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凡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上海 201199)
刑民交叉案件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难点,现行司法解释等文件规定的有关刑民交叉的条文多是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性规定基本确立了“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适用条件,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刑民案件中的事实是否相同。目前该问题依然存在很大争议,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为例,这两个案例案情相似(详见表一),都是公司的员工虚构事实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员工的行为涉嫌自然人犯罪,被害人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未起诉涉嫌经济犯罪的员工。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民案件的事实是否相同和刑民案件是否应该分别审理的认定却持截然相反的观点。
现行司法解释等文件就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一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
二是同一事实标准。因两种标准都保持了“同一”性,故暂且统称为同一性标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往往以刑民案件被告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的标准,进而判断刑民案件是否分别审理,案例1采用了该标准。而同一事实标准则判断刑民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自然行为,案例2实质上采用这种标准。但是现有同一性标准的两种主要观点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应当摒弃同一性标准①,基于现行司法解释等文件并未修改同一性标准的规定,且同一性标准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有必要对同一性标准重新进行界定,以期合理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
(表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犯罪的规定》)第1条和第10条的规定并未区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刑民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为标准,决定刑民程序是否分别审理。若刑民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驳回起诉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先刑后民;
若刑民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则刑民案件分别审理,即刑民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经济纠纷涉及犯罪的规定》于1998年确立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9条都采用了同一事实标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涉及犯罪的规定》进行修正,保留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正依然保留了同一事实标准。
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事实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从文义上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而同一事实显然并非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的观点往往以刑民案件的被告②或者说是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相同来决定刑民案件的审理顺序。如案例1中,民事案件的被告是邹平农商行,而刑事案件的被告是段某某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而采用同一事实标准的观点,如案例2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刑民案件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而是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措辞上混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事实,但实质上采用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案例1就是如此。
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不仅文义上存在逻辑矛盾,亦可能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进行过详细的法理分析: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1]。另外,当刑事案件的被告同时也是民事案件的被告时,如以集资人向集资参与人借贷为例,一方面依据该观点进行文义解释时,会认为刑事案件审理的是非法集资犯罪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会得出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结论;
另一方面就结论而言,当刑事案件的被告同时也是民事案件的被告时该观点往往又会认为刑民案件当事人相同,因而二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以当事人是否相同决定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可见,该观点会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
第二,该观点以刑民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相同来决定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即简单的形式判断可能会造成刑民案件事实相同与否,取决于原告列谁为民事被告的错误逻辑。民事案件中原告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因我国民事案件的立案审理是形式审查,原告在民事起诉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则并非立案审查关注的问题。依据该观点,原本刑民案件事实相同,完全可能因为原告所列民事被告的不同,而使刑民案件属于不同事实。
第三,该观点还可能面临无法判断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的窘境。若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仅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告,还包括其他主体,依据该观点应如何判断刑民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相同?该观点难以回答该问题。
第四,该观点以形式审查判断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范围过于武断。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某持存单起诉邹平农商行承担兑付及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刑民交叉案件本就属于特殊类型案件,形式审查往往不能精准判断案件属性,若经实体审理发现该案沈某某与邹平农商行之间不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该案的本质是刑事案件,则该案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是公安机关等通过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解决的案件。因而未经实体审理直接断言该案是民事案件过于武断。
《非法集资意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都采用了同一事实标准。“当前正在制定‘民刑交叉’相关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同一事实标准亦是主流观点”[2]。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同一事实标准“在表述上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刑民交叉问题之所以会产生,就是因为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法与民法的某项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所以产生了交叉、竞合。可见,这里的同一行为或事实应当为自然意义上的同一行为或事实”[3]。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件也持相同的观点③。
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固然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此观点也不是没有缺陷:
第一,该观点可能导致同一民事案件与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对同一自然事实或自然行为,刑法上的定性往往可能存在纷争。例如,国有公司人员张三虚构事实伪造公司印章,与全国各地数十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资金。之后,被害人纷纷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等。对于上述张三的行为,A地公安机关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B地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若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则该民事案件与两地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都是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驳回上述被害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该结论会产生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法院应将案件移送A地公安机关还是B地公安机关?其次,若法院将案件移送B地公安机关或许并无问题,但若将案件移送A地公安机关,则移送后并不能解决上述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张三,被害人是张三所属的国有公司,通过刑事诉讼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只能解决张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显然不能解决上述民事案件的原告即被害人向国有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可见上述情形即使刑民案件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但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第二,该观点可能导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法院驳回民事起诉而暂时逃脱民事责任的承担,剥夺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同一性标准现有的两种主要观点都存在缺陷,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争论基本都是从文义与逻辑的角度展开,如上文所述的两种观点一个是不符合逻辑,另一个是符合逻辑却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使能得其要领”[4]。因此,探究同一性标准应该思考以下问题:为什么符合同一性标准时要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否意味着剥夺民事案件原告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原告的民事权利该如何救济?设置同一性标准的规范目的是什么?
《经济纠纷涉及犯罪的规定》第11条、《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都只是规定对于符合同一性标准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并未明示移送之后民事案件原告的民事权利该如何救济。直至2019年《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这一规定表明刑民交叉案件符合同一性规则时,民事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与刑事诉讼的追缴、退赔程序相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6条都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甚至《批复》还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涉及法律责任的竞合。“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5]。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时,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对被害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多种法律责任并行不悖。《民法典》等实体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形。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则是从程序角度设置刑民法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承担的实现方式。行为人通过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同时也是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的过程。《会议纪要》将民事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与刑事诉讼的追缴、退赔程序相衔接,就意味着,该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本质上是刑事被害人基于刑事案件被告的行为而主张民事权利救济。
既然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民事权利,为什么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却要被驳回起诉?为什么要通过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解决?《批复》的条文释义解释为“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6]。刑民两种程序都可以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若两种程序同时进行会造成程序或裁判的重复,浪费司法资源,二者应该选择其一。刑民交叉案件符合同一性标准时,若刑民两个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就会违反法秩序相统一原则,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刑事被害人也会无所适从,反而不利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同一性规则而言,为避免刑民裁判的重复和矛盾,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吸收民事诉讼程序,驳回被害人的民事起诉,以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综上,刑民交叉案件符合同一性标准时驳回起诉的规范目的是在避免刑民裁判重复和冲突前提下,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问题,而非剥夺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文义是一切解释的起点,如上文所述,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概念在文义上就存在逻辑矛盾,故同一性标准只能是同一事实。这里的“事实”是指排除法律规范评价的事实或行为,即自然事实或行为④。以自然事实或行为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中“事实”的依据,符合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规则的本质,即旨在从程序上解决刑民法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承担的实现方式问题,而法律责任竞合的原因就是同一自然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为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具体而言是将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还原为自然事实或行为,比对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或行为,判断二者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同一自然主体实施的同一自然行为。在案例2中,将黑马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还原为自然事实或行为:苏某虚构事实假冒青岛科大科技公司名义,私刻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黑马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归个人所有。该自然事实或行为正是苏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青岛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自然事实或行为,二者在行为主体和行为方面具有同一性,都是苏某个人实施的同一行为。因而二者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
在认定刑民案件行为主体和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时,应当注意:第一,主体是指自然意义上的主体同一,而非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行为是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事实中主要行为的同一。如案例2中,假如公安机关对苏某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侦查的行为是苏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而民事案件审理的行为除了伪造公司印章之外,还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民事案件的主要行为也是关键行为,显然此时刑民案件的主要行为并非同一,因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但公安机关是对苏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可以囊括虚构事实、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等主要行为,因而刑民案件的主要行为具有同一性。第三,若刑民案件的被告不完全相同,如案例2中,黑马公司同时还将其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或单位列为被告,在认定刑民案件行为主体和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时无须考虑基于连带责任因素形成的主体和行为的同一性问题。因为所谓的连带责任依赖于其之前的基础行为,所以只需关注其之前的基础行为的同一性即可。
文义虽然是一切解释的起点,但却并非解释的终点。当“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适用范围过大的制定法规则,将被限制在根据法律调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的适用范围内,我们称之为目的论限缩”[7]。对同一事实的文义解释是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在判断刑民案件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符合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情形是否符合规范目的,刑民交叉案件符合同一性标准时驳回起诉的规范目的是在避免刑民裁判重复和冲突前提下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问题。即需要对符合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情形进行规范目的考察,具体而言是指需要实体审理民事案件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是否可以通过驳回起诉以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的程序解决,分别审理是否会造成刑民的重复和冲突。换言之,考察实体审理之后的结果,驳回起诉或分别审理是否符合规范目的,将不符合规范目的的情形排除同一事实的范围,使其适用范围限缩。
如在案例2中,虽然刑民案件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但该案中却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若黑马公司属于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苏某的行为是青岛科大科技公司的代理行为,即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为什么要驳回黑马公司的民事起诉?若此时驳回黑马公司的民事起诉,则与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性规则的规范目的相悖。其一,当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黑马公司的民事起诉已经不是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主张民事权利救济,而是以民事善意相对人的身份向犯罪嫌疑人之外的责任主体即公司主张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已经不是在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问题,刑民案件不会造成裁判的重复;
其二,若驳回黑马公司的民事起诉,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程序并不能解决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青岛科大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反而导致青岛科大科技公司暂时逃脱民事责任的承担;
其三,表见代理制度与刑事案件单位犯罪制度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认定苏某构成表见代理,青岛科大科技公司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案件对苏某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而不是对青岛科大科技公司涉嫌单位犯罪立案侦查不存在法秩序的矛盾。表见代理制度中“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无权代理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以维护交易安全”[8]。刑事犯罪的认定亦有固有的规则和规范目的。苏某虽然是以青岛科大科技公司名义,但却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没有经过公司的集体决策程序,违法所得亦归其个人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苏某的行为涉嫌自然人犯罪,而非涉嫌单位犯罪。显然依据刑民不同的规范和目的,苏某的行为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则时认定青岛科大科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苏某个人涉嫌自然人犯罪并不冲突。综上所述,在案例2中,虽然遵循文义解释规则,刑民案件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但可能会将不符合规范目的的情形纳入其中。另外,当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若直接驳回黑马公司的起诉,亦可能剥夺黑马公司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民事诉权。因而,若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刑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刑民案件应分别审理。若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构成无权代理,则青岛科大科技公司与黑马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青岛科大科技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民事案件的本质依然是黑马公司以刑事被害人身份基于苏某涉嫌的犯罪行为而主张民事权利救济,驳回黑马公司的民事起诉并不会造成刑民裁判的重复和冲突,亦可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利救济问题。
同一性规则应当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刑民法秩序矛盾并解决民事权利救济的规则,而非剥夺民事权利无视公平正义之理念的恶法条款。可见,对符合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情形是否符合规范目的进行后果考察,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进行目的性限缩,具有合理性,既能实现规范目的,又可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个程序问题,当考察是否符合规范目的时,需要实体审理民事案件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故程序问题依赖于实体审理的结果,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与实体密不可分。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性规则的设置本就属于例外情形,是以程序的外在形式来解决实体问题,那么将程序与实体紧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也是无可非议。同一性规则的设置看似是个程序问题,实则与一般的程序问题不同,驳回民事起诉通过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进行民事权利救济是在解决实体问题,只不过是以协调刑民审理顺序方式呈现出来,因而不能以常理度之。
其次,驳回民事起诉与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相衔接就意味着判断是否符合同一性标准以实体判断为前提。即使面对刑事被告同时也是民事被告的这类争议不大的案件,也要判断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程序能否解决民事案件被告的责任问题,即需要实体判断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许多法院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只是最终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呈现。
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将程序与实体紧密结合的观点并非凭空产生而没有任何支撑。如,《会议纪要》第128条第(2)和第(3)项的规定,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规定了职务行为和除职务行为之外的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情形。此时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属于刑民分别审理的情形。这一规定也印证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以实体判断为前提的观点⑤。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即实体审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驳回被害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刑民交叉案件作为特殊类型案件,应该将程序与实体紧密结合。
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性标准的两种主要观点争议已久,目前该两种观点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从文义与逻辑来看,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性标准应当是指同一事实,确切的说是指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但该标准亦存在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考察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性标准的规范目的,将其与刑事追缴、退赔制度相衔接,意在以避免刑民重复和冲突的方式合理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问题,符合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情形还必须以实现该规范目的为条件。刑民交叉案件作为特殊类型案件,其程序与实体密不可分,是否符合规范目的需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注 释:
①张卫平教授和纪格非教授均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应当摒弃同一性标准。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J].法学研究,2018,(3):112;
参见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J].法学家,2018,(6):147.
②为了论述方便本文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称为被告。
③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571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03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④民法学中,一般认为事件又称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显然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自然事实并非民法学中的自然事实概念。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是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相对应的观点,故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自然事实应当是指刑民案件中排除法律规范评价的事实。
⑤《会议纪要》第128条的其他几项规定恐怕不能得出该结论,若《会议纪要》第128条并没有将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本意,则《会议纪要》的“立法”措辞不够严谨,容易引人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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