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楠
一、基本案情
查某系某木材厂(国有企业)职工,该厂于2001年整体改制为甲公司,查某以职工身份置换出资8万元、现金出资2万元,共计出资10万元,成为甲公司的出资人和职工。白某系出资人代表,查某的股份由白某代表持有。2003年2月,甲公司以查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涉嫌违法犯罪”,解除与查某的劳动关系。2007年9月,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查某送达,决议内容为:鉴于出资人查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甲公司已于2003年2月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收购查某对甲公司的出资额。2007年12月,查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法院以查某提起诉讼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起诉。2008年12月,甲公司向查某发出通知,要求查某限期办理结算手续。查某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
2011年8月,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15名登记股东(包括白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乙公司以3000万元收购甲公司100%股权。甲公司制作《出资人股份转让收益发放表》,按原出资额的1.5倍向甲公司原实际出资人发放股权转让收益。2015年2月,甲公司前股东会召开会议,签署《关于原出资人查某的出资额处置的决议》,确认查某自出资额被甲公司回购之日起,不再是甲公司出资人,不再持有甲公司的股份,10万元出资应退还,不参与股权转让收益发放分配。
2015年11月,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及白某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查某主张,乙公司收购甲公司股权时,其还是甲公司的出资人,应当获得1.5倍的股权转让溢价收益;
甲公司及白某主张自2007年9月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查某送达之日起,查某不再是甲公司股东。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收购甲公司股权时,查某是否还是甲公司股东,申言之,甲公司章程关于职工股东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有权回购该职工股权规定的效力。就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7年9月甲公司作出收购查某出资的股东會决议后至2011年8月乙公司收购甲公司全部股权时,查某还是甲公司的出资人,查某拥有的甲公司股权并未丧失。理由为,第一,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第二,查某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第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条款不能成为强制处分股东私有股权的依据。只有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才涉及到章程对其他事项的自治。第四,依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违背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第五,公司可以将职工除名,但不可将股东除名。职工身份和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权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2007年9月甲公司作出收购查某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后,查某不再拥有甲公司股权。理由为,第一,甲公司是改制企业,根据当时改制政策,职工以身份置换出资和现金出资的方式成为公司出资人。按照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甲公司与查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查某的股份只能在甲公司内部转让。第二,甲公司股东会议作出收购查某股份的决定,符合甲公司章程“在公司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决定收购出资人的股份:……三、出资人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职工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其持有的股权由公司收购的规定是甲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与《指导意见》的精神不相冲突,该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乙公司收购甲公司股权时,查某是否还是甲公司的出资人,实质涉及到两个方面问题的评析:第一,双重身份下两个法律关系认定;
第二,甲公司能否依公司章程收购查某的股份即公司章程规定职工股东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有权回购股权的规定的效力认定。
(一)双重法律关系的理解与延伸:从职工出资人到股权激励
查某与甲公司之间有双重法律关系,一是查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查某与甲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前述第一种意见实质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与股东公司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即公司可以依法、依合同解除与查某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是查某的股东出资只能根据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转让。本案中,查某的股东身份基于职工身份和出资双重因素而取得,产生于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又具有独立性,不能简单认为查某与甲公司之间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则股份当然被回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因此双重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是,股东公司法律关系产生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具有独立性。
双重法律关系主要产生于国企改制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但是,双重法律关系的理解和把握,对于当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激励纠纷”的处理同样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股权激励纠纷”并不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具体列举的三级或四级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股权激励”为关键词,以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为检索期间,进行“民事判决”的全文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共有4229件民事案件,裁判年份排名前三的年份为2019年1081件、2020年952件、2021年838件,除去新近年份尚有案件未审结的因素外,总体案件数量呈现逐渐上涨趋势;
所覆盖的案由排名前三的为“合同纠纷”1334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1054件、“劳动争议”1014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实践中,不仅上市公司推出了股权激励计划,非上市公司也大量采用股权激励机制,我国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引入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但是,较长时期,由于股权激励法律性质的模糊,以及牵涉民商法、劳动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导致司法裁判争议较大。[1]
关于股权激励中两种法律关系,一直有观点认为由于股权一般是指向本公司的员工,所以可以说股权激励是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就不会有股权激励的产生。[2]这一观点中,认为股权激励“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是值得肯定的,毕竟股权激励的对象以本公司员工为主(董事例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激励虽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但又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并不完全依附或等同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观察权利性质大致包括实现“作为期待权的股票期权”和“作为形成权的股票买卖选择权”,并涉及到附义务的“期权赠与合同”和“股票买卖合同”[3],员工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得公司股份成为股东后,与公司之间由原有单一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与股东公司关系并存,这两种关系的建立,既有先后顺序,又相互独立,受到不同法律规范调整[4],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受到民商法调整,当然,还要进一步根据合同的约定具体分析。因此,办理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既要把握基础和前提法律关系,又要結合合同具体约定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宜简单将股权激励作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但也不宜完全割裂二者的联系。
(二)甲公司能否依公司章程规定收购查某的股份
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包括出资人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公司有权收购出资人股份,是否违反《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经历过四次修正,2005年以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股权转让,并无明确规定,既不明确肯定,也未明确禁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第三次修正时,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增加了一款即《公司法(2005年)》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保留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后,正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仅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而且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的效力,优先于《公司法》本身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甲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历史的特殊性,体现出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为保证企业改制的平稳过渡和保障原国有企业职工基本权益的浓厚时代特征。比如,甲公司的股权构成并不完全符合当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甲公司百余名职工在企业转制后都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均持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
《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以货币方式出资,或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等几种有限的出资形式,而甲公司职工以身份置换作价获得股份,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全体股东都是股东会的成员,甲公司由于人数众多,只有少数职工可以作为其他出资人的代表登记为公司股东,绝大多数职工并不是公司登记股东,不是股东会成员。因此,由国企改制而来的甲公司,事实上并不是《公司法》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职工人人持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甲公司具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其企业行为以及甲公司职工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不仅要受到当时《公司法》的规范,同样也要考虑到当时关于国企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事实上,两类规范并不矛盾,相互补充。
具体到本案,章程关于公司收购解除劳动合同出资人股份的规定,一方面,当时的《公司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另一方面,国家体改委的《指导意见》要求改制企业职工不能带走股份,以及公司有权作价收购离岗离职职工股份,体现了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政策要求,也不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必要成为处理此类问题的补充治理规范。本案中,甲公司股东会基于查某已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宜再持有公司股权而作出收购其股权的决定,在当时是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查某自2007年9月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即丧失了甲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在2011年乙公司收购甲公司股权时查某已不是甲公司出资人。
(三)公司章程离职强制回购规定的再理解
在本案的特殊性之外,还有必要从更为一般化的视角评析。
首先,观察“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制定修改权限有特殊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共同制定,修改权限在股东会,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订,由创立大会通过,修改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公司章程关于“离职强制回购”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存有不同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作出此类规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有效;
否定的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非经股东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不能变动,至于《公司法》“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只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优先适用。分歧的实质在于——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自由持有或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章程能否代表公司意志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股东转让股权?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评价公司章程包括两方面的要件:一是章程制定、修改的法定程序性要件;
二是章程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第71条前3款的规定。
应当从两方面理解章程离职强制回购规定的性质。其一,有助于将公司资本出资与人力资源密切绑定,激励员工股东,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和凝聚力,甚至可以降低从业道德风险,总体上有利于公司的发展。[5]其二,需要评估是否存在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由于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理论上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可以考虑结合《公司法》第20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进行判断。
由此,可总结的规则是:第一步,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
第二步,由于公司法确认了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优先性,通常可以认为符合前述法定程序要件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效;
第三步,如有证据证明章程相关规定的制定或修改乃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结果,才存在司法救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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