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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相济:清代云南乡规民约的功能及治理路径

来源:专题范文 时间:2024-01-30 11:57:01

李晓旋,王海滨

(1.西南民族大学 中国语言文学学院,四川 成都 650000;
2.云南民族大学 民族文化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4)

清代作为中国最后一个封建朝代,留存下的古籍数量最为丰富。以清代云南乡规民约碑刻文献为例,这类文献在云南各村寨均有分布,且数量众多。目前关于此类文献的专著有《楚雄历代碑刻》《宜良碑刻增补本》(上、下)《大理洱源县碑刻辑录》《云南林业文化碑刻》等。目前学界对云南乡规民约碑刻的研究分为两种:一类是专项研究,对某一类乡规民约或者从某一个视角切入。如周飞从环境史的角度,以清代云南的禁伐碑刻为主要研究案例,对森林禁伐缘由以及出现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反思[1]。另一类是总貌式研究,如杨庆等对明清、民国时期云南的乡规民约进行整体性的把握,其观点认为乡规民约对当下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的意义[2]。华林等从档案学角度对目前现存的乡规民约进行了分类整理[3]。

本文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梳理清代云南地区乡规民约的内容和特点,分析这一非正式制度在乡村治理中所起到的功能作用。本文研究的最终目标是归纳出乡规民约在制定执行过程中对于乡村治理的路径方式。

卞利在研究明清时期徽州地区的民间规约时,认为所谓乡规民约,是指在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由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某一共同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4]。从本文所引材料来看,按照乡规民约的内容可以分为以劝善惩恶为主的道德教化型和以弭盗防贼为主的军事治安型两种基本类型。

(一)道德教化型

古代社会,皇权统治的有限性使得县以下的乡村社会主要依靠自治,道德教化型乡规民约以儒教伦理和价值观念作为乡村社会的道德规则,维系乡村社会的德治。道德教化型乡规民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移风易俗

“欲厚风俗,当正人心;
欲正人心,尤必先除恶习。”清代云南关于移风易俗的专项规约类型丰富,是了解彼时民风民俗的珍贵材料。楚雄府清同治十三年《禁止浇风恶俗规约碑》,是针对革除婚嫁中的陋习而设立的刻碑,其涉猎之广尽、内容之详细,为风俗类刻碑罕见。“浇风”指不良社会风气。该块刻碑为民间乡老、绅士公议而立,并且报请定远县正堂批准,具有法律效力,也具有封建社会的阶级色彩。其内容规定了上户、中户、下户迎亲所用聘礼的规范;
兄弟之间不得违背伦常,兄纳弟媳,弟娶兄嫂;
同姓不婚;
醮妇再婚,聘银必须给翁姑;
妇人不贤,妇人轻生的处理程序等。析理明确,规定细化,是风俗类乡规民约的典范。

2.长幼有序

长幼有序包括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姐妹、不欺凌弱小、尊敬长辈等内容。长幼有序类的专项规约比较少见,但是其内容在乡约中随处可见。乾隆十二年宜良县《下栗者村乡规民约碑记》规定“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5]这样就把本属于道德层面的传统美德以成文的乡规民约形式进行了规范,辅以惩罚机制,内化成村民必须遵守的制度。

3.读书勤业

清代云南乡规民约中还有关于尊师重道、勤勉劝学类乡规。例如双柏县乾隆五年《城碑记》前言部分:“盖闻维天生民,维圣成民,成之之道,曰:养有教。禹平水土,稷教稼穑,契敷五教,皆奉天以成民也。厥后圣人迭出,田里树畜,以尽养之之方;
庠序学校,以备教之之术。”并且,乡约规定:“义学馆师,务择文行兼优,足给脯谷;
义学蒙童,时给纸笔墨书。”[6]云南在史书记载中向来被赋予“蛮荒”色彩,但是从读书勤业类型的乡规民约碑刻可以看出,云南深受中原汉族尊师重教的儒家文化熏陶,对于乡间子弟的教育问题十分看重。

4.保护环境

大理州乾隆四十五年《护松碑》是清代云南关于保护生态环境最早的碑刻,全文意在劝诫乡民种植保护松树,不仅可以享受苍山翠屏,这些森林资源将来可以用作修建庙宇、房屋的建材,其碑文刻写的“夫是以主山之木,尝美矣。想亦树木不可胜用之一道。其所以不可胜用之,实皆系斧斤不可轻入于林中”。[7]这种遵循万物节律,克制人类欲望的生态观念,与儒家“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谷与鱼鳖不可胜食,材木不可胜用”一脉相承。此外还有楚雄彝族自治州嘉庆六年《紫溪山丁家徐家封山碑记》、禄丰县嘉庆十三年《阿纳村护林封山碑》、鹤庆县道光元年《护林厚民生碑记》、宜良县光绪十七年《章堡村植柏碑记》、丽江市道光二十八年《象山封山护林植树碑》、洱源县光绪二十八年《护林严禁碑》、大理市嘉庆十三年《永护凤山碑》等。

总之,道德教化型乡规民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规劝村民要尊老爱幼、保护环境、教育子女、邻里团结、构建乡村文明。引导村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以此来维护乡村社会的秩序,这种做法具有长期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惯性。

(二)社会治安型

目前清代云南地区所见到的军事治安型的规约中,数量最多的要数禁赌规约和防盗规约。

1.禁赌规约

清代是中国历史上赌博最为繁盛的时代,斗蟋蟀、打马吊、押宝、斗鸡等种类繁多,对社会危害极大。乾隆年间,国力达到鼎盛,民间仓廪丰实,赌博之风迅速弥漫全国。例如,“花会赌博流行于浙江、江西、安徽、广东、福建、上海等地,其中尤以福建、广东为重。广东花会为36 人名,任人投押,晨夕2 次,每次开1 名,得彩者给以30 倍之利”。[8]清初名臣汤斌即言:“赌博乃败家之缘由,做贼之根本。开场者譬如窝主,束手分财;
赌博者譬如盗贼,伙瞒痴幼。此徒若不严缉,地方岂得宁谧?”[9]的确如此,赌博刺激人的贪欲,随之萌生歹念,进而诱发盗劫仇杀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清代对于赌博的处罚也是相当严重,据《钦定大清现行刑律》针对赌博共八项条款:“凡赌博财物者,皆处八等罚;
摊场财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10]不仅赌博之人有罪,并且在场观赌之人连坐,公职人员罪加一等。

清代云南民间赌博之风盛行,因此以国家律法为支撑,各村乡老也合议制定乡规民约,将治理赌博落实到基层村庄,此类碑刻在云南各处都散见。如大理赵州府光绪三十三年《永立戒赌碑文》,宜良县嘉庆十三年《禁赌碑记》,洱源县光绪八年《戒赌碑》。

2.防盗规约

武定地区道光二十三年《云南禄劝民间防盗碑》记载了村民在保甲制度下对于发现盗贼的一系列处置办法:“遇有盗贼偷抢,不论同寨邻村,以鸣锣为号,此鸣彼应,互相围合。盗贼自无所遁逃。兹查滇省以公(共)同拿贼之良法,不鸣之曰保甲,而鸣之曰牛丛,往往设立丛杆,烧尸灭迹,致于宪禁自取罪名,殊堪惜律裁,罪人持杖拒捕者格杀勿论······”[11]相比今天发现盗贼以后的措施,禄劝民间防盗对于盗贼处罚过于粗暴,在辑盗过程中村民将盗贼打伤致残,殴瞎双眼都无罪。

(一)广泛性

广泛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内容的广泛性,一村或一族的民约的设立,往往包含伦理、道德、法律、经济、婚姻等多方面的内容,涵盖了生活的多方面。宜良县乾隆三十年《万户庄乡规碑记》所列规则共计九条,加上各种细则,包含了社会生活各方面:一是孝父母,如有忤逆者,禀官惩究。二是敬长上,如有傲慢欺凌毁骂者,公同禀究同甲长伙头。三是和睦乡邻,如有酗酒、混骂街坊者,酒醒押令赔罪,再犯申报。四是崇儒尊道,如有混闹学馆者,公罚禀究。五是秉公正直,如有侵吞常住及门户钱谷者,公同禀究。六是以强凌弱,倘有犯者,轻则公罚,重则禀究。七是交结匪人并流落贼盗娼妓者,禀官拿究。八是遇地方公事不秉公排解,反受贿扛帮唆讼者,指名禀报。九是严禁异端。如有赌博、成群滋事者,立拿送究[5]。

二是立约主体的广泛性,乡规民约的拟定不是由一家一人而设,就算有绅士主笔立写,其内容也必定是经过了乡老、保长、甲长和全村大部分乡民的同意。如上文《万户庄乡规碑记》末尾写“合村而立”四字,表明是经全村人同意。再如安宁市八街镇道光四年《高桥村乡规碑记》亦题有“四村老幼共同着议”字样。

(二)针对性

针对性是指专项乡规民约往往是针对某一特有的社会的问题而制定的。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地域、风俗不同,每个村面临的社会问题都各不相同,因此会制定专项有针对性的乡规民约来对广泛性的乡规民约进行补充,使之符合实际需要。

鹤庆道光五年所立《永禁籍用布匹碑记》颇有意思:“事情缘鹤邑气习,每遇婚丧及迎神赛会辙用布匹缝作天棚,以蔽风雨,并任意搬扎以图粉饰。不知布一经蹂躏尽成朽坏,铺户止求托本,贫民希图价廉,制作衣服,着即破,实为可怜。”[12]鹤庆地区有在婚丧嫁娶时用布匹搭建棚子的习俗,不仅奢靡浪费,并且布匹经雨淋以后,极易朽坏,那些贫民拿着破布做衣裳,上身即破,有损风化。针对这种陋习,特公同会诚勒石垂碑,制定专项公约,希望乡民遵守。并且设立了处罚措施:“俟后如再籍用布正,除鸣官究罚外,先将籍布之铺户,每一件罚银一两,以给孤贫。”[12]再如大理府浪穹县《小果村水利告示碑》仅针对小果村、汉登村两村的村民。乡约规定:“二村绅民和衷相商务使水势分流,毋得损人利己,小果仍筑新旧两堤,设立龙硐各找沟路;
汉登村亦开通古沟二村同分水势。小果从龙硐中分水势于南,汉登分水势于东北。”[13]这样只针对两村村民饮水问题的小范区域性乡规民约碑刻,减少了因水势混流,继而争夺水源发生纠斗事件。

(三)可行性

可行性指的是贴合实际生活,可操作性强,乡规民约的可行性决定了它的执行力和生命力。以北宋《吕氏乡约》为例,其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以儒家对于君子的要求来规范乡民生活,从而达到荡涤民风,纯净思想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设立的标准较为严苛,其一整套的繁文缛节远离了乡民实际生活,因此,在实行五年后便宣告流产。清代云南地区设立的乡规民约总体来看,能够结合实际,切实可行,贴合民众生活。

例如乾隆十四年《万户庄乡规碑记(之一)》:“私行偷坎树竹一株,罚银伍钱,贰株罚银壹两,照数升罚。”[5]乾隆三十年《万户庄乡规碑记(之二)》:“偷罚山场、分母树木者,每棵罚钱乙(一)千,黑夜偷盗五谷菜麦者,罚钱二千。”[5]砍树的处罚以棵计算,按照砍伐的数量进行处罚,偷盗谷物粮食与偷盗林木处罚不一。同样还有禄丰县嘉庆十三年《阿纳村封山育林碑》对于乱砍滥伐惩罚措施体现了从严治理的原则,从小处入手,从小处做起,严而不苛,处罚有度:“如斫而不用以作柴者,每棵罚办三百文。未报而私斫者,罚钱三百文。”[12]规定比较细化,砍树以棵计算,罚银以铜钱计,惩罚适当,在村民可接受范围内。按照嘉庆年间的粮食价格,1806—1810 年,平均每担上等粟米价银 2.238 两、白麦价银 2.415 两、高粱价银 1.551 两[14],彼时一两银子可兑换大约一千二百文钱,也即是说,每砍树一棵罚银可买四分之一担粟米,按照古代计量算法,也就是25 市斤米,这样的处罚较为合理,也能起到震慑和惩治作用。

(一)德业相劝,过失相规——导善功能

清代,国家进入大一统时期,中央王朝的权利达到空前的集中。为加强专制统治、统一文化思想,统治者将清前期的文化高压政策慢慢转化为社会教化政策,以此作为治理国家的一项重要手段。

云南武定万德土司府档案收藏有一则《乡约引》,和其他以石制刻碑为主的乡规民约不同的是,该则引言写在纸卷上,煌煌近万字,是清代官办乡约组织在每月初一、十五必须宣讲的内容,也是民众必须要遵守的规范。该则乡约引言由当时的云南府知府孔延禧念诵,意在劝导教化乡民[15]。

除了德业相劝,利用惩罚措施对村民的不良行为、违纪违约行为进行规避,也属于乡约中导善功能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乡村建设破坏性最大的失德行为莫过于酗酒、赌博、打架、诬告等,这其中最严重的要数赌博恶习。古语有言:“衣食由于勤俭,盗贼出于赌博。”武定万德地区光绪三十三年立刻的《万德禁赌碑》碑文一语切中实害,碑文言,赌博“乃倾家之根,出命盗之源”,“我欲图尔之财,尔欲谋我之产。其中多有痞棍,稍不遂意,擅动白刃行凶”。以致村中已有命案发生,经主母(女土司那安和清)和息处罚后,刻立石碑,规定所属夷汉一体遵照,永远禁赌,如“开店之家,希图渔利,胆敢隐匿窝留者,定即抄家,逐出境外”。[12]因赌博犯下大过需要刻立石碑,这就是教化知耻,彰善纠恶机制在德业相劝功能中的体现。

(二)礼俗相交,文明和谐——化俗功能

乡规民约的化俗功能包括家族相交礼俗、乡邻相交礼俗、人与自然相交礼俗等礼俗定规。

家族相交礼俗包括中国传统的父子、夫妻、宗亲之间的礼俗。大理地区自唐代建立南诏国以后,与中原汉族的交往程度日益加深,相比云南其他地区,该地受儒家文化影响更为深刻,因此,该地区的碑刻中经常能见到用儒家“三纲五常”思想中规范父子、夫妻之间伦理道德的碑刻。如道光十七年《长新乡乡规民约碑》:乡间子弟,父兄各宜严禁非为,以归正路,如不严禁,罪归父兄[16]。这与中国传统礼法中“子不教,父之过”一脉相承。传统乡村社会中,父子关系被堪称是家庭伦理关系的核心部分,也是所有家庭关系中最为亲近的血亲关系[17]。宗亲之间的礼俗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属之间的礼俗,一村村民多为同宗同姓比邻而居,如大理赵州师范拟定《永禁以婿作子约》,其目的就是维护宗族礼俗,以免宗族中有人招赘外姓女婿为子,乱了血统和宗族礼法。

乡邻相交礼俗包括尊老睦邻、息讼罢争、乡村文明等几方面的内容。针对乡村社会中邻里之间的关系处理,尊老、睦邻等乡规民约的制定,延续了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仁、义、礼思想。如下文所列大理州长新乡道光十七年《长新乡乡规民约碑》碑文内容中针对乡邻相交提出数条规范:“一、左邻右舍不得借事生端,不和不睦。一、乡间不论老幼,各宜安分,不得恃勇逞强,些些小事,服毒吊筋吓人”[12]村民之间不宜斗狠,偶有村民发生纠纷,邻里间常会以“乡里乡亲,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俗语劝和,这个俗语背后体现的就是乡邻相交礼俗中“息讼罢争”的内容。

人与自然相交礼俗包括保护森林、禁止砍伐、有序开采等几方面内容。禄丰县《封山育林碑》:男以有须为贵,无须为空。人之有须发,如山之有草木;
山有草木,如人有衣服。不毛之地,既见其肉,复见其骨,山曰穷壤,人曰穷徒。有名的五株万松,最喜的茂林修竹,虽小小一身,尚有八万四千毫毛,岂峨峨众山可无万亿及姊松株?况乎山清水秀,大壮宇宙观瞻,木荫土润弘开,甘泉旺盛[12]。碑文把自然山川拟人化,颇有儒家“比德”山水观的思想魅力,强调人和自然的统一。

(三)患难相恤,互助互救——救恤功能

乡规民约的救恤功能的实现,依靠的主要有宗族救恤和乡村保甲救恤两种机制。宗族救恤自不必说,是依靠血缘关系产生的救助制度。保甲制度在中国也是由来已久,其产生于宋代,由王安石推行,但是若论清代保甲的历史渊源,最直接的当属明代王守仁巡抚江西时实行的十家牌法[18]。在清代,保甲制度被统治者当作弭盗安民的重要手段,康熙四十七年曾规定: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若村庄人少,户不及数,即就其少数编之。无事递相稽查,有可互相救应[18]。这样每户人家都被纳入安保系统中,维护村庄治安是每家每户的责任,

宜良道光八年《义和賨碑记》是宗族筹款相扶救助的范例,记载了村民集体出资筹款的原因、事项安排、人员、数额等内容。出资的原因是当夫乾隆五十八年,先辈起建家庙费用已多,所余些许产业,难给春秋祭祀之需[5]。宗族祭祀费用不够,需要所有族人一起出资,后文还规定了出资的多寡以及出资的时间,后续未尽钱资所产生的利息的去处。这是一则专项的村民互助乡规民约,在南方地区比较常见,常用于宗族、村寨之间互助帮扶,所得钱资或用于家庙修建,或用于公益事业,如架桥修路、帮扶孤儿寡妇、老弱病残等。

宜良道光二十一年《南东乡轮充乡规民约碑记》是将乡规民约与保甲制度相结合的范例:今四村处一无奈,情愿公同酌议,仍照旧章乡约,后三十年轮着之日,公议公当,长与短俱系四村,苦乐同受,勿庸言及大小村分,推诿一村,甲内不许一人伙串隔甲蒙充[5]。将保甲制度引入乡规民约后,保甲制度和乡规民约一起促进了乡民命运共同体意识的生成,村中大小事皆苦乐同受,不得推诿。保甲制度不再是冰冷的、僵硬的依靠执行力的组织,而变成了依靠村民情感相济、具有温度的人情网。

以礼为先的社会管理模式对中国几千年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礼”既是一种社会制度规范和思想行为规范,更是一种社会道德教化工具,而“法”则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措施[19]。对于中国千百年来形成的以“礼”为先的惯习来说,法律的传统极为欠缺,民众接受法律价值的基础比较脆弱。所以法律还没有从根本上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或内心需要,故国家制定法对社会的控制、影响就非常有限。但是仅仅依靠“礼治”是不够的,地方性乡规民约也不是法律条文,其所针对的也不过是一时、一地、一事之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这就导致了地方性乡规民约需要以法律为坐标。总结清代云南地区的乡约与当时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如下三种。

第一,地方性乡规民约是对法律的补充,具有前瞻性。以上文中所列清代数量较多的环境保护类乡约为例。清代《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律条,更没有细化关于破坏一树一草的处罚条例。但是依照上文梳理可以发现清代云南地区广泛存在的环境保护类乡约其思想先进性、措施合理性、奖惩措施的可行性都走在了法律的前列。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法律的缺失造就了乡民协同自治的积极性,地方性乡约也构成了对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控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20]。

第二,地方性乡约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框架下运行。大理道光十七年《长新乡乡规民约碑》开头:从来朝廷之立法,所以惩不善而警无良,乡之议规,正以从古风而敦习尚,非互结相联而启讦弊之路也[12]。在他们看来,即认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同属于一个社会内部的同一套规则体系。仅靠礼法治理乡民毕竟单薄,因此,即使在“皇权不下县”的格局下,国家依然会介入到乡约推广中。清代皇权与民权、地方与中央、乡约与法律之间保持平衡的最佳案例是中央派官员到地方宣讲“圣谕六言”。清朝建立,为了巩固基层政权,维护统治地位,恢复了明代在乡间宣讲圣谕的习俗。从明初到清康熙初年,乡约集中公开诵读的都是“圣谕六言”——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云南某些地方性的乡规民约就直接来自于“圣谕六言”。例如清顺治年间武定那氏土司府档案《乡约引》即宣讲稿以圣谕六言为基础,同时在每一条下念诵相关的清代律法,以国家法律为尺度,说明圣谕不仅符合“道德”的要求,而且是以国家强制力(王法)进行保障的。由此可见,圣谕与王法指向同样的价值和要求,违背圣谕就是违背了法律,就会受到王法的处罚[21]。以乡间宣讲的形式对乡民进行法律教育,此时的乡约就不再是村民自治的地方性规章,而是代有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乡约必须与国家法律相一致。

第三,地方性乡约与法律相比,具有滞后性。宜良县道光二年《禁毙牛判钱陋习除积弊碑记》中记载的就是典型的乡约与法律相悖而爆发的村民集体上访向官府施压的事件。当时朝廷律法规定为饱口腹之欲而杀牛要被官府判罚银钱,其本意是维护中国千百年来的“重农抑商”政策。但是政策行之日久常有违例滥罚者,当地乡约规定即使是宰杀因病,因老而死的自家的牛,也要判罚。本地乡民有苦难言,因此合立此碑,希望能由官府出面,改良现行的乡约在民间推行。实际上,当时现行的《大清律法》已经不把误杀和杀病牛进行处罚了,律例规定:“凡私宰自己马、牛者,处十等罚;
驼骡、驴处八等罚;
筋、角、皮张入官。误杀及病死者,不坐。”[10]可见,具有司法职能的乡约除了做到规定细化避免歧义,还需考虑村民实际利益,最重要的是乡约应该与时俱进,与法兼容。

清代云南乡规民约发展成熟,内容丰富,可以划分为道德教化型和军事治安型两大类,每类下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小类,囊括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在清代云南乡规民约的广泛性、针对性、可行性这三大特点中,可行性既是最重要的特点也是乡约制定时的必须要求,它是乡规民约生命力所在。但是乡规民约规定太过细化是一把“双刃剑”,处罚规定的细化的确可以规避惩罚机制的滥用,做到处罚有度。但太过严苛以及事无巨细也会导致民众失去一定的自由。乡规民约的设立不是一劳永逸,也要与时俱进以及与法律相契合,同时满足百姓日常生活所需。

从乡规民约治理乡村的路径进行反思,“礼法相济”是清代基层乡村治理沿袭千百年的模式。在乡村生活中常会发生礼与法相龃龉的事件,此时村民往往会做出向礼倾斜的选择,这和长期以来形成的乡村社会传统密不可分。但是,在清代法律逐渐完备的影响下,法律也渐趋在乡村中占据重要位置。乡规民约的制定必须与国家法律相一致,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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