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农药不得销售:1、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2、假劣农药。3、无农药登记证、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国农药管理条例12篇,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农药不得销售:
1、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2、假劣农药。
3、无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号或假冒的。
4、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
5、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消登记的农药。
6、存在其它违法行为的农药。
第二条按照自治区兵团要求,非剧毒、高毒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第三条2020年6月1日前已经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2020年8月1日起一年内达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农药经营人员2020年上半年必须参加兵团组织的农药经营许可培训。
第四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六条为方便农药经营者进行农药登记信息查询,石总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站义务提供农药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实施步骤
1、宣传动员阶段
3月至4月通过开展农资打假活动,充分做好宣传动员。
2、征询意见阶段
5月至6月通过召开农资经营者座谈会,网上征询意见等方式广泛征询意见。
3、颁布实施阶段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院治疗。
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3)若包装破漏,必须更换包装方可入库,整修包装需在专门场所进行。撒在地上的农药应清扫干净,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4)农药堆放应符合安全、方便的原则,便于堆放、检查和消防扑救。堆垛应按品种分类进行,垛高不应超过2m。
(5)营业员要保证农药安全,经营场所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置与农药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急救药品。经营场所应设置报警电话。
(6)经营场所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整洁,对散落的农药应及时清除。
(7)对经营场所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货垛是否牢固,有无异常,消防器材、防护用品、急救药品是否完好、有效。
(8)经营场所应在醒目的位置悬挂“禁止烟火”、“禁止吸烟”、“当心中毒”等警示标志。
(9)农药销售严格按生产日期先后出库,严格执行出库单制度。
7、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
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
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
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
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www.小编小编.com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
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
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
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
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
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
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
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
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
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
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3)若包装破漏,必须更换包装方可入库,整修包装需在专门场所进行。撒在地上的农药应清扫干净,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4)农药堆放应符合安全、方便的原则,便于堆放、检查和消防扑救。堆垛应按品种分类进行,垛高不应超过2m。
(5)营业员要保证农药安全,经营场所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置与农药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急救药品。经营场所应设置报警电话。
(6)经营场所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整洁,对散落的农药应及时清除。
(7)对经营场所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货垛是否牢固,有无异常,消防器材、防护用品、急救药品是否完好、有效。
(8)经营场所应在醒目的位置悬挂“禁止烟火”、“禁止吸烟”、“当心中毒”等警示标志。
(9)农药销售严格按生产日期先后出库,严格执行出库单制度。
7、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
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
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
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
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
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
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
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
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
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
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
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
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
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
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
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
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
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
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
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
,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
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
,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
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
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
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
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
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
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
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院治疗。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
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
记证。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
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
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
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
、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
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
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
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
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
第三十八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
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
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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