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新苗,刘 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2014年1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要求“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
2014年6月,成立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同时开展“猎狐”行动、“天网”行动,发布百名红通人员名单。2017年,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方向,“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2018年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并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境外追逃追赃的立法。国家监委数据显示,2021年“天网2021”行动共追回外逃人员1 114人,其中“红通人员”16人,监察对象297人,追回赃款161.39亿元。2015—2021年我国已追回近70 名“百名红通人员”。2014年以来我国从境外追回各类在逃人员共计9 777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2 353人,追回赃款共计376.6亿元(数据截至2021年12月30日)①。2021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指出在全面从严治党上,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显著增强,管党治党宽松软状况得到根本扭转,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2022年10月召开的党的二十大强调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与此相照应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以境外追逃追赃为对象展开了一系列研究,相关论著陆续发表出版。立法是法治的基础,立法研究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路径。习近平同志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
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1]20只有对境外追逃追赃立法进行深入探析才能实现良法善治。丰富的实践为学术研究提供了实证分析土壤,而学术研究又为实践提供良法妙计,因此全面系统地回顾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的研究成果尤为必要。
通过“中国知网”资源总库进行检索(截至2022年9月1日),题目包含追逃的第一篇论文出现在2007年,题目中包含追赃的第一篇论文出现在 2005年。此后,特别是 2014年以来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研究蓬勃发展,出现了一系列的论文和著作。主题为“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的期刊论文有25篇,博士学位论文1篇;
主题为“境外追逃追赃”的期刊论文有115篇,博士学位论文1篇。主题为“境外追逃”的期刊论文242篇,博士学位论文10篇;
主题为“境外追赃”的期刊论文有140篇,博士学位论文11篇。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中文文献图书库进行检索(截至2022年9月1日),第一部书题中包含境外追逃追赃的著作出现在2008年。主题为“追逃追赃”的专著有17部,主题为“境外追逃”的专著有9部,主题为“境外追逃”的专著有9部。
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规范、主体、内容、途径、方式都较为复杂,实践难度大。因此,学界一直期望夯实境外追逃追赃的基础理论,溯本清源以解决实践难题。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形成了一系列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
在党的十九大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被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并被写进党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这一思想载入宪法。研究者们主要围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重要论述来阐明习近平思想对追逃追赃的指导意义和价值。有学者认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提出,推动了跨境追逃追赃工作的理念转变。跨境追逃追赃具有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的双重性质,因此既需要完善国内规范又需要构建国际规范;
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又赋予世界各国打击犯罪、追逃追赃的共同责任[2]。也有学者着重关注习近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系列讲话的理论意义和指导价值,全面系统论述了习近平反腐败追逃追赃思想,明确主张习近平反腐败追逃追赃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内容上看包括反腐败追逃追赃的基本立场、工作方法、配套措施以及国际视野[3]。还有学者认为习近平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重要论述对我国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如威慑腐败犯罪、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对刑事政策具有指导价值,如加强党对追逃追赃的集中统一领导[4]。另有学者专门从国际政治学的角度探讨习近平外交思想——合作共赢等内容对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价值和作用[5]。还有学者对习近平反腐败追逃追赃重要论述进行了全面梳理,探求其产生发展脉络和内在规律,一是对习近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重要论述进行归纳和分类:如反腐败追逃追赃既是内政也是外交、追逃追赃国际国内两个战场开展国际合作、对潜逃腐败犯罪嫌疑人“零容忍”等[6];
二是集中探讨党的十八大以后追逃追赃指导思想的演变历程,强调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境外追逃追赃法治化路径形成过程的引领意义[7]。
我国有关追逃追赃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研究者也多围绕这些法律规范进行探讨。
2000年颁布的《引渡法》,分为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两种形式,后者是我国境外追逃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国内法依据。《引渡法》颁布之际,就有研究者对《引渡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评析,认为《引渡法》的出台是我国境外追逃犯罪嫌疑人从政治合作到司法合作的历史性进步,但该法存在一系列的缺陷,特别是未规定简易引渡制度,不符合国际引渡立法的趋势,不利于我国与外国开展双边引渡合作、缔结引渡条约,不利于将中国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进行审判[8]。学界对《引渡法》评析较多,但由于《引渡法》主要规定的是我国对外国的引渡请求程序和审查,所以学界从主动引渡视角探讨《引渡法》的论文不多,有学者提出我国在境外追逃中面临的引渡困境的重要原因是《引渡法》所确立的严格“双重犯罪”原则阻碍了引渡国际合作,从有利于境外追逃目的出发,应确立“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和增设死刑犯不引渡原则[9]。还有学者结合现阶段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经验对《引渡法》内容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是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应将国家监察委员会增补为我国引渡合作的主管机关;
既有法律框架内突破“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与我国“遣返”“劝返”实践相对应则宜构建简易引渡制度[10]。
2018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国内法更为完善。在此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主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中国与外国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重要法律规范,因此在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国际条约优先适用,资产追缴中的“财物”概念应界定为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或者供犯罪使用的资产[11]。还有学者认为资产追回的对象应包括违法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的孳息或收益、违禁物。而2018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则将资产追回对象界定为“涉案财产”,含义较为宽泛,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正当权益保护[12]。
为加大境外追赃力度,同时也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学界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学者对此制度高度关注,主要对该程序的性质、适用财产范围等进行了研究。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其属于刑事没收立法模式,未定罪没收程序是对正当程序的有限减损而非颠覆,具有保持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13]。也有学者主张非定罪没收制度刑民兼具[14]。还有学者着重探讨该制度在境外追逃中的价值,认为该制度属于以追赃为基本内容的新的诉讼制度,其功能和价值定位是以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违法所得追缴难的问题,只针对“违法(犯罪)所得”没收的审理,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程序。一方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境外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则需要对拥有合法财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予以保护[15]。
2018年为进一步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对于特殊案件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应当开庭审判。这一立法上的突破再次引起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学者专门对缺席审判程序的价值和具体实施进行了探讨,认为该程序体现出公正与效力的诉讼理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在具体实施中应严格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异议权。更多的研究是将该程序放置在境外追逃追赃中进行探讨[16]。有学者认为缺席审判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逃匿,未区分境内和境外逃匿情况,从而扩大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应滥用该程序,其适用范围应严格界定在境外逃匿,而且该程序需经过长期实践后不断修改完善[17]。尽管缺席审判对境外追逃追赃的意义有目共睹,但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大多数研究认为缺席审判程序有利于境外追逃,有学者明确提出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可以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但应正视缺席判决在程序正当性上的争议。缺席审判是境外追逃追赃、惩治腐败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的必然选择,是科学严谨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措施;
与此同时在审查起诉、审理、送达各环节都要保障当事人的权益[18]。也有学者对缺席审判的境外追逃效果提出质疑,认为缺席判决虽做出了有效判决,但在引渡国际合作中拒绝概率大,不利于境外追逃[19]。还有学者客观分析了缺席审判与境外追逃之间的张力,认为缺席审判与引渡的价值理念存在冲突,引渡请求有遭到拒绝的可能性,但可用生效判决之方式让外逃腐败分子无法逃避法律责任,实现刑罚的价值判断[10]。也有学者认为缺席审判对引渡合作存在影响,因此在缺席审判适用的前提下应建立“确保已知”,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和诉讼救济权利,以顺利实现缺席审判程序的追逃目的[20]。还有学者认为应综合考虑追逃个案的实际情况和不同的境外追逃方式,最终确立是否启动缺席审判,如追逃措施有效果,应慎用缺席审判,否则对追逃不利,如果在短时间内追回希望渺茫则考虑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威慑境外腐败分子[21]。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及《监察法》的出台,对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也影响深远。有学者认为《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既要“统筹协调”又要“事务承办”,为境外追逃追赃带来实质性变革,而且需要平衡监察权集中高效与国际司法协作之间的关系[22]。还有学者认为《监察法》专章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明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统筹协调地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明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院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建立的国际合作机制在监察体制下应继续发挥重要作用[23]。该学者还特别强调应打破单行法之间的壁垒,海外追逃追赃的国内立法以反腐败追逃追赃为线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监察法》之间需要协调衔接与融合:如《监察法》与《刑法》在职务犯罪主体用语上的统一;
《引渡法》应据《监察法》内容修订审查机关;
各单行法中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应统一;
职能机关与具体程序的统一协调等[24]。
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法既包括国际公约也包括双边条约,我国分别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尤其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追逃追赃的立法和实践都有深远影响。
一系列学术论文主要集中探讨两大公约有关追逃追赃的规范化问题,既有对公约内容进行全面解读的,也有对公约某一制度进行深入解剖的,还有结合我国实际谈对策的。有学者专门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制定背景、公约结构以及公约中反腐败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引渡、资产追回各项规定进行全面介绍,提出该公约中预防腐败资产外流措施对我国很有启发意义[25]。也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围绕腐败案件的解决将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一体化,是国际公约缔结内容的新模式,并列举了司法合作、执法合作和腐败资产追回中的国际合作等制度,归纳了我国可借鉴之处[26]。还有学者对该公约中的资产追回机制进行了解剖,涉及犯罪资产的界定、预防和监测资产的转移、腐败资产追回的方式(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资产的返还与处分等内容,认为我国资产追回法律机制的构建应纳入非定罪没收和资产分享制度[27]。除了挖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依据外,也有一些学者积极探寻《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确立的境外追逃追赃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确立的司法协助原则、具体协助制度、引渡、赃款赃物移交等规则,是我国境外追逃追赃重要的国际法依据[28]。也有研究者将两公约结合论述,认为两公约中引渡制度都对传统的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进行了突破,有利于跨国追逃中引渡犯罪嫌疑人[29]。还有学者比较了两公约的缔结背景、追逃追赃条款方面的区别和差异,认为二者都是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法依据,但在适用范围和途径方面有区别[30]。以上大多是针对公约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也有特别关注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以及应对策略。如有学者将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合作条款在我国的适用情况进行评析,认为我国《引渡法》存在缺陷,且缺乏国际司法协助专门法,该公约后续在我国的执行应重视立法完善[31]。还有学者分析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的实际进展,分析了缔约国执行情况的自我报告和执行工作报告,认为各缔约国对公约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存在差异,而且公约的每个条款在各国的实施中也存在差异[32]。
2003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该公约,2006年2月12日在我国生效实施。鉴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我国加入的重要国际公约,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学者们在研究过程中撰写了大量著作,大多从公约具体条款、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衔接等角度进行阐释,其中也涉及追逃追赃法律规制问题。公约制定签署之际出版的一些著作在介绍、解读公约的过程中并未忽略追逃追赃的国际司法合作问题,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球反腐败的法律基石》。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属于最早介绍和解读公约的著作,全面展示了两公约的文本内容,整理汇集了相关的签署批准文件[33]。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也属于较早对该公约条款进行释义的著作,集中介绍了公约制定的背景和过程,并逐一对公约的70个条款进行了解读[34]。此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球反腐败的法律基石》也对公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以反腐败为宗旨,用专题的形式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各章,其中在国际合作和资产追回这两部分专门阐释了追逃追赃的法律问题,在追逃方面,主张我国应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的立法、简化引渡程序、积极主动缔结引渡条约;
在追赃方面,呼吁引入民事没收制度和增设资产返还机制[35]。从刑事实体法角度着重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著作当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中国的贯彻》,不仅涉及的追逃追赃内容较丰富,而且从国际法治角度分析了境外追逃追赃的司法合作机制。该著作在反腐败宏观研究编中对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机制进行了探讨;
在国际刑法领域协调完善编中对引渡、资产直接追回、资产间接追回、资产返还等问题既介绍公约又分析我国立法现状,并提出了国内国际衔接方案;
在国际法治部分,深入探讨了该公约在我国生效后国内的适用方式,提出宜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并采用间接适用模式等独特的见解[36]。从刑事程序法角度专门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著作当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追逃追赃问题的探讨集中在刑事缺席审判、特别没收制度和外国刑事裁决执行等方面[37]。从国际法和国内法协调角度探讨公约的著作也有不少,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司法制度问题研究》《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问题研究》等。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从检察机关角度对职务犯罪的认定、侦查、管辖、举证、司法合作等方面进行了研究,略有涉及追逃追赃法律问题,提倡当今打击犯罪的国际公约立法趋势是采用以某类犯罪为核心、以关联犯罪为外围的形式,将犯罪构成、刑事管辖权、联合行动、调查取证、引渡、刑事诉讼移交、被判刑人的移管等一系列环节融为一体[38]。《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问题研究》从理念、制度、实践三大维度论述国内法与公约的差距,探寻境外追赃追逃的法治化对策[39]。《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司法制度问题研究》主要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区域性反腐败公约如欧洲《反腐败刑法公约》、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反腐败公约如OECD《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等与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对比分析,全面揭示了各规范之间的差异,主张在强化法律趋同化的基础上构建追逃追赃国际司法合作与协调机制[40]。此外,作为涉及该领域的权威法律资料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追逃追赃条约法规汇编》,收录了我国追逃追赃领域的国内立法如《引渡法》,也收录了我国所加入的公约和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深入研究境外追逃追赃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41]。
学术界对境外追逃追赃的一般性概念、价值意义、客观实践,以及类案都有剖析,同时也对境外追逃追赃具体制度的立法展开了一些研究,有一定的研究成果,但相较法律制度全面构建而言存在明显不足,在下阶段的研究中需直面研究缺陷,采补正对策,提高研究质量。
已有研究关注到中国特色,也有探讨习近平的反腐败理论在境外追逃追赃中的引领作用。习近平的反腐败理论对境外追逃追赃的意义毋庸置疑,但是境外追逃追赃需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构建重在法治框架下进行,因此更应该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角度探讨境外追逃追赃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但至今鲜有学者从该角度进行研究。同时,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既是国内治理又是国际治理;
追逃追赃既有单纯的国内法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涉外法如《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还有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因此,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是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推进的重要领域。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涉外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为“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要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1]5。这是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指针,但遗憾的是尚未有学者以此为视角进行探讨。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正是这一理念的实践:在境外追逃追赃中既包括对犯罪特别是腐败犯罪的打击,又包括对我国外流资产的追回,都是以维护国家核心利益为目标;
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以法治化为基本内涵,综合利用国内国际立法开展执法合作与司法合作;
我国在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规则构建中的地位正从规则的参与者向规则的制定者转变,《北京反腐败宣言》正是这一转变的见证;
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构建是我国推动全球治理变革的重要环节,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有研究从内容上看多为对境外追逃追赃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各条款的内容进行解读。研究较为集中重复,如大量论文著作对《引渡法》中“双重犯罪”“政治犯不引渡”条款进行分析、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际合作篇内容进行详细介绍,等等。这些法条的文本分析对境外追逃追赃的早期立法构建有一定推动作用,但在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已滞后于实践之际,应拓宽立法研究的内容,对境外追逃追赃的立法理论、立法体系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探索、增加研究的预测性和前瞻性。我国现有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的显著特点是国内法和国际法并行,既有专门的单行法也有散见在各部门法中的条款。境外追逃追赃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立法难题既有来自基础法理的困境,如追逃国与所在国的主权冲突、管辖冲突等;
也有来自客观现实的障碍,如国际条约约束力弱无法依据公约进行追逃,未有直接应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进行引渡的个案;
还有立法滞后空白,如我国在境外追赃领域对资产分享的具体比例未有规定。现有研究内容远未涵盖已有立法难题,也无法为境外追逃追赃提出全面的立法建议。
现有研究多为实证研究,以构建和完善追逃追赃的具体制度为主要目的,注重打击跨国犯罪和追回赃款的实际效果。境外追逃追赃立法既具有其特殊价值也蕴涵一般法理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因此其立法研究方法应更多元化。一方面,境外追逃追赃的核心制度引渡起源于国外,1794年的英美《杰伊条约》是近代第一个有引渡条款的双边条约[42]。1833年比利时颁布了《引渡法》,将引渡的性质从政治外交性转向法律性。国内境外追逃制度一般体现为各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某些具体规定,既有归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如1899年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引渡等问题;
也有单独立法的形式,如1982年德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当代国际社会,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蓬勃发展,具有代表性的如意大利与西班牙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美国与加拿大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国外的境外追逃追赃立法无论是体系还是具体制度都为我国立法研究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资料,但是现有研究仅限于对国外立法介绍或者具体制度的域外介绍,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研究。另一方面,现有研究大多集中在对某一时期境外追逃追赃制度的探讨,忽略了“法规者,随社会之变迁,时间之经过,同时必变其形态”[43],忽略了制度本身的产生发展是一个渐进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而没有对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发展做历史全景分析,更没有对未来立法的预期展望。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紧密结合,特别是与我国法治化进程是一致的。以引渡法律规范为例,我国早期引渡仅为个案引渡、将引渡看作外交行为,没有双边条约,也没有立法规定。随着我国法制越来越健全,境外追逃追赃日趋法治化,我国与多国缔结了引渡条约,也加入了国际公约,并出台了《引渡法》,其发展趋势是引渡程序制度和实体条件日益规范化、在法律和政治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只有对某一立法的内在发展过程进行梳理,探寻其发展的内在动因和外在助力,才能深刻揭示其发展方向和轨迹,因此对境外追逃追赃立法进行纵向比较研究尤为重要。但令人遗憾的是,尚未有以时间为轴对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理念、立法、司法实践做系统梳理的研究。
从部门法研究看,现有研究多从刑法、刑事诉讼法角度探讨境外追逃追赃,学者对引渡制度、追逃的替代措施、未定罪财产没收等问题在刑事立法领域进行了较为丰富的探讨,研究方法多为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对中国与他国之间的引渡障碍以及困境的突破,引渡替代措施如遣返、劝返的内涵,定罪量刑等问题都有较为一致的认识。但是现有研究从国际法的角度探讨追逃追赃立法则存在较大的不足。因此,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应突破部门法的分割,既是刑事法与民事法融合,又是实体法与诉讼法交叉,还是国内法与国际法共用。而境外追逃追赃立法中出现的困境仅囿于刑事法治领域探讨则无法从深层次解决问题。境外追逃追赃必然涉及两国之间的利益博弈,仅依赖国内法无法解锁这一复杂命题。国际法是治理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其他国际政治中的行为体之间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概念[44],是全球治理的重要手段,能协调双边、多边甚至全球利益。因此在境外追逃追赃中探讨国际法约束力、实施力、条约遵守和履行显得尤为重要。从学科研究看,现有研究多为法学研究,未将追逃追赃立法置于国际关系、国际政治这一大背景下进行跨学科研究。立法研究不仅仅是法学范畴内的探究,社会法学派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对形成和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和政治因素有充分认识。目前,研究者多从法律视角探讨境外追逃追赃立法,也有少数学者从国际关系角度和公共管理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应具有更广阔的研究视域,突破学科之间的壁垒,将现有境外追逃追赃置于法治化之下,但也不能忽视外交、国际政治等因素对立法的影响。
目前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资源主要来源于法律和条约数据库以及官方发布的权威信息。2014年成立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确定的境外追逃追赃主体众多: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都成立了省一级追逃办,市、区(县)一级也根据具体需要陆续建立追逃机构,在中央指导下承担具体的追逃任务。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做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报告。省市地方监察委员会相继发布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报告。这些报告中的追逃追赃立法信息、追回人员数量、追回金额是研究的重要数据。但是除此之外,其他境外追逃追赃主体鲜有信息数据发布,有关追逃追赃的立法信息资源多未公开,案件的具体侦办、审理、执行过程也未有公开,资料的匮乏限制了立法研究的深入进行。如2021年郑州中院公开审理的程三昌案是我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第一起贪污案,该案是评估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创新得失的重要依据,但研究者多是通过新闻媒介报道了解基本案情,缺乏专门的渠道深入知晓该案的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情况。
中国境外追逃追赃法律机制的构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需要明确有力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涉外法治理念是构建境外追逃追赃法律机制的根本指针。“法治的基本原理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内核,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观点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要素。”[45]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规则治理、制度治理、程序治理”是境外追逃追赃制度构建的重要方略。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涉外法治理念立足国内国际两大局势、协调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目标。境外追逃追赃的立法研究是以境外追逃追赃的动态和静态立法为研究对象,在对立法进步性、时代性、有效性进行评判和分析时应考量该立法是否立足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具体而言即境外追逃追赃的立法功效是否既有利于国内打击犯罪、惩治腐败,又有利于全球解决跨国犯罪难题。在立法研究过程中把握住境外追逃追赃是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的协调,采用系统思考方式如将国内《引渡法》《国际司法协助法》与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置于同一体系中综合研究考量。
现有立法研究内容不能囿于已有制度和具体法条,需要拓宽创新研究内容、提升研究的理论层次。首先,重视境外追逃追赃基础理论研究。境外追逃追赃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跨国抓捕,需要追逃对象所在国的支持与配合,因此追逃追赃行为既是法律行为又是国家行动,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故需要对境外追逃追赃的基本范畴、性质、基本原则进行探讨,以此为基础对境外追逃追赃的立法层级、范围、类型有清晰认识才能科学构建法律制度。其次,加强境外追逃追赃立法体系研究。境外追逃追赃有多种具体方式,在立法上也较为分散,只有对境外追逃追赃的立法有宏观体系把握,才能让各项具体制度协调配合呈现最佳立法效果,如将引渡与引渡替代制度衔接互补以提升境外追逃率。再次,需增加境外追逃追赃立法预测研究,根据跨国犯罪的规律和境外追逃追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我国未来社会的追逃追赃法律需求进行预测并提出立法建议。最后,在立法完成后应对已有立法进行科学评估和全面梳理研究。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正处在逐步建立发展阶段,国内法的实施和国际条约的履行都需要评估,并根据评估做适当的修正;
同时多部门法涉及同一概念应具有一致性,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与《监察法》对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规定不一致,实践中易产生混乱,需要通过法律清理技术来协调统一,解决其冲突。
比较研究法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能为法学研究提供更多的解决模式。“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了解决办法的仓库,为观察家提供机会,能够认识更好的解决办法。”[46]比较法研究不仅需要宏观比较,即对法律秩序的精神与样式以及它们通常使用的思想方法和操作法进行比较;
还要进行微观比较,即对在不同法律秩序中解决一定具体问题或一定利益冲突规则的比较。比较研究不仅需要横向比较还需要纵向比较,境外追逃追赃比较研究应是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并重。从横向比较而言,各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的形态呈现多样化,目前来说主要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类,而国际法又以双边条约、区域性公约、联合国框架下的多边公约为主。双边条约多为引渡和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区域立法则显出不同层次,如欧盟是境外追逃追赃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其引渡法律规范、司法合作法律规范内容相当丰富,实施效果也较好;
非洲、美洲的区域立法则停留在区域性公约上,在公约的实施和遵守方面仍缺乏有效实践。联合国框架下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内容较为全面,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公约的遵守和履行仍存在缺陷。这些国际公约为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国际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参考范本。而就纵向比较而言,梅因《古代法》以历史为轴探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采用法学与历史结合研究的方式探索制度发展的内因与外因,得出其经典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7]。在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中也应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发展过程做一个历史全景分析,得出一般性结论。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法律制度经历了不同时期。第一个阶段是探索期,以双边条约为主,如中国第一个司法协助条约是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国第一个引渡条约是1993年《中泰引渡条约》;
第二个阶段是建立期,此阶段我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并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生效;
第三个阶段是发展期,立法表现为2018年《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出台,《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立法处于不断完善的动态形态,需要从历史发展中探寻规律。
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视角应全面拓展,进行多维度立体化研究,国内法与国际法有机结合、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融合。具体而言,国内法层面多为刑事法律制度,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从国际法的角度探讨境外追逃追赃显得尤为重要。在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中从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等角度进行探讨,通过对追逃追赃国际条约的缔结与遵守、各种国际组织内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问题分析,有助于突破现有境外追逃追赃的困境。追逃追赃工作的展开,仅依赖国内法的完善是不够的,需要我国涉外法治的完善、国际治理能力的加强。现有研究表明对国际法视角关注不够,急需拓展研究视角,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结合在一起开展综合研究。因此,在未来研究中,境外追逃追赃中的国际法基础理论需不断深化;
厘清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下境外追逃追赃立法主体和程序,等等;
境外追逃追赃达到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协调推进。从学科交叉研究而言,境外追逃追赃不仅受国内立法调整,还受国际法调整,而国际立法又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因此,国际立法研究需综合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研究,特别是结合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等进行交叉研究。政治学领域对国际社会认识的不同理论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国际法的效力和约束力,从而为境外追逃追赃国际条约的遵守和履行寻得更有力的理论依据。
境外追逃追赃立法资料、基本数据、案件侦办情况是立法研究的重要资源,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获取丰富的资料有利于立法研究。立法资料的搜集一方面依赖研究者对法律法规文献资料的检索能力,另一方面也借助与实务部门的沟通交流。实务部门可以将追逃追赃信息进行分类,如无涉密性的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
涉及不宜公开的信息则可以在系统内部刊物上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则依法保密。理论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相互合作交流,理论研究者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参阅实务部门系统内部资料数据,也可以撰文为实践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而实务部门既可以将实际工作中的经验与理论界交流,也可以将实践中的困境求助于理论界。我国在境外追逃中成功率高的劝返制度正是在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而目前也急需从立法上规范程序与条件,明确其与自首的关系。这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索,构建合理科学的法律制度。通过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度合作,不仅可以解决境外追逃追赃研究资源有限的难题;
又可以为实务界提出符合实际需要的立法建议。
境外追逃追赃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实践场。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以提升立法质量为目的,以实现境外追逃追赃最佳效果为追求。现有研究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对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和国内法规范进行了有益探索,为“良法善治”奠定了基础。“良法”必须真实反映自然、人性、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规律[45];而现有立法研究的成果还未透彻解读境外追逃追赃“良法”之内涵,其指导思想未凸显时代性、研究内容多集中于境外追逃追赃具体制度、研究方法多为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研究视角仅为某一部门法、研究资源也有限。而境外追逃追赃的“良法”需要研究者以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涉外法治理论为指导,研究内容需拓宽、研究方法应多元化、研究视角要交叉化、注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合作交流,唯有此,境外追逃追赃立法研究才能命中痛点,才能科学立法,并解决境外追逃追赃中诸如管辖权冲突、国际法约束力弱等难题,将政策与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刑事法律与国际法协调一致,发挥出追逃追赃最佳效果。
注释:
① 数据来源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数据综合,https://www.ccdi.gov.cn/gzdtn/gjhz/(最后访问日期:202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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