,而不考虑关联企业本身的实际情况以及债权人是否整体获益,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权和部分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造成实质合并的滥用,丧失了该制度本身的意义,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为仅关注个别效率而忽视整体的效率至上观念,缺乏充分的理论基础支撑,难言正当与合理。
我国部分地方性文件提到“各关联企业均达到破产界限”的要求。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了法院审查实质合并的两种情形,一是待合并的成员公司都符合破产原因;二是虽部分成员公司表面不符合破产原因,但与其他达到破产界限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33)参见2019年3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51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要求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重整原因。(34)参见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36条第2项。当前我国司法案例对此罕有单独论证,普遍融合在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阐述中。我国理论界亦有“严格派”(35)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调研——以枣庄法院近10年审理的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第5期,第41页。与“缓和派”(36)参见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16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理论月刊》2019第7期,第108页。的观点分殊。
对此,首先需明确“成员企业均达破产界限”是否属于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2007年澳大利亚公司法修正案(破产部分)规定了“破产清算时的资产合并程序(pooling)”,其中“构成合并的两个以上的关联公司均已进入清算程序”是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前提。换言之,原则上“所有待合并的成员企业均达破产界限”是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前提。因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要求主体达到破产界限或具有破产原因,即届期不能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而实质合并作为一种特殊的破产方式,自然需要符合一般破产的原因,这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在此基础上才需考虑实质合并破产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需对其破产原因与一般破产程序的不同之处施以单独考量,设计差异性规则。
在确立具体条件时,涉及两方面利益权衡。首先,实质合并破产的本质仍然是“破产程序”,应当具有破产原因,否则有可能导致滥用实质合并从而损害部分关联企业的正常经营权以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经济上的密切联系,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审慎衡量的基础上将部分企业纳入实质合并范围,以实现真正公平清偿债务和提升破产效率的价值目标。此外,破产程序中的不同主体也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从债务人企业的角度看,其往往倾向于独立破产,不影响其正常经营的关联公司利益,但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原本财产较少的债权人通常主张将关联企业一并纳入,增加其受偿的财产基础,而原本财产较多的债权人则希望单独破产,保障其清偿收益。
具体而言,应结合破产的类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清算情况下,由于清算程序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与清偿利益的分配结果,会显著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应要求所有待合并的关联企业均达到破产状态,才能裁定实质合并,除非存在控制企业不正常的利益输并且关联企业间人格高度混同导致部分企业表面资金充裕,未达破产的状态。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未达到破产标准是关联企业内部的预先安排而非真实市场运作,在符合其他条件时,实际上满足破产原因的状态受到人为阻碍,该企业应该纳入实质合并的范畴。这也与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法理相契合。(3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但在重整情况下,一方面考虑到重整“向死而生”“涅槃重生”的特点,破产重整并不会导致关联企业整体走向消亡,反而会使企业获得重生的动力,而且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存在密切的分工和资源分配,合并重整往往可以发挥关联企业整体的优势与价值,获得更大的收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市场交易本身的稳定,实质合并的做法改变了不同成员企业债权人的清偿财产范围,破坏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基于原先的企业情况预先安排的交易基础,对原本正常经营的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如果允许法院纳入未达破产标准的企业,可能会动摇市场交易的信赖基础,有违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权衡两方面的考虑因素,如果合并某一成员公司并不会实质地影响企业原本的正常经营秩序及重大决策事项,且合并破产能显著提升重整的可能性和成功率,从而保障债权人整体的清偿率,此时,在充分听取并考虑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可允许实质合并重整中纳入与其在利益和人格上有密切联系的成员企业。
1.准确理解审慎适用的内涵
《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和例外适用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严格判断。我国理论界在坚持实质合并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实质合并的适用应遵循债权人利益平衡、公平受偿等其他原则,使法官灵活应对个案的不同情况。立足现状,实质合并适用原则的设计应遵循两项要求:首先,使得法院可遵循判断标准并结合案情,对是否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细致深入的论证,以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与稳定,保护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其次,使得标准能够应对实践中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即规则设计应使法院在面临新情况时,通过回归原则来变通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棘手问题,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双赢。
在美国,实质合并始终被认为是一种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极端措施和特别补救措施,强调实质合并应“谨慎”且“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时才被使用。美国近几年的裁判观点也强调“债务人与非债务人企业的实质合并应谨慎使用,并且比债务人之间的合并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39)Spradlin v. Beads & Steeds Inns, LLC (In re Howland), 674 F. App"x 482, 488 (6th Cir. 2017)。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个案对“审慎适用”的理解出现偏差,将实质合并直接作为终极救济手段,未结合案情和实质合并的特点进行考量。因此,要准确把握审慎适用的涵义。正如学者Widen所言,“使用实质合并的适当场合应当既不少,也不遥远”。[29]首先,当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判断要素时,应予以适用,而不是机械地将实质合并破产当作最后的救济手段。其次,要将类似但不同的制度恰当运用于特定情景中。当关联企业中个别成员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形成不公正债权,应将此债权置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后位。(40)此规则被称为“深石原则”,即衡平居次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参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发布,第39条。针对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处分财产的个别行为,可以采用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进行纠正。(4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之规定。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使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符合不同规制方法的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无效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质合并的顺序进行救济,但是在采用实质合并比其他制度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时,显然实质合并是更优选择。这是实质合并规则作为最终救济手段的意义。
2.增加利益权衡的基本原则
如果说审慎原则旨在约束法官遵循判断因素详细论证,那么法官在适用实质合并时的一定自由裁量权也需有基本原则的指引,即增加“利益权衡”原则。首先,利益权衡理念贯穿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始终。如今,破产法的理念已从“债权人本位主义”逐渐转变为“破产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同地位的债权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法院、职工等各方主体之间均需要利益的权衡与取舍。[30]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景中,利益权衡原则的要求是合并破产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所产生的损失,其中法院承担实体和程序利益保障者的角色。通常,实质合并带来的利益包括:因节约资产分离成本所带来的债权人整体收益的增加、因合并破产而提升企业重整的可能性与成功率、加速破产进程从而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司法效率的提升等,产生的损失包括因实质合并破产对原本资产较多的公司的债权人造成的收益减少、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及其相关主体造成的损害等。利益权衡原则的纳入能够为法官灵活处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提供宏观指引和约束。其次,在我国当前经济大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满足了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成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方法。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层面,应给予法院裁判一定的自由性,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秉持利益平衡原则,结合实质合并的标准及判断要素进行分析和论证,使其能够在保障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同时,灵活应对实际案例中的各种情况,适应社会发展与制度创新的需要。正如美国判例所述:“实质合并作为一种公平原则,法院亦可以适合于特定案件独特事实的形式进行救济,以满足个案的具体需要。”(42)Moran v. H.K. & Shanghai Banking Corp. (In re Deltacorp, Inc.), 179 B.R. 773, 777 (Bankr. S.D.N.Y. 1995)。
利益权衡原则的适用情形有两种:一是在适用所有标准时需权衡各方利益,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整体利益最大化,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二是如果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经法院利益权衡可尝试程序合并的破产方式。(43)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包括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本文认为,程序合并体现为一种协调审理,各关联企业仍保持独立法人人格。《破产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了“多个破产程序协调审理和集中管辖”的办法。(44)参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发布,第38条。由于当前企业集团存在复杂多样的关联关系,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可能表面上并不符合实质合并标准,但其破产程序又具有密切关联,此时可以灵活尝试将原本由不同法院管辖、具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多个成员企业的破产案件程序合一集中审理;或在制定重整计划或清算方案时,将各成员企业的程序步骤相衔接;抑或是基于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制定大体一致且不同分工的统一重整计划或清算方案,从而挽救企业并提升资产整体处置效益。[31]在保持各成员企业人格独立的基础上进行程序合并,不仅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和经济效益。[32]
《破产会议纪要》未规定标准和其他考量因素的适用方法,如三大标准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对此,地方性文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尽一致。见表1。
表1 地方性文件和司法实践对三大标准关系的认定
在实质合并破产的三大标准中,人格混同的核心是“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识别,需结合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特点和要素分析。一般来说,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包括主体限制,具体情形又分为行为和结果两方面要件。例如,要求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滥用控制权从而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质合并破产中,人格混同标准的判断要素仅讨论其中的行为要件,其结果要件具体体现为其他标准,如资产分离困难、债权人利益受损。换言之,三大标准和债权人信赖标准有各自的判断理由,但仍有内在的因果联系,应是综合适用关系。即从债务人企业自身的角度看,关联企业不尊重公司界限,存在人格混同的种种表现,形成了实质同一性,这也导致区分公司间资产和负债需花费巨大成本,甚至客观上难以区分。采用实质合并破产能节约成本,纠正成员企业间不正当的利益分配关系,从而保障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助益破产程序司法效率的提升和经济价值的实现。破产重整时,实质合并破产亦能充分利用关联企业间密切的分工协作与经济联系,保全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从而大幅提升债权人收益。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在与成员企业交易时,通过公司间财务状况与交易关系等一系列表现,对关联企业的整体信用基础也存在善意真实且合理的信赖,此时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对于债权人信赖标准的适用方法,其一是与“人格混同”和“债权人获益”标准结合正面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时,当关联企业间人格高度混同,但分离资产和债务的成本尚在合理的范围内。此时,只有当所有或者绝大多数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有善意、真实且合理的信赖,且实质合并破产会使债权人的整体收益提升,才能予以适用。因为合并重整并不彻底打破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且此时实质合并破产可以保障债权人收益和程序效率。其二是与“债权人获益”标准相结合反面适用。即当满足三大标准,法院可推定实质合并,但部分债权人提出其对个别公司独立信用的合理信赖和因此利益受损的异议。如果合并破产申请人能够提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资产和负债成本过高,采用实质合并破产能实现债权人整体的利益提升”的初步证据,法院应推定可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接着,异议债权人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表明实质合并破产背离了其在与关联企业交易时对成员企业个体的合理信赖,且实质合并将会大幅减损其原本可以获得的清偿利益。此时,法院首先应审查每个债权人的信赖是否善意、真实且合理,考虑提出反对的债权人的人数,以及其利益受损的原因是否真实、合理和公平,如是否由于内部不正当利益分配所致。经过上述考虑,结合实质合并的基本原则,只有当“对成员公司的独立信用有法律认可的信赖”的债权人人数占到绝大多数,且利益受损的原因合理,才可以改变法院的实质合并破产决定。
实质合并破产的确立至今仅有五十余年,在起源地美国,其适用标准也面临着一个模棱两可且充斥着多种可能的未来。正如学者所言:“实质合并申请看起来越像是欺诈性财产转让的要求,法院就越有可能在此基础上解决争议。实质合并的力量越能脱离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就越难在破产法中找到权力基础。”[33]但毋庸置疑的是,实质合并规则是解决当前关联企业破产中现实问题的重要途径,具有存在必要性,助益于经济效益与司法价值之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的进程中,在法律层面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继而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确实质合并的标准类型、具体内涵和适用方法,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明确的指引,给予市场主体可预期的经济环境。此外,除实体标准,实质合并破产还包括相配套的具体程序设计,未来仍需对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实体标准与程序设计相辅相成,才能使实质合并规则更好发挥其制度价值,从而为关联企业构建一个更公平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助力我国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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