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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体系建构

来源:专题范文 时间:2024-03-24 17:00:03

胡聪沛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32)

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进行了多个阶段的试点工作,试点单位也出台了不少“规程”“意见”“规定”等系列文件①例如,2020年4月,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期考察期的意见(实行)》;
2020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共同签署《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
2020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印发《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
2020年9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印发《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二批8个企业刑事合规典型案例。相应地,法学界追随实践的脚步就企业合规相关的问题进行了不同角度、不同层面的探讨,旨在为中国建立和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基础。然而,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没有系统全面地回答有关企业刑事合规“为什么”这一根本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回答如果仅仅停留在碎片化、对策化的应对,那么对于企业刑事合规,我们只能停留在意见性、直觉性的浅层认识,难以纵深成为体系性、建构性的知识与理论。这种碎片化的直觉性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我们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在路径、模式、有效性标准等方面的制度性建构,由此可能导致企业刑事合规建立初衷的落空。因此,我国要建立富有实效的中国特色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必须首先建构系统化的企业刑事合规法理体系。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法理是一个综合性、普适性的概念,法理是良法善治的晶体。”[1]

通常认为,法理反映了法律的一般原理[2],事物的本质[3],属于本源性问题的反思[4],目的就是从本源上回答“为什么”,而不是从表面上去构造定义或者阐述意义。在近年来的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李本灿教授率先提出了“探求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根基就是要解决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问题。”[5]33由此可见,法理问题就是“正当性”问题,构建法理体系就是要系统、体系化地回答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问题。

从马克斯·韦伯系统提出“正当性”问题开始,“综合各家对正当性概念的解说,正当性是在经验和理性两个维度上寻求最高的合法性。就经验层面,正当性表现为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
就理性层面,正当性是经过道德哲学论证而取得的合理性”[6]51。法律中的正当性问题,经历了由自然法学的“正当性”向法律实证主义的“有效性”的研究范式的转变[6]158,从而导致“法律效力”问题成为了法理学的中心问题[7]。这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是经验地证明法律的实效,而是要回答“法律为什么具有效力”的法律效力来源问题。纵观法律思想史,各个学派提出了不同的解答,自然法学派将法律的效力来源归于某种道德价值,继而认为“恶法非法”;
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的效力来源归于社会事实,继而认为“恶法亦法”。因此,我们可以把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问题,继续细化为企业刑事合规的效力来源问题。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探寻企业刑事合规的效力来源,这种探寻必然是一种“回溯性”的发生进路与“证成性”的目的进路的结合:回溯性,是从一个具体的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例逐层回溯到微观—中观—宏观的理论基础;
证成性,是从宏观—中观—微观—具体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逐层证成[8]。宏观层面,作为正当性的宏观法理体系必然是需要从道德哲学层面予以论证。中观层面,是在宏观道德哲学体系指导下的元教义学中层理论。微观层面,是在元教义学中层理论指导下的各种教义学的方案。具体案件,是具体的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例。这种宏观到具体案件各个层面之间必然是一种融贯的、互相可以推导的关系。从论证的方式而言,完整意义上的正当性论证,既离不开经验层面的实际认可,也离不开理性和逻辑层面的理论和逻辑论证。

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问题,在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文献中都多少有所提及,但是多呈碎片化的形式,李本灿教授撰写的《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根基》奠定了探寻企业刑事合规法理基础的开端。这些已有的研究尽管在表现形式及观点内容等方面各有不同,但是互相之间也有共识和重合之处,总体上,可以分类和归纳为以下观点。

表1 既有观点类型

通过归纳梳理与对比上述学者对“为什么”要企业刑事合规的文献,我们总结出以下特点:

(1)结构体系上,观点主要以列举方式为主。无论是专门论述企业刑事合规法理根基的文献,还是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文献,都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

(2)立场上,以功能主义为视角,后果主义为导向。通过以上列举的观点我们发现,已有研究都以功能主义为视角将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或者说效力来源归结于企业刑事合规的功能、价值、积极作用等,即因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利于某种客体或者利益,所以它具有正当性。以至于有学者将企业刑事合规的功能归结为避责功能、预防功能、调查功能、制裁功能、监督功能等一些列功能,将企业刑事合规的积极作用归结为有利于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咨询机构、企业员工等[22]53-66。我们看到上述归纳罗列的观点正好对应了这种从功能利益角度出发的证明思路,例如,预防企业犯罪体现了预防功能,对企业及其相关主体有利体现了利益功能,企业刑事合规还有利于解决刑法教义学的困境等。有学者指出,企业合规对刑法教义学的改进具有重要的意义,包括在判断企业有无责任特别是过失责任时企业合规可以使判断变得简单,在认定企业犯罪并科处刑罚时企业合规可以为量刑提供客观资料。企业合规除了从正面反映这种功能主义外,上述观点也从反面证明企业合规的功能意义,例如上述有观点认为经济全球化及风险社会是企业合规产生和立足的重要依据和正当性基础,其论证的思路是因为需要所以重要,即因为经济全球化和风险社会的出现,导致企业除了面临国内风险以外还要面临国际风险。中兴、华为事件表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是现实之需、企业之需乃至国家之需。这种反向论证的思路事实上也是功能主义的视角,结果主义的导向。

(3)论证方式上,主要以经验主义为视角。在论证企业刑事合规的各种法理之时,为了说明企业刑事合规的各种功能,大多数学者采用了实证研究数据、案例分析等经验事实予以证明。

目前,学界既有理论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法理基础的回答,基本上达成了积极意义上的共识,即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并且不少学者已经过大量的经验性的事实论证。然而,美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差强人意的实践表明,我们必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能走美国的现实主义、实用主义及功能主义的道路。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构建企业刑事合规法理体系的理论视角。首先,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体系,必然是融贯性的体系,这种融贯性应是自上而下能够相互证成与回溯的,而不是相互之间毫无逻辑的列举,否则容易导致企业刑事合规法理体系的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功能、作用不能等同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体系的全部。最后,正当性既要有实际的认可,也要有应然的认可两个层面,道德论证既要有社会实证论证更要有价值论证[6]54-55。那么,我们的法理体系建构的起点在哪里?根据上文所述,正当性是经过道德哲学论证而取得的合理性,作为正当性的宏观法理体系必然是需要从道德哲学层面予以论证。

作为论证起点的道德哲学,是关于如何做人和怎样行动的学说,更具体而言,包括道德价值理论和正确行动的实践理性两个方面[23]。围绕这两个方面,道德哲学又分为元伦理学、规范伦理学与美德伦理学三个领域。元伦理学主要研究价值(应然)与事实(实然)之间的关系;
规范伦理学主要研究优良道德的制定和实现问题;
美德伦理学主要研究关于优良道德的实现问题。总之,道德是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24]。道德行为不能出于爱好,只能出于责任[25]。道德哲学的“应该”通常与“责任”相联系,正如下文所言,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种“应该”,诚如黑格尔所言:“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了自己履行义务这样一种责任。”[26]据此,为什么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这一问题范式可以转化为:为什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是企业应有的责任?对企业刑事合规的责任归因,构成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宏观法理体系。

3.1 责任归因

责任归因,关注的是责任承担的原因问题,主要是为了回答某人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并且由此带来的责任后果(制裁、谴责、赞赏、奖励等)。“电车难题”是著名的责任归因案例的代表。“在一辆高速行驶但刹车等制动设备完全失控的有轨电车上,驾驶员看到自己电车所在的主轨道前方有5个人,而在轨道车和这5个人之间有一条分岔的支轨道,这条支轨道上只有1个人。那么驾驶员有两个行动选择:要么不做任何行动让电车不改变方向沿着主轨道行使杀死5个人,要么用自己行动改变轨道沿着支轨道行使杀死1个人。无论驾驶员选择哪种行动,都需要杀人,他需要为此负责吗?”[27]

回顾道德哲学历史,责任归因一般分为义务论与后果主义两个派别。义务论这个术语在词源上来自古希腊的两个词语“deon”和“logos”,字面含义是关于责任的学说。从最一般的理解而言,义务论强调“是道德的”就是要严格遵守和履行我们应有的义务,后果主义强调“是道德的”就是要从一个严格不偏不倚的观点来促进整个世界的善,通过我们的努力把这个世界变成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28]1。义务论和后果主义可以从两个维度理解,第一个维度可以把义务论和后果主义作为一种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道德的道德评价正确性标准,第二个维度可以把义务论和后果主义作为实践理性中决策程序的行动理由。围绕着两个维度,义务论和后果主义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区分。

(1)善与正当的区分[29]。义务论者认为,行为选择的理由或者评价这种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来源于道德义务,而不是行为产生的后果。换句话说,无论行为产生的后果如何,只要行为符合道德义务,那么它就是对的,行为人不应该因为后果的不好而承担道德上的错误或非难。相比较,后果主义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选择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某种指定价值在道德上就是正确的,因此后果主义往往预设了一个价值,这种价值一般认为是一种善。在这个意义上,后果主义认为善优先于正当。

(2)中立于行动者的理由与相对于行动者的理由。这一区分主要来自于托马斯·内格尔,“如果一个理由能够给出一个一般的形式,其中并不包括对具有这个理由的那个人的本质指称,那么它就是中立于行动者的理由。如果一个理由的一般形式确实包含了对具有这个理由的那个人的本质指称,那么它就是一个相对于行动者的理由。”[30]这里的“本质指称”主要是指在对一个行动理由的表述中必须提到行动者自己,根据这种理解,中立于行动者的理由就是客观理由,相对于行动者的理由就是主观理由。这里主客观分辨标准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共享的目的:后果主义就是指向共享的目的,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追求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
义务论则认为每个人都有一个独立于他人的特殊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一种主观理由,如果与中立于行动者的客观理由相冲突,应该坚守自己的特殊责任。例如,刑法中经常出现的角色责任案例,假设有一个小孩掉湖里了,如果这个小孩是你的孩子,根据义务论来说你有义务去救他,如果这个小孩是陌生人,根据义务论而言你没有特殊的责任去救他,或者说你不救他并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后果主义,无论这个小孩是不是你的孩子,你都有责任去救他,原因在于见义勇为是社会公认的好的价值,见死不救可能导致社会崩溃。

(3)道德能动性与负面责任[31]78。义务论认为,我们只对我们自己的道德能动性而导致的事态或结果负责,我们不对通过其他人的道德能动性而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负责;
结果主义认为,我们不仅要对自己的道德能动性负责,还要对他人的道德能动性也负有负面责任。

(4)顺序主义与非顺序主义[31]11。义务论和后果主义还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维评价方式。对于义务论而言,逻辑起点是先在的义务,根据义务来判断行为者是否具有责任,其逻辑方式大多为法条主义、演绎涵摄的思维,这种思维具有一种由前到后的“顺推法”的意味,属于顺序主义或者说“事前”判断。相反,后果主义的逻辑起点是行为产生的后果,根据后果来判断行为者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其逻辑方式是价值取向的后果论证的思维,这种思维具有一种由后到前的“逆推法”的意味,属于非顺序主义或者说“事后”判断。

以上4个方面的区别不是相互对立和分离的,而是相互支撑与递进的关系。首先,行为理由是逻辑起点,义务论者认为行为人应当根据相对于行动者的主观理由行动;
结果主义者认为行为人应当根据独立于行动者的客观理由行动。其次,在行为过程中,义务论者认为行为人只为自己的道德能动性负责;
结果主义者认为行为人除了要为自己的道德能动性负责以外还要为他人的能动性导致的负面责任负责。最后,在道德评价上,义务论遵循顺推法,认为按照以上义务论者指引的行动方式实践就是正当的,正当在道德上就是正确的;
后果主义遵循逆推法,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按照以上的行为方式实践,只要后果不是善的就是错误的。

由此可见,义务论和后果主义作为责任的归因理论,实际上包含了道德评价与实践理性两个方面[32],道德评价为行为的对错提供了标准,指引了行为人选择如何行动的行动理由。在这个意义上,义务论和后果主义为企业提供了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行动理由,回答了企业为什么要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原因。

3.2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责任归因

企业合规,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依法依规”经营。这里的“依法依规”不仅仅是指法律法规,它是一个各类规范的混合体,包括法律规范、企业道德伦理规范、行业规范等一系列规范[33]。按照富勒所提出的道德标尺的标准,法律规范属于义务性的底线伦理规范,法律规范以外的规范属于愿望性的规范[34]。在法律规范的内部,刑罚属于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35]。因此,如果法律规范属于底线伦理,那么刑事规范属于底线的底线。相应地,企业合规与企业刑事合规应该是一种上下层的包含关系,企业合规是企业刑事合规的上位概念。

“为了顺利地开展经济活动,企业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恩惠。而且不可忽视的是,企业的经济活动对社会带来的影响也极其重大。考虑到这些状况,应当在与代表人的性格及能力无关的情况下,承认企业负有构建系统的义务,使得能够在不违反法令的前提下开展企业活动。因此,将合规计划的适正实施理解为与法人代表人等自然人分离的法人固有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22]217对构建这种系统合规体系“义务”来源的追问实际上是对构建这种规范体系的“责任”归因的回答,这就需要从义务论和后果主义的责任归因理论中寻找具体的论证路径。

3.2.1 义务论

义务论的关键在于说明具有相对于行动者的主观理由,即基于特殊关系所产生的特殊义务[28]35。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能否成为企业的特殊义务,成为了义务论需要论证的关键。对于自然人而言,特殊义务的发掘较为容易,自然人要么因为自然形成的身份角色关系,要么因为约定形成的契约承诺关系等这些特殊关系而形成了特殊义务,自然人履行这些特殊义务在道德上就是正当或正确的。企业的特殊义务来源于哪里呢?法学界许多学者将这种义务归结为企业具有社会责任。事实上,这种社会责任并不是源于企业自身的特殊关系演变而来的特殊义务,而是结果主义观点下的价值论[36]31。企业的特殊义务应该首先从团体/集体责任是否存在的追问开始。

对团体道德责任的关注,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汉娜·阿伦特1945年的《组织的罪行和普遍的责任》以及1946年雅思贝尔斯的《罪责论》对纳粹集团的责任反思。随着全球化及风险社会理论的建立、发展与深化,团体/集体的道德责任不断发展深化。这里的集体从层级上分为国家团体——政治团体——经济团体,从组织形式上又分为有组织团体与松散团体,在每个层级和组织形式上都进行了相当深入的讨论[37]。尽管在集体能否具有责任能力方面具有分歧,但是在集体具有相对于行动者的特殊义务达成了一定共识。正如汉娜·阿伦特所言:“我们不是独自生活,而是和我们的伙伴们一起生活,并且作为最卓越的政治能力,行动的能力只能在一种人类共同体的形式中得到实现,尽管人类共同体的形式事实上是多种多样的。”[3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将被我们,决策与行为将成为集体的事情,责任在后工业时代应理解为机制伦理,即整体性伦理。”[36]77企业的机制伦理的特殊关系并非来源于自然关系,而是来源于契约关系,例如企业对外具有与债权人、消费者等签署合同契约关系,对内具有与企业高管、普通员工的聘任、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契约关系,企业对于债权人、消费者及员工具有特殊义务,存在企业道德责任。

企业因为特殊关系产生特殊义务,从而存在道德责任,这种道德责任具有两个面向,欧洲的GDPR也印证了这一点[39]。企业道德责任的对外面向,例如企业和其他对外主体签署了一系列与经营互动有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企业基于这些合同有支付货款、按约送货、产品质量保证等一系列因契约这一特殊关系产生的特殊义务。企业道德责任的对内面向,最为直观的就是企业与雇员签署的劳动合同契约关系,企业因此具有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保证劳动者权利的特殊义务。这些特殊义务成为了构建企业合规系统体系的义务论层面的来源,例如企业合规体系中的合同管理规范、员工手册规范的构建责任主要归因于企业的道德责任。

然而,义务论难以说明企业为什么要对重大事故、环境污染负责,这些责任的来源无法通过特殊关系产生的特殊义务予以证明。这些责任实际上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必须通过结果主义予以证明。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往往就是结果主义的产物。

3.2.2 后果主义

相比之下,后果主义具有天然证明制度正当性的优势[40]。在后果主义理论的内部,又可以分为直接后果主义(行为后果主义)与间接后果主义(规则后果主义)。按照直接后果主义的观点,行为的正确与否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种“价值”或“利益”[41]。这种价值与利益不是主观价值与主观利益,而是具有社会面向的“客观价值”,例如我们常说的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价值。在本文第二部分的文献回顾可以看出,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企业合规制度具有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提高整体诉讼效率等客观价值。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间接后果主义(规则后果主义)的论证径路,更加为企业合规的建构提供了进一步的责任归因论证。按照间接后果主义(规则后果主义)的观点,一个行动是否正确,取决于:其一,行动符合一套规则;
其二,服从这套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客观价值[28]9。依此观点,假设建构企业合规制度是一套规则(或者通俗地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服从这套建构企业合规制度的规则确实能够促进所有遵守法律、企业伦理等规范,这将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这一客观价值。

由此可见,直接后果主义(行为后果主义)与间接后果主义(规则后果主义)都能够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有力的责任归因理论支持。企业建构关于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的刑事合规制度,它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后果主义。

3.3 企业刑事合规的宏观法理体系

企业刑事合规内含于企业合规,是企业合规的底线伦理,企业刑事合规的宏观法理体系建构需要以企业合规这一高层次的规范体系为论证起点。建立企业合规制度的责任归因于义务论和后果主义两个面向:义务论层面,企业因为特殊关系产生特殊义务,这些特殊义务构成了企业道德责任,企业的道德责任要求企业建立企业道德责任有关的合规制度,例如合同管理规范、劳动治理规范等;
后果主义层面,企业除了因为特殊关系产生的特殊义务以外,还有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合规制度,例如污染防治规范、事故防范规范等。

企业刑事合规的中观法理体系的建构,一方面必须贯彻融贯性的标准,在宏观法理体系的指导下继续深化;
另一方面,必须与企业刑事合规相关的具体的刑事法律制度联系起来。依照此标准,企业刑事合规的中观法理体系的建构实际上是对企业刑事合规有关的刑法教义学进行反思的“元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正如车浩教授所言:“这些所谓‘中层理论’对于刑法学理论来说,已经基本上位于专业领域的最基层,因此也可以说是刑法理论的‘元概念’。”[42]这种元教义学,必须以中度抽象的角度出发,应该使用“望远镜”而不是“显微镜”,只有这样才能归纳出微观教义学的共同内核[43]。以义务论和后果主义为基础对刑法教义学的反思早已有之,例如,曾根威彦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护伦理还是保护法益,构成了义务论面向的伦理维持主义以及后果主义面向的法益保护主义[44]。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绝对排斥对正当行为的处罚,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应当以行为功利主义为原则,因而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论。”[45]然而,这些对刑法教义学本体论的反思呈现碎片化的特征,作为“元教义学”的企业刑事合规的中观法理体系需要沿着这一思路继续系统化地建构。

4.1 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

企业刑事合规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刑法教义学本体论反思的“元教义学”起点。实际上,按照上述宏观法理体系,企业刑事合规在道德哲学层面既有义务论的一面也有后果主义的一面,这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对应着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两端。问题的关键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如何与义务论和后果主义联结?企业刑事合规如何嵌入到刑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两端?

刑法教义学是以刑罚条文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具有教条性[46]984。刑法教义学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归,试图从法的内部视角出发建构体系,强调法的自主性,注重法的安定性价值,以演绎的顺推法顺序主义思维为主。在犯罪论体系方面,以古典犯罪论体系与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为代表,犯罪论体系构建本身不考虑规范层面的目的,而注重形式逻辑的自洽性,主要是应罚性,即惩罚的正当性[47]126-134。由此可见,刑法教义学与义务论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

刑事政策是为抗制犯罪所涉及的各种措施,具有对策性[46]984。“所谓政策,不外为达到一定目的之手段。”[48]这里的目的,“并非以防止法律上的犯罪自身为目的,而是将通过防止法律上的犯罪来实现维持社会秩序作为其目的。”[49]因此,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亦即最好的刑事政策。”[50]据此,刑事政策是以社会目的为面向的,以惩治犯罪的合目的性为依归。刑事政策试图从法的外部视角出发建构体系,强调法的灵活性,注重法的工具目的价值,以归纳的逆推法思维为主。在犯罪论体系方面,以罗克辛建构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为代表,该体系是将刑事政策贯通于刑法教义学之中,主要强调需罚性,即惩罚是否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共同的善[47]126-134。由此可见,刑事政策是后果主义的产物。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作为刑事政策的考量,基本上在学界应无异议。“刑法处罚法人主要出于功利目的,旨在预防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而非对法人进行道义上的报应,所以无需为其人为添加道义责任赖以生存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引入刑事合规理念”[19]1500,“企业刑事合规蕴含着刑罚哲学理念——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阐释”[20]177。在上文第二部分文献回顾可知,多数观点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作为一种后果主义为根基的需罚性的刑事政策手段,建构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刑事政策手段便是出于防止企业因犯罪危害社会而造成的风险。

问题的难点和关键是:“刑事合规创设的企业预防犯罪的刑事义务以及所体现的刑罚积极预防的政策性导向,能够正本清源地通过传统刑法教义学的检测,而刑事合规是否存在可靠的现代刑法理据,进而触及刑事合规价值的正当性基础。”[51]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一套系统的规范体系,建构这套规范体系的义务是不是刑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内在要求,需要先从企业刑事归责问题说起。从逻辑角度,企业因特殊关系导致的特殊义务在刑法教义学中的构造实则与自然人犯罪并无二致,虽然对于企业的责任归属与责任能力问题有所争议,但是从责任归因角度,企业因各种契约形成的特殊关系导致的特殊义务与自然人一致。从经验角度,这些特殊义务在刑法条文中涉及企业(单位)犯罪的146个罪名[20]178中体现在例如第276条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226条的强迫交易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等罪名,这些罪名的犯罪主体常常既包括单位犯罪,也包括自然人犯罪。企业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教义学的层面是具有应罚性的义务论理由存在,相应地,构建企业刑事合规这套规范体系就成为了企业遵守刑法规范义务的体现。

由此可见,建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仅仅是后果主义面向的刑事政策的考量,也是义务论面向的刑法教义学的内在要求。

4.2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区分是义务论与后果主义在刑法理论中最直接的体现[52]。行为无价值论代表义务论的倾向,结果无价值论代表后果主义的倾向,两者的区别对应了义务论与后果主义的区别。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两者对立总体上体现在[53]:第一,刑法的任务和目标方面。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刑法的任务是法益保护;
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的实质是规范违反,刑法的任务是规范维护。第二,违法性的判断对象与基准方面。结果无价值论强调客观不法,行为无价值论强调主观不法。客观不法强调行为的客观面向,以避免法益受害为目的;
主观不法强调行为人的敌对态度,以保护法规范的尊严为目的。第三,违法性的判断时点方面。行为无价值论强调“事前”判断;
结果无价值论强调“事后”判断。

行为无价值论在犯罪论体系方面,以雅各布斯“规范论”的敌人刑法观与客观归责理论为代表[54]。敌人刑法观的规范论,强调市民对法律的忠诚义务,犯罪是对法律的敌对态度,惩罚犯罪是通过惩罚行为人违反固有的特殊关系产生的特定角色义务从而维护规范的有效性[55]。客观归责理论,强调行为时的情况所决定的不容许的法益风险的制造情况来进行归责[56]。结果无价值论在犯罪论体系方面,以风险社会的刑法观为落脚点,主张刑法干预的普遍化与刑法干预的早期化,普遍化的结果是创造了大量的集体法益[57],早期化的结果是把刑法处罚的阶段提前[58],原来属于着手阶段的,甚至是预备阶段的也纳入到犯罪圈处罚。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在义务论和结果主义的基础上同样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双重面向。行为无价值论层面,按照雅各布斯的观点,“人格体的核心并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尤其是可靠的忠诚于法律的能力。国家不再单独保障市民基本权利的安全。市民本人有义务为解决安全问题做出贡献。”[59]建构企业刑事合规便是这种义务性的体现,企业刑事合规的建构也有利于客观归责理论在风险制造中的判断。结果无价值论层面,建构企业刑事合规是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企业建构刑事合规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企业犯罪对集体法益的侵害及其犯罪行为的早期化。

4.3 企业刑事合规的中观法理体系

贯彻融贯性与具体化结合的要求,沿着义务论与后果主义的路线,企业刑事合规不能仅仅把它看成是后果主义倾向的刑事政策,它更是义务论倾向的刑法教义学的内在要求。更进一步,企业刑事合规建构是忠诚于法律义务的体现,也是客观归责风险制造理论的判断素材,符合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的规范违反说与客观归责理论。此外,企业刑事合规建构符合刑法保护集体法益与刑罚提前化的需求,是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的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理念的体现。

企业刑事合规的微观法理体系,涉及到刑法教义学中应对犯罪事实的各种方案、观点。对于企业犯罪有关的犯罪论体系必然是系统的、庞杂的,涉及到不法与有责、应罚与需罚等各个方面,重头全盘审视企业刑事合规有关的犯罪论体系既抓不住重点,也无必要。企业刑事合规微观法理体系的建构,既要贯彻融贯性的要求,以宏观法理体系与中观法理体系为指导,又要贯彻具体化的要求,与具体的案件情况相结合,具有可操作性与正当性。基于此,企业刑事合规微观法理体系的建构,必然是重点关注与此相关的刑法教义学的方案、观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注意义务”与“保证人地位”的问题。

5.1 注意义务

企业刑事合规与注意义务相关联,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许多学者将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中固有的、必要的义务,“将企业合规计划定位为企业系统过失责任中企业固有的注意义务”[22]204。“合规被理解为公司履行注意义务的方式,那么注意义务的履行不仅是有与无的问题,还有大小差别。在公司履行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但仍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场合,合规成为良好企业公民的标识”[5]35。“通过企业刑事合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单位监管其单位内部员工和单位代理人行为,避免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注意义务”[60]。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简单地将企业刑事合规与注意义务相结合,而是要证明企业刑事合规与注意义务的必然关系。

注意义务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中的体系地位尽管有不同的见解[61],有的认为是责任要件,有的认为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要件,有的认为是违法性要件,但是普遍认为注意义务属于过失犯的重心所在[62],更是以企业为中心的监督过失责任论的重中之重,甚至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4条直接规定“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监督过失理论作为解决组织体刑事责任的有力的理论武器,在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得到重视,国内面对频发的重大事故责任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等,也逐步重视监督过失理论的发展。监督过失作为犯罪过失的新类型,主要在于解决监督者、管理者的责任根据问题,以堵住刑法处罚的漏洞[63]31。作为监督过失重中之重的注意义务,就是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核心的义务,过失是社会生活中结果避免行为=基准行为的懈怠[64],注意义务就是指要求处于行为人立场的一般通常人应当遵守的行动准则[65]。这种新过失犯的构造是以行为无价值论为理论基础,通过在预见可能性的要件之外增加结果回避义务(注意义务)违反的要件,限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由此可见,监督过失理论中的注意义务是义务论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论的产物。

在企业过失犯罪形态中,“如果企业已经进行了刑事合规并积极实施,那么对监督过失来说就应当不存在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63]43在这个意义上而言,企业建构刑事合规制度不仅是企业应当履行的积极义务,更是刑法教义学体系中注意义务理论的外在体现。

5.2 保证人地位

“合规讨论重新激活了对不作为犯和过失犯基本问题的探讨。”[22]312企业刑事合规另外一个重要的微观法理体系基础是与不作为犯中的“保证人地位”有关。德国法律体系不承认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因此不在刑法中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只在《秩序违反法》第130条有所规定法人未建立预防企业犯罪的预防措施需要承担违法责任。但是,自2009年7月17日德国联邦法院作出的裁决起,德国将企业的合规官纳入了保证人地位予以考量,若合规官不履行保证人的责任,需要面临刑事责任。国内学者沿着这一思路也对合规官的保证人责任进行了相关研究,试图将单位犯罪中的领导人责任与德国的合规官保证人地位引起的保证人义务挂钩[66]。抛开法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这一问题,就这种保证人地位的责任分配的根据而言,实际上若将企业视为合规负责人,企业也有可能符合合规官保证人地位引起的保证人义务的构成要件。

在德日刑法学界,保证人地位已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代名词,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根本问题在于对特定侵害法益的结果,消极地未予以防止,是否及在何种前提下,与以积极作为导致该结果发生之情形,应受相同之非价,从而对未防止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人,视为积极之作为人加以处罚。根据德国刑法第13条之义,保证人地位即成为决定不作为就一定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与作为具有相同之作用力的等价要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前提要件[67]。对于保证人地位理论,德日刑法学界提出了“先前行为说”“危险源说”“支配理论”、“管辖理论”等一系列关于保证人地位作为义务来源的刑法教义学理论方案,尽管各种理论的具体化方案不一致,但是保证人地位理论作为德日刑法学实质化运动的体现得到普遍共识,其问题意识的关键在于作为与不作为之等价问题的实质根据。追根溯源,这种等价性更多的是刑事政策的需求与考量,因为保证人地位实质上是价值论层面利益衡量的结果,利益衡量的两端是法益保护需求及牺牲先前行为人的利益[68]。因此,保证人地位理论实际上是作为后果主义考量的刑事政策的一部分。

从后果主义的刑事政策角度,赋予企业一系列保证人义务,有利于预防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犯罪行为。企业刑事合规既是企业实现一系列保证人义务的规范体系,也是判断企业是否履行了保证人义务的评价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建构企业刑事合规不仅仅是义务论体系下的内在要求,更是满足后果主义考量下的需求举措。

5.3 企业刑事合规微观法理体系

落实到具体的微观刑法教义学的方案、观点,企业刑事合规在义务论和后果主义基础上分别有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两个面向,分属于过失犯与不作为犯两端。在过失犯领域,建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是企业履行注意义务的表现,也是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满足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重要标准。在不作为犯领域,企业因刑事政策之需充当保证人地位,企业是否建构了刑事合规制度体系是判断企业是否履行了保证人义务的重要评价基准。

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体系具有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宏观层面,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基础是道德哲学中的义务论和后果主义;
中观层面,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基础是作为元教义学的刑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微观层面,企业刑事合规的法理基础是过失犯构造中的注意义务和不作为犯中的保证人地位理论。经过论证,企业刑事合规法理体系的三个层次之间是相互融贯、相互推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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