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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损失论”下骗取贷款罪限缩适用的司法认定

来源:专题范文 时间:2024-02-01 14:00:03

缪文权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随着传统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发展,刑法开始在众多领域提前介入以遏制潜在重大风险的发生,行政犯与抽象危险犯数量激增也就成为了必然趋势,此种现象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金融犯罪的不断涌现,尤其是具有高度破坏性的信贷欺诈金融犯罪频发,为了有效遏制其快速滋生,全世界的刑法典都不得不做出相应的回应。在美国,早在1988年就颁布生效了《银行诈骗法》 (即《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44节)用以规制信贷欺诈。日本也一直将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诈骗犯罪当作普通诈骗罪来处理[1]66-67。在我国,信贷欺诈犯罪主要通过从诈骗罪中区分出来的“特别法条”来进行处理,先后分别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三款贷款类罪名,其中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最低,其成立不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条件。设立骗取贷款罪是将欺骗取得贷款等金融机构信用的行为予以入罪化[2]82,其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法网疏漏和不足,由此决定了该罪具有补充性、截堵性的属性[3]44。然而,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过于机械地理解该罪的行为构造,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而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形,均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欺骗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了实质损害。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贷款类犯罪中的“框子”罪名[4]38,许多对贷款资金没有形成任何具体风险的金融欺诈行为也被纳入该罪的惩治范围。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骗取贷款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再以2019年为范围,共检索到1382例相关案例,其中裁判理由中写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风险的案例仅有766例。同时,含有关键词“严重情节”的有174份,通过逐一筛查这174份文书,得到仅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理由的文书32份。通过对上述32份文书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存在以下共性。第一,在没有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予以适用,主要表现为担保人或借贷人贷款到期前足额偿还了借款,金融机构没有遭受损失,该类判决书共有16份。第二,将“欺骗行为”视同“其他严重情节”,审判人员只是对欺骗的事实进行描述,由对“欺骗行为”的认定直接过渡到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有19份文书采用这样的判断逻辑。第三,将“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多次”等同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将追诉标准直接作为司法审判依据,“拿来主义”明显,有13份文书直接套用数额标准,有8份判决直接套用次数标准。以上共性做法的全部案例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依据能否达到与“造成重大损失”相当的不法程度,都是颇有疑问的。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生效后的背景之下,立法机关已经删除了骗取贷款罪罪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仅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构罪依据。罪状描述的改变必然要求我们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重新审视。回顾《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生效以前的司法实践,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标准是较为混乱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唯数额论。主张以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贷款数额的多少来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第二,损失论。主张本罪成立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最终导致金融机构遭受实际损失为标准。第三,犯罪情节论。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作为是否构罪的考量。立足于现行的刑法规定,显然,犯罪情节论已经失去了合理存在的空间,唯数额论也与“造成重大损失”的构罪标准并不完全契合,唯有“损失论”仍具有合理性。但是,问题在于,在形式损失论与实质损失论之间,应当采取何种损失论立场?在确定基本立场之后,对于骗取贷款罪行为构造的重新解析应当如何展开?在双重欺诈型骗取贷款行为中,围绕基本立场,担保权实现应当如何进行重新的体系定位?并且,在主张限缩适用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应当如何对本罪的内部进行新的功能建构?究竟该以何种具体路径进行展开?这些问题仍亟待解决。本文将以“实质损失论”为核心,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分别展开讨论。

损失是纠纷行为与行为法律效果之间的连接桥梁,大抵可分为物理性损失和法律性损失①法律性损失表现为附着于财产物体本身之上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损失的理解主要有物理性损失说、法律性损失说和物理—法律性损失说三种观点。物理性损失说将法律性损失完全排除在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之外,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失妥当。法律性损失说仅仅关注民事权利的受侵害与否,忽视实质的经济损害,亦有失偏颇。而唯有物理—法律性损失说能够最为全面的保护相关法益,该说主张损失是法秩序所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侵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损失论”可以解释为:主张以受刑法所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遭受侵害为唯一入罪依据的论点。

法益遭受损害的样态多种多样,但大多数都以财产价值的增减表现出来。因此,损失论一般亦可称之为财产损失论。对于财产损失论,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是形式损失论,其主张以形式上的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作为损失的内核[5]180。在形式损失论的视角下,若某种特定的财产占有或者财产性权利没有遭受他人的侵害,即使权利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亦不能肯定财产损失的成立。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个别财产犯罪说”与之相似,即主张只要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或利益,即使同时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立犯罪[6]36。与形式损失论相反,实质损失论不拘泥于表面上的形式财产侵害,而是主张财产损失就是任何违反法秩序的经济价值的丧失,社会伦理上有价值的目的、道义义务的履行等都可以成为财产减损的补偿,从而否定损失的存在[7]59。即注重考察整体财产遭受的现实交换价值损失,同时考虑权衡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目的是否达成。同样,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整体财产犯罪说”与之观点类似,该说主张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害且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社会目的就否认犯罪的成立[8]527-528。

财产罪的设立以保护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为目的。既然是财产犯罪,就应当要求有财产损失,未遂时要求具有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既遂则要求现实的财产损失。不管是持形式损失论还是实质损失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这一点。然而,明确究竟采取何种损失论立场,对于财产犯罪的准确认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不同的损失论立场,不仅仅会影响财产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甚至会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例如,某甲为外出的某乙保管一款名贵手表,后某甲因看病急需用钱,便未经某乙的同意将手表以1万元价格出卖,某乙归来索要,某甲将实情告知,并表示愿意支付2万元手表价款给某乙,某乙表示同意。本案中,依据形式损失论会认为成立侵占罪,因为某甲侵害了受托财物的所有权,财产损失成立。而依据实质损失论,侵占罪却难以成立,某甲虽然侵害了受托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并没有给某乙造成经济损失,某乙获得了与手表交换价值相当的反对给付,且该行为为权利人某乙所允许①反对给付:是指行为人对受骗者交付财产提供相当对价。。由此,我们不能认定某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我国财产犯罪究竟采取何种立场?有的学者持形式损失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但其未进行详细论述[9]1212。有的学者则持实质损失论,如付立庆教授认为,在我国,不单是诈骗罪等交付型罪要求财产损害,盗窃罪等夺取型罪也同样需要财产损害。而在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判断上要坚持实质性的标准,采纳整体财产说[10]136。

笔者赞同付立庆教授的观点,我国宜采取实质损失论的立场,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以被害人处分行为导致的财产丧失价值减去反对给付的取得价值来计算犯罪数额,同时考虑权衡被害人“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

首先,在定罪方面,形式损失论会导致行为定性错误。因为单纯的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并不等于具体财产损失的存在,更不等于财产犯罪的当然成立。例如某甲向某乙借款1万元,某甲将汽车交付给某乙质押,后某甲因急用汽车,便在尚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私自去某乙家中将自己的汽车开走。本案中,汽车被质押给了某乙,其占有移转于某乙,且该占有为合法占有。某甲将汽车私自开走的行为既侵犯了汽车之上的占有,也侵害了本权。虽然财产法益遭受侵害,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某甲的行为即成立财产罪。由此可知,在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之外,构成财产犯罪尚需考量财产损失这一关键因素,即从实质的角度来考察财产损失的存在与否。

其次,在量刑方面,形式损失论会导致罪刑不均衡。依据个别财产说,所获实际经济价值相差巨大的不同行为人可能被处以相同的刑罚。例如,甲实施欺骗行为获得了10万元但向被害人提供了9万元的对价,乙实施了欺骗行为也获得了10万元但没有向被害人提供任何的对价。依个别财产说,甲和乙的犯罪数额都是10万元,这样的结论显然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同时,这样的做法也会变相促使行为人以更加极端低廉的方式一次性骗取更多财物。而倘若采取实质损失论的观点,从行为人处分行为前后的财产丧失与反对给付的补偿流入来整体计算犯罪数额,就能避免此类处罚畸重的情形出现,进而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

最后,实质损失论更加符合我国财产犯罪的设立原意。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中,许多罪名的客观罪状中并未明确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客观要件,如侵占罪、盗窃罪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成立此类财产犯罪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前文已叙明,在此不再赘述。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财产损失的前提要求并不能推导出实质损失论的当然结果,亦可能是个别财产说的价值损失。但是,从我国对于财产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似乎有端倪可察。例如,我国《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诈骗数额的计算应当先行扣除行为人返还被害人的数额,最终以行为人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计算。因此,站在司法解释的立场上,诈骗罪应当贯彻实质损失论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所有财产罪都应当以财产价值的实质损失为构罪依据,对于所有刑法条文规定的“重大损失”客观要件的理解,都必须建立在实质损失论的基础之上。

(一) 骗取贷款罪的基本行为构造之解析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但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同类保护法益,具体到每个罪名,尚需具体细化。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设立该罪的目的是防止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现实化。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其《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一文中写道,之所以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设立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11]22。

在打击贷款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罪较之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行为构造相对简单,且该罪不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成立必要条件,决定了该罪具有补充性、截堵性的属性。因此,司法人员在处理此类贷款类犯罪时,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被证明的情况下,便本能的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由此慢慢地演变成了贷款类犯罪中的兜底性罪名。笔者认为,虽然骗取贷款罪具有补充性和堵截性的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罪就可以成为任意解释下的兜底性罪名。因为,骗取贷款罪具有自己独特且明确的行为构造,其覆盖的惩治范围并不完全涵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故而,成立该罪不能运用不成立其他贷款类罪名就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兜底性排除法,而是应当适用完全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契合法。因此,骗取贷款罪原先的兜底性罪名现状需要予以打破,“实质损失论”包摄下的骗取贷款罪需要从内部进行自我建构,进而消解该罪的兜底性质。

骗取贷款罪与所有诈骗类犯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欺骗他人的性质。因此,该罪与诈骗类罪名在客观行为构造上亦相类似,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交付了财产(放出贷款)——行为人获得财产(取得贷款)——被害人遭受损失(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由此可以看出,该罪的行为构造将犯罪对象直接指向信贷资金,围绕贷款展开“骗”和“取”的因果链条,“骗”是行为之因,“取”是损失之果。因果关系是在特定时空内不同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结果必然发生在原因之后,我们不能在结果之后寻找原因,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损失认定的因果链条。因此,在骗取贷款罪的因果链条中,“骗取行为”的原因行为必然产生于“取得贷款”的结果行为之前,行为人在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虽然也属于欺骗行为,但是,该“骗”的行为是出现在“取”的结果发生之后,认定损失成立的因果链条顺序倒置,故无法认定财产损失的成立。因此,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私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之中,行为的第一步便是实施欺骗行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谁才是该罪欺骗行为真正面向的被害人?金融机构属于被害人自然是确定无疑的,如前所述,设立该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该罪的成立必然意味着金融机构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在存在担保人的贷款申请案件中,担保人也可能被行为人蒙骗,进而为其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也可以作为被害人。但是,担保人只能作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而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因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目的是防止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无法被收回的风险现实化,保护的是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财产安全。因此,在担保人代替借贷人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即使借贷人无力向担保人偿还债务,也不能认定其成立骗取贷款罪。

其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要件要求在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枢纽性要素。倘若被害人并没有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却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行为人不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同时欠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介入因素。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是否导致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倘若在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缺乏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介入因素,则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基本行为构造,即不能肯定该罪的成立。例如,在“田三巴骗取贷款案”中,被告单位高科公司长期处于经营困难的局面,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获得贷款后田三巴将所有贷款额用于偿还在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前期贷款。法院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在明知高科公司无力清偿前期2000万元贷款且公司经营困难的前提下,仍与其签订续贷合同,因此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即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为高科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并非是基于错误认识做出的。故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①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刑终121号。。

最后,被害人遭受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最后一环,如前文所述,所有的财产犯罪都应当建立在实质损失论的基础之上,以被害人处分行为导致的财产丧失价值减去反对给付的取得价值来计算犯罪数额,同时考虑权衡被害人“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倘若在贷款申请时,行为人向金融机构提供了有效担保,且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或者申请贷款人予以足额清偿,则金融机构所贷资金遭受损失这一环便不能成立。由此,对于该罪的认定,不可仅仅关注金融机构遭受欺骗而向行为人放出贷款资金这一形式要件,更为重要的是,要注重考察加害人在受骗者交付财产时是否提供了交换价值相当的反对给付,即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是否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例如,在“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等骗取贷款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 987, 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0104刑初114号。

基于上述对于骗取贷款罪基本行为构造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把握该罪能否成立时,需要注意“骗”与“取”先后发生的因果链条,牢牢掌握金融机构才是该罪保护的真正被害人这一基本理念,着重判断在金融机构处分财产与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一关键性介入要素,最后再对金融机构是否获得足额的补偿性反对给付进行回溯判断。

(二)双重欺诈下骗取贷款罪之“实质损失”认定

担保贷款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主要方式之一,行为人可以自己提供担保物或者请求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在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会虚构事实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使其为自己提供担保,然后再伪造、编造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提交给金融机构以申请贷款,这种既骗担保人又骗金融机构的行为称之为双重欺诈。

双重欺诈情境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标准不一,根源在于对于被害人究竟是谁这个问题的见解不一致,随之担保权的判断内容和判断时点也出现完全迥异的结论,其最终结果便是两个极端:要么担保权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毫无关系,要么担保权的实现与否完全左右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与否。鉴于以上问题考虑,笔者以担保权实现为核心对两种观点进行梳理,归纳争议与共识,尝试寻找出平衡两者优缺点的第三条路径。

1.见解一:单一被害人

立足于“法益侵害说”(亦称“结果无价值论”),认定仅存在单一被害人,即担保人。主张以法益侵害性作为违法评价的基础,引起外部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违法就正在于,引起了法益侵害或危险[12]79。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欺骗的双重故意,且客观上亦对担保人和金融机构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最终承受法益侵害结果的必然是担保人,担保人需要在行为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故而,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一直有其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予以兜底保障,换言之,足额的担保物权可以为潜在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做预防保权。同时,对于担保人的损失,行为人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可以谓之,第一,担保权是判断财产是否受损的必要要素;
第二,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时点,应以金融机构实现债权担保时为准,而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

2.见解二:双重被害人

立足于“规范违反说”(亦称“行为无价值论”),认定存在双重被害人,即担保人与金融机构。主张站在规范违反的角度,将规范理解为行为规范,是刑法对人所发出的规范呼吁,进而将违法性的本质解读为行为规范违反[13]176。简言之,违法性的实质是行为偏离行为规范,进而造成法益侵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被行为人利用作为第三人收受了担保物权,并基于此将担保物权兑现为价款给予了行为人,在贷款支付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侵犯的事实就已经客观存在,所贷资金安全就已经处于了巨大的风险之中,担保人事后的偿还行为是对被害人的弥补,与行为人无关。因此,可以谓之,第一,担保权仅仅是事后救济的手段,与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受损并无关联;
第二,判断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时点是行为人取得贷款之时。

3.分歧与共识——担保权实现的重新定位

上述两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单一被害人说认为担保人的清偿对于被害人损失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担保人的足额清偿意味着金融机构不存在任何的财产损失,骗取贷款罪亦就无法成立。而双重被害人说认为担保人清偿属于与加害人无关的事后救济措施,担保人的足额清偿不影响金融机构损失事实的认定。但是,两者都将担保权实现与财产损失的相互关系作为重点予以分析考量。笔者认为,在持实质损失论的基础前提之下,“担保权作为判断财产受损与否的必要要素”这一命题必须予以肯定,担保权作为优先受偿的他物权,其基本属性乃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在担保权设立之后,就相当于行为人将担保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与受骗人交付财产相当对价的反对给付转移给了受骗人金融机构。因此,倘若金融机构在提供贷款时获得了相当对价的反对给付(担保物权),则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的说法,想必也难以成立。但是,如果完全采取单一被害人说的观点,亦是不可取的。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时点,如果以金融机构实现担保债权时为准,将导致担保人的客观清偿能力与主观清偿想法完全左右了罪与非罪的认定,有损法之安定性和权威性。或许,采取双重被害人说的第二种观点可能更为妥当,注重担保权的设立时点,强调在担保权设立时金融机构便获取了相当对价的反对给付。因此,即使事后担保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金融机构遭受损失,行为人也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因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是借款行为形成了信贷资金风险,危及贷款安全[14]55。显然,在行为人借款时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担保权设立时担保人的财产性利益(担保物权)便转移给了金融机构。例如,担保人以价值10万元的汽车为他人做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数额6万元,那么,担保人再次以该辆汽车做抵押担保时,最多只能获取4万元。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担保物上的价值在设立担保时就已被享有担保债权的金融机构所取得。

基于以上争议梳理和共识提炼,笔者提出以下平衡两种见解优缺点的第三条路径:第一,担保权应当作为判断财产受损与否的必要要素;
第二,注重担保权的设立时点,将担保权的设立时点作为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

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金融欺诈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但由于担保财产市场价值贬损、自然原因灭失等原因,金融机构无法实现担保债权最后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亦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因为任何人都不对与其行为无关的结果负责。认为上述原因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观点其实就是将所有贷款风险,甚至包括自然风险都统统归结于行为人一人,金融机构无需承担任何可能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同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贷款人不得向不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者发放贷款。因此,在担保权设立之前,金融机构有义务对担保物进行价值和风险评估,也有完全的自主权认为该担保物无法为信贷资金安全做兜底保障,从而不予提供贷款。但是,在经过多重价值和风险评估后,金融机构做出了提供贷款的决定,就表示其接受了未来担保权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全部实现的风险。同时,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金融机构也不具有刑法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倘若金融机构事后遭受的损失是由借款人不可控制的外在风险所导致的话,则金融机构事后遭受的损失便不属于成立骗取贷款罪所要求的重大损失,即骗取贷款罪无法成立。

(一)改变以往片面重视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

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类案件的案发时点多集中在贷款期满后行为人不能还本付息,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之后,此时才开始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因此,司法机关在确定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实施了欺骗行为之后,首先关注的便是行为人骗取的贷款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100万元的追诉标准。因为该项追诉标准举证责任较轻,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了100万元的贷款即可,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在立案环节的唯数额论倾向严重,而忽视其他因素的考量。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生效之后,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以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条件,依据实质损失论的观点,在计算损失数额时,需要剔除被害人所获得的反对给付,包括借贷人贷款期满前归还的数额以及担保权设立时担保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包括提供虚假担保)获得100万元以上的贷款,但只要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信贷资金就可以通过民事手段予以回收,无须动用刑法规制,此时不能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借贷人不具有偿还能力,则信贷资金的安全风险现实化,此时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亦或者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即便金融机构最后遭受财产损失(非人为因素故意导致),司法机关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以上观点都是笔者依据修改后的客观罪状分析得出的学理解释,缺乏相应的效力性法律文件作为支撑。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追诉标准(二)》中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规定改变了这一现状,新修订的《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二条仅保留了原《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规定,并修改了数额要求①《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删除了其他三项追诉标准。该条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核心,即使从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其所谓的“损失”是属于“实质损失论”还是“形式损失论”,但是,至少可以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对与本罪罪状“造成重大损失”的细化解释,而非“数额论”骗取贷款数额的简单堆砌规定,在“损失论”包摄下的骗取贷款罪的理解适用中,该条追诉标准具有合理性。

骗取贷款罪客观罪状的改变使得原本的“数额论”“损失论”加“犯罪情节论”的适用标准转向了单一的“损失论”适用标准,此种改变必然给司法机关带来损失如何认定的定量难题以及相关举证难题。对此,司法机关应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之下,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掌握该罪的基本行为构造,进而明确损失认定的合理标准,并以此为脉络收集相关证据。

(二)贷款过程“圣洁化”的去伪存真

在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之中,“骗”的行为首先出现,由此决定了司法人员在以往调查此类案件时,首先会去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其次再计算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获取了多少数额贷款,而不注重调查行为人是否已经在案发前归还借款本息,是否在申请贷款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简言之,即司法人员不注重对被害人实质损失的客观精准衡量。例如,在“赵勇骗取贷款案”中,赵勇使用虚假的建设施工合同骗取了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万元,但提供了足额抵押,且在2015年还清本息。原审法院认为赵勇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显然,原审法院并未考虑赵勇已经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亦未考虑赵勇为银行提供了足额担保的事实,仅仅依据赵勇使用了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便认定本罪的成立。故而,二审法院纠正了以上错误,认为赵勇在申请贷款时虽然使用了虚假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及时还清了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14刑终464号。。如果说上述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原因源自对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罪状规定的形式理解和对于原《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的机械适用,那么,在当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罪状规定已经被删除和原《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已经被修改的情况下,此类错误司法人员就应当可以予以避免。

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侧重调查欺骗行为存在与否的做法,隐含着要求申请人在提交任何贷款申请材料、办理任何贷款手续时都必须“圣洁化”,这样的要求显然是不尽合理的。因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贷款资金安全,防止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无法被收回的风险现实化,进而避免造成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现实生活中,贷款程序繁文缛节,贷款申请条件要求严苛,贷款申请手续亦是繁琐至极,行为人在提交贷款申请材料时,难免会进行些许虚假掩饰。例如谎报一两岁年龄,谎报抵押物市场价值,谎报自己的职业,等等。这些虚假陈述行为对于金融机构财产处分决定的做出影响甚微,将此类欺骗行为也归类于损失结果之因,显然难以成立。与此同时,我国《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银行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必须对贷款人进行严格审查,在确认其具备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才能发放贷款。但是,在金融机构贷款申请材料的审核环节中,审核工作人员可能未认真履行严格审查义务,也可能鉴于上级特别示意或者为了完成贷款业绩,明知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却对问题装聋作哑,甚至指示、教唆申请人向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例如,在“国富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中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954号。,被告人卢虹先后作为阳春农商行贷款业务员以及业务部副经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干预正常贷款秩序,导致贷款申请审核流程全部失效。银行贷款放出的财产处分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没有介入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一关键性要素,贷款的发放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基本行为构造。倘若机械地适用刑法,这些“钓鱼贷款”行为均可以被纳入追诉范畴,进而导致借贷人承担了贷款风险的全部责任,骗取贷款罪的打击范畴被不合理的拓宽。

当然,上述举例从文义解释角度亦可以解释为事实上的金融欺诈行为,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些所谓的“金融欺诈行为”对于金融机构放贷资金的风险系数波动影响微乎其微,难以对贷款资金安全形成具体风险,即欺骗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成立。倘若无视不存在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将此类骗取行为统统纳入骗取贷款罪的惩治范畴之中,一方面是形式株连的典型体现,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任何与其行为无关的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法则。另一方面,过分要求行为人贷款申请“圣洁化”会使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产生懈怠心理,认为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材料一旦有假,反正有刑事手段介入予以打击追诉,一定程度上就使得他们放松了审慎审查和尽职审查的意识,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屏障也就随之弱化。其最终结果便是金融机构在内部弱化自身风险防范能力的同时,将所有的“圣洁化”责任全部推给了普通民众,进而导致普通民众和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由此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如前所述,在当前骗取贷款罪罪状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都被予以修改的背景之下,对于贷款申请人的不当“圣洁化”要求已然失去了基础法律支撑,司法人员形式的“圣洁化”理念当然应予以纠正,对于无法对贷款资金安全形成具体风险的金融欺诈行为应当予以“出罪化”。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反对贷款过程“圣洁化”并不是为了纵容骗取贷款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以及风险平衡负担的考量,使得整个贷款运行体系跳出恶性循环,从而实现贷款秩序的良性转变。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的情节犯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唯数额论”的追诉标准应当被“损失论”所取代。对于具体的立场选择,我国宜围绕实质损失论展开以下对骗取贷款罪的限缩解释。

首先,骗取贷款罪行为构造的限缩解释。第一,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私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第二,金融机构才是该罪的被害人,担保人遭受损失不是借贷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理由。同时要着重判断在金融机构处分财产与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一关键性介入要素。第三,以实质损失论为基础,以被害人处分行为导致的财产丧失价值减去反对给付的取得价值来计算犯罪数额的大小,同时考虑权衡被害人“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

其次,双重欺诈下骗取贷款罪“实质损失”的限缩认定。“担保权作为判断财产受损与否的必要要素”这一命题必须予以肯定,同时,注重担保权的设立,将担保权的设立时点作为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强调在担保权设立时金融机构便获取了等价的财产权。

最后,在“实质损失论”进路下,提出对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限缩适用的两条具体路径。路径一,主张改变以往片面重视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转向单一的“实质损失论”适用标准。注重对影响实质损失认定的其他因素的考察,进而明确损失认定标准。路径二,主张贷款过程“圣洁化”的去伪存真。将无法对贷款资金安全形成具体风险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出罪化”,同时注重考察金融机构的内部原因,将风险在金融机构与借贷人之间进行平衡负担。期冀以上述两条路径作为骗取贷款罪司法实践的依归指南,能够逐渐引导贷款秩序的良性转变,最终实现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合理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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