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全文经过将近三年的本科学习,我们对法学已经有了一个系统的认知,法学基础理论素养也已基本形成,但是距离法律实践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甚至可以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全文6篇,供大家参考。
经过将近三年的本科学习,我们对法学已经有了一个系统的认知,法学基础理论素养也已基本形成,但是距离法律实践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甚至可以说是理论与实际相脱节。这次模拟法庭的举办,为增强我们的实践能力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平台,对于我们今后的学习方法和方向都有着巨大的。指导意义。参与者与旁观者的体会永远是不同的,旁观者能看到别人的不足,参与者却能从身心两方面去感受和发现自己。经过此番演练,我感触颇多,受益匪浅。
本次模拟法庭,我们以晋江康亚鞋业有限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运用所学过的相关知识具体地制定了法庭实施计划,认真做了庭前准备工作,进行了细致的人员分工和会场布置。为使得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保证法庭审理的庄严神圣,在正式开庭前我们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排练和演习。
总的来说,我们这次实践是比较成功的。通过实践,我们加深了对有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了解,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所提高,思想上增强了创新意识。此外,非常荣幸的是我扮演了人民陪审员的角色,担任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一,这对我来说是一次十分难忘的经历,它让我真切地体验到了坐在审判席上的风采,极大地激起了我学习法学的热情,我必定会永远记住这段经历。
下面就这次模拟法庭活动谈谈我个人的总结和看法:
首先,作为人民陪审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需要我表述的内容是不多的,所发挥的作用也比较有限,但我还是全身心投入到了自己的角色当中,静静地聆听、观察、思考,感知着整个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和意义。由于我负责本次模拟法庭中所涉及的包括《立案审批表》、《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传票》等在内的相当一部分法律文书的写作,并在此过程中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对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都有了深刻的记忆,写作水平也有了较大的突破和提高,这点是值得欣慰的。
其次,我深切地体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而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要求证据必须是全面的,既要有原告一方提供的,又要听取被告一方的,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然后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务求抽丝剥茧,还事件以本来的面目。此外,它还意味着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也必须严格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办理,不允许任何阶段的颠倒和超越,否则就是违法。
再次,我觉得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而体系庞杂的民事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却是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的,律师可以在专业上为其提供很大的帮助,
另一方面,作为法律专家,律师同样掌握着运用法律分析案件的技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次模拟法庭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的。比如原告方在举证的时候对其证据证明象的交代不是很明确;双方律师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要求其做了过多推论性陈述;审判人员之间的分工稍微有失合理;审判长在归纳争议焦点时有所疏漏等。在不断总结和反省的同时,我会尽量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最后,经过这次实践,我深刻认识到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还只是冰山一角,学的还不够深,理解的不够透。其实法学专业知识面是非常广的,它涉及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要想在该领域有所建树,必须付出极大的努力和代价,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能够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在实践中还要能灵活运用。总之,本次模拟法庭让我学到了许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是我大学生涯中一笔宝贵的财富。
法官谈模拟法庭三大关键
诉讼为王,法庭是法律王者的道场。而问鼎王座的实力主要是诉、辩、审三方的庭审技能实力,它来源于长期的艰苦训练。
无论是传统的法学院模拟法庭还是方兴未艾的律所模拟法庭,都是训练庭审技能的绝佳方式。由于模拟法庭与正式开庭在技能训练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笔者从法官体验的角度谈一点粗浅的体会。
预则立,不预则废:预审
凡事都要做充分的准备,庭审也不例外。庭审前的准备即是预审。预审曾是刑事诉讼的产物,但随着刑诉法的修改被废弃了。现在,民事诉讼加以借鉴,进行庭前准备活动,即预审。
在香港,民事诉讼也是分为“展开诉讼”、“准备诉讼”、“案件管理”、“预审”和“正审”五个步骤。可见,民事预审也是非常必要的。
法官正式庭审前要预审,律所模拟法庭,也要预审。律所的模拟法庭也要分为预审和正审。由于模拟法庭的主要功能是演练、预判,所以习惯上案件主办律师在模拟法庭中也是延续自己诉辩的角色。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模式之外,律所模拟法庭可以尝试一下由主办律师担任法官,使其在居中的角色中检验、反思自己的诉辩活动。兼听则明的居中角色体验可以使诉辩攻防更加理智、更加全面。
具体来说,主办律师可先主持模拟预审,首先明确、固定诉辩主张、计算依据、事实和法律理由,然后提炼无争议事实、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然后再筛选、固定证据,确认符合证据资格的材料和对证据资格有争议的材料。模拟预审由主办律师本人一人主持预审即可,这样可以有效节省人力和时间。
同时,主办律师主持预审,应当对预审的情况做出书面综述。预审综述是对主办律师预审活动效果最好的检验,它可以很好地锻炼主办律师宏观把握案情、准确定位焦点的诉讼技能。到正式模拟开庭时,主办律师还应以主审法官的角色做预审综述便于陪审“法官”迅速掌握案情及焦点。陪审“法官”则要在事先并不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仅凭预审综述迅速把握全案宏观概况及微观争点细节,这种迅速反应能力的训练对于出庭律师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
正推反说:庭审发言技巧
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辩律师,其推理的思维过程都是正向的,即通过陈述和其他证据归纳总结观点。但在法庭上,阐明观点的顺序则应是反向的。无论法官还是诉辩双方律师,其发言均应“正推反说”,即首先亮明自己观点,然后次第阐述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切忌采用一味煽情或者图穷匕见的技巧。因为法庭辩论总不同于市井争辩,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使人能够迅速明大概、知细节的发言技巧是最受欢迎的。
模拟法庭时,主审法官首先要做预审综述,预审综述要正推反说。诉辩双方要做开案陈词,开案陈词也要正推反说。与之类似,法官讨论案件与律所讨论案件也应坚持这种思路。
我在庭上组织讨论案件,总是鼓励先用一两句法言法语反向概括出需要讨论的问题,而不鼓励按照正向的顺序陈述案情。因为,虽然自己对案情已是深思熟虑,但别人并不知晓。要说服别人,首先应当让别人把握概况,然后才能深入细节。我给合议庭汇报案件,向分管领导、审委会汇报案件,都是按照“正推反说”的顺序进行。撰写裁判文书也是如此,也是“正推反写”。
表里分开:查证技能
举证、质证、审查证据是庭审的关键。庭审中多采用“一事、一证、一质”的模式。但在区分预审、正审的情况下,这种模式已不适应,应加以完善。
经过反复地摸索,笔者认识到:证据的攻防类似于房屋的构建,原告要给法官建造一所房子,而被告总是试图拆掉它。如果辩方进而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他也是要给法官“盖一所房子”。既然是“盖房子”,那么第一步当然是筛选建筑材料。假设我们要建砖混结构的房子,那么土坯、石棉瓦这些材料当然就不合格。因此,合格的建筑材料应是符合证据“三性”标准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根本无需考虑其内容及证明力。
因此,审查证据,首先在于“资格筛选”,其次在于 “证明力论证”。预审时应把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资格标准;正审时应把握单个证据能否独立反映事实,数个证据独立反映的事实能否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证据的单一证明力和综合证明能力要结合起来论证。
因此,笔者把筛选证据的顺序进行了改革,把“逐一开示、交换证据”改为“集中开示证据,集中筛选”:首先集中审查原材料,由诉辩双方开示全部证据材料,对每份证据的资格发表意见,集中筛选,把具备“三性”资格的证据材料的名称、数量固定下来。对于证据资格有异议的材料,预审法官应当记录清楚,这个问题要留待合议庭最终确定。这里,应当特别释明,一方同意接纳对方的证据,并不表明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预审只是固定资格无争议的证据,并对资格争议的证据和证据证明力争议进行梳理。证据资格的有无及合格证据的证明力均需在正审时由合议庭最终确定。
这种查证的思路和顺序完全可以适用于律所模拟法庭的预审和正审。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全文)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所有诉讼请求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中列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部满足、部分满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递交起诉书时,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五万元的,必须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
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可以由代理人或辩护人行使。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应当由律师行使。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连续审理,并在法庭辩论或重开法庭调查或辩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事实认定判决,并在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做出法律适用判决。
第七条、本法所称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本法所称证据方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行为证人陈述、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等职务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物证。
第八条、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明文规定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资格。
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公诉人、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一些事项仅须释明即可。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抗辩等具体情形,应当适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下列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阐明:
(一)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提出必要的证据;
(二)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完备;
(三)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
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公诉人、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公诉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的对象。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立证事项,为使其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支持,必须对其立证事项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以证明该立证事项真实成立的一种危险负担。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果发生立证事项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不利裁判的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负担的公诉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犯罪,即有不能依其起诉请求裁判的危险负担。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诉人、当事人双方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能力的或者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基础。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
第二编、证据法则
第二章、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
第一节、通则
第十五条、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在法庭内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或在法庭外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将调查笔录连同委托书一并交由委托的人民法院,该调查笔录视为发出委托的人民法院制作。
第十六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应当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依职权进行法庭外的证据调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依职权进行下列证据调查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通知公诉人、或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但当事人享有拒绝证言权的除外;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法庭外的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组织专家论证会;
(五)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物原件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收到人民法院上述决定后,有关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执行该裁定,否则,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庭外证据调查的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事项,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理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经通知而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二十条、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或进行答辩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方法主张。
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方法主张,而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或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主观情况,以及该证据方法的提出,对他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大情况,先行裁定提出证据方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方一百元到五千元的诉讼成本支出。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是因为他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或要求其提出的,或由于人民法院要求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因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当将不能的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原因释明成立的,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审理结束前,没有主张或提出的证据方法,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以拖延诉讼行为论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承担不超过本案诉讼费用一半的费用给对方当事人,作为意外费用的损失补偿,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不低于一百元。
故意不及时提出的,同时可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能够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第二十五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相反的争辩、事实主张或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为其提出为由,禁止该方当事人做出前款规定的证据反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辩论结果,显示出当事人还能够提供其他证据的,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再行法庭调查程序,并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庭辩论。
当事人对法庭辩论中所引用的证据,不论其是否有拒绝证言权,都应当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而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
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二十八条、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刑事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第三十条、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有依法享有证据秘密的除外。
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三十一条、刑事被告人依照前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不得侵犯该证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三十二条、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
第三十三条、本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所有诉讼中适用。
第二节、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的诉讼关系,做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应当做真实的、具体的、完整的、确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或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提问,有回答的义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有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他人、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拒绝回答的当事人应当释明,释明不成立的,应当回答。
第三十七条、没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有关当事人故意引用该条规定而拒绝回答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予回答,或者没有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提问,或者对于人民法院的询问不做明确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拒绝的缘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的规定,或者是否视为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已经获得证明。
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本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四十条、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陈述,适用本章的上述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明白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犯罪行为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并将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申请书同时送达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申请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通知或指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在三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庭录取该自认。在此期间,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再度讯问自认人自认事项,讯问非自认事项的,应当有律师在场。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录取自认,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辩护律师、公诉机关派员到庭,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该录取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四条、自认人、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辩护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录取的自认书上签名。人民法院依法录取的自认书,具有绝对证据力。
人民法院应当在录取工作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录取自认笔录复制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送达申请录取机关。
第四十五条、自认人所自认的犯罪行为,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录取。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不适用本法关于自认录取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回答他人提问的权利。但有关身份、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出生地、家庭所在地、以及家庭成员等问题的回答,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加重其处罚。
第三节、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四十七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陈述,或将其陈述从记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陈述证据,应当就该证人的证人能力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等,向人民法院释明。
第五十条、证人当庭陈述作证,而不能用汉语陈述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宣读。所需费用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当庭陈述的方式为之。
对于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以朗读书面陈述、调查证人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
第五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性的;
(三)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产生公法上没收财产后果的可能性的;
(四)证人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尚未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五)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辅助人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证人与其他人间,基于合同关系,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六)作证内容涉及证人与其心理医生间的心理咨询事项。
第五十三条、证人虽有前条(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不得再以前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五十四条、主张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必须对本法所规定的拒绝证言情形存在的事实,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并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条规定的拒绝作证情形,故意以之为由拒绝作证或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由的释明是否成立,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做出拒绝证言权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对于此项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
对于拒绝证言权事由不存在的终审裁定,证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第五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负责通知到庭。人民法院也可以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证人能力的,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证人姓名、性别、需要调查事项等通知该驻x部队首长,令其到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该驻x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庭的事由告知人民法院,并由该驻x部队首长或政治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所附的调查事项,制作询问笔录,将询问笔录转交通知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八条、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该证人带至法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直接到监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证人笔录,由该证人、律师共同签名。
第五十九条、证人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计入诉讼费,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做出委托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人陈述笔录视为本院所为。
第六十一条、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由该证人亲笔书写、或以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病症缠身或者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
(二)因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因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发生意外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五)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六)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未能返回的;
(七)路途特别遥远,或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六十二条、证人没有前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诉人录取前条规定的证人陈述证据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没有辩护人的,通知其成年家属,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录取工作,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十四条、证人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可能性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代理律师或辩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案由、原告和被告的名称等内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等,并注明对方当事人或公诉人有权在场。
第六十六条、申要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的律师,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副本送达证人。证人在作证陈述前,应当仔细阅读具结书内容,并在具结书上签名。公诉人、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
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律师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如果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七条、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律师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证人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证人所能了解的语言,告知其有就有关内容为全部真实陈述的义务,并且所做陈述,仅限于真实感知,不得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证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能够如实陈述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或具结,誓词或结文如下:“我谨宣誓(具结),我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全部真实,如有假话,定遭天罚。”
证人如有其他宗教信仰的,也可以选择适用该宗教所使用的誓词或结文,进行宣誓或具结。
第七十条、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符号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费用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或具结的义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的;
(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的;
(三)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公诉人、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未经他方当事人提出反对的,人民法院不得制止询问。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先行询问,询问完毕后,由原告或公诉人首先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被告询问。
由公诉人、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公诉人、该当事人首先询问。
第七十四条、公诉人、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围绕证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询问,不得以侵害证人的合法权利,或有碍证人真实陈述的方式进行询问。
第七十五条、对证人的主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
对于证人的主询问方式,由主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七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一方认为他方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影响证人自主回答的情形,足以诱导、影响证人的自主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裁定停止或禁止如此询问,公诉人、该当事人不得再采用此种方式询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七十七条、对证人主询问完毕后,即由他方当事人、公诉人对该证人进行反对询问。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七十八条、公诉人、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方当事人或公诉人可以提出反对:
(一)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的;
(二)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现的;
(三)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的自主性的;
(四)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的。
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或公诉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七十九条、公诉人、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主询问。但再主询问,只能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主询问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再主询问。
第八十条、公诉人、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主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关于反对询问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反对询问。
第八十一条、证人对于公诉人、当事人的询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已经回答过的;
(二)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的;
第八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反对询问结束以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且无关联的陈述,可以口头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
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公诉人、当事人交叉询问完毕后,可以就公诉人、当事人询问事项中,有不明白或矛盾之处,询问该证人。证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除拒绝证言权范围以外的任何询问。
第八十四条、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四节、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八十五条、公诉人、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在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八十六条、当专家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专门性问题陈述的,可以申请回避,公诉机关、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或指派。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八十八条、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查看现场、查阅案件有关证据内容。
第八十九条、做出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鉴定单位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数人共同鉴定的,应当分别表明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所有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条、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公诉人所聘请的鉴定人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所占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资料为公诉机关、侦察机关所占有,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提供。
第九十二条、公诉人或当事人聘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九十三条、公诉人或当事人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人民法院再依职权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并在共同鉴定书中表明各自的鉴定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摘要: 本文认为,制定一部完善的统一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本文还就制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证据法的立法体例、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进行了探讨。一
本文所述的证据法典是指诉讼证据法,包括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所谓证据法,是指有关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要证事实)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1](P.1)。
制定一部完善的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置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明力进行规定,较少象英美法系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等,从而内含较多的不合理性因素。由此导致了我国现有证据制度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概然地说,证据法的功效体现为促成宪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具体说,
(一)证据法目的的设定是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的,或者说证据法在其作用领域或效力范围内致力于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或法价值的实现。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生存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及诉讼权,而证据法就是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在其能力范围内竭力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在此前提下,证据法把宪法中关于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具体化为证据法的具体规则或规范。比如,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等);禁止以强迫、拷问、威胁等非法手段或程序收集证据(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等),都相应地体现在证据法规范之中。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规定在证据法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提供证据权和辩论权,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具体规则。再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相应地,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第32条到第39条集中规定了辩护制度,而辩护制度的许多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
(二)“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2](P.28),即是说,审判和诉讼的实质内容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活动。证据法主要是涉及对案情的认定,即从审判上确认法律事实的规则 [3](P.13)。英美学理也认为,证据法是论述法院在确定争执中的事实时所遵循的程序[4](P.17)。证据法作为程序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所固有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则,如果失去了证据法则,那么诉讼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形式[3](P.14)。陈朴生先生就刑事证据法阐发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刑事证据法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是“规定刑事诉讼上应待证明之对象,可为证据之材料与搜集、调查及其利用方法诸法则”;刑事证据法是手段法,而手段法重在完成某种目的应采用如何合理的手段;刑事证据法即通过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实,为法院裁判提供事实基础,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5](P.1~3)。因此,离开证据(法),诉讼机制就不能正常运行,诉讼法的目的和价值就不能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也随之不能实现。
(三)合理完善的证据制度体系体现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1.证据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实现。建立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上的现代诉讼,应该是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6].当事人通过诉讼权利的顺畅行使而达到实体真实的再现,进而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2.证据法中有关证据的提供、辩论和认定等规则,内含着规范法官行为的意义,要求法官平等地尊重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提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得恣意妄为和滥用权力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明确合理的证据制度指导着法官作出适法和适当的行为,并且便利法官审判案件,如法官可根据证据规则直接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等[3](P.384)。3.证据法为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和内容。如上所述,证据法起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限制法官恣意的作用,从而在程序方面增加了法院裁判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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