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欠款上诉书(4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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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董某(又名董国辉),男,汉族,19xx年7月11日生,灵寿县xx村人。
被上诉人:孙某,女,汉族,19xx年7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董某之妻。
上诉人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灵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和欠款36679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以因合伙期间对合伙现金财产、债权、债务尚未最后结账,应予合伙清算,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之名,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判决理由和逻辑,倍感惊讶和愤怒:对诉争双方皆无异议的借款、欠款、还款事实,审判委员会的经验丰富的法官们,竟然集体失明视而不见,却以在《民法通则》上根本不存在的合伙未清算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视事实,歪曲法律规定,合法伤害原告。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不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诉争双方对五份借据和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及欠款本金数额为366797元,利息依据约定或法定偿还。
1、被上诉人借款欠款及还款分别为:
被上诉人借款欠款5笔总计为686797元:
(1)x年12月1日借款25万元,月息8厘。
(2)、x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
(3)xx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月息8厘
(4)、xx年6月26日欠款121497元
(5)x年6月30日借款15300元,月息1分。
被上诉人还款总计为320xx0元:
(1)、xx年4月26日至xx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分8笔偿还20万元购车借款共计8万元,xx年9月3日偿还20万元购车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19500元,将xx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2)、xx年4月20日偿还xx年12月1日25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
(3)、x年12月28日偿还10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
(4)、xx年8月25日偿还20xx0元。
所以被上诉人合计应偿还上诉人本金367297元。
2、根据借款时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25万元借款利息为自xx年12月1日至xx年4月20日为35267元 。自x年4月20日按21万元本金月息8厘的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2)、xx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扣除xx年12月28日还款6万元,xx年8月25日偿还20xx0元,余款20xx0元应自x年8月25日上诉人起诉日始算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3)、xx年6月26日欠款121497元,应自x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日始算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4)x年6月30日借款15300元,月息1分,应自x年6月30日按15300元本金月息一分的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欠款纠纷与合伙纠纷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实质联系。以合伙未清算未终止的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实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非常不公正!
xx年3月四合伙人开始到山西宁武矿经营,到xx年6月26日经结算结清了账目,将合伙欠原告的债务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21497元欠款条。此笔欠款与合伙有一定关系,但并没有约定必须合伙终止后偿还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
其余几笔被上诉人以各种名义向上诉人的借款,虽然是在合伙期间发生,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合伙债务,借款与合伙有什么不可分割的内在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买房、买车、或作为合伙出资与否,都不能否认借款这一事实。
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试图将个人借款欠款混淆为合伙借款欠款,但其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并且与董某的还款表现背道而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因此,既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欠款系四位合伙人委托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客观上又偿还过上诉人借款,审判委员会凭什么认定诉争双方的借款欠款纠纷与合伙纠纷存在牵连呢。上诉人与另外合伙人张某的借款诉讼中,张国芹的辩解与被上诉人相同,为什么同样同样的情况,同样的事实,诉张某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被上诉人案却是驳回呢?
三、对于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偿还92703元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交xx年4月20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480000元款项。原审和发回重审程序中,上诉人当庭提交x年4月20日“阜平郑某偿还张某20万元款项已还清”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将xx年4月20日的证明予以裁剪后伪造形成,所以其证据不能认定。一审判决竟然说上诉人没有提交,对上诉人权利的践踏和欺凌,简直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欠款纯属民间借贷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系合伙债务。简单的借款还款纠纷,灵寿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们竟然集体错判。上诉人面对灵寿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集体研究决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执行款案件同样的“审判委员会的集体研究决定”的判决命运,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不对灵寿法院公平审理上诉人的案件深表怀疑,不能不对灵寿法院的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因此上诉人坚决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错判予以改判,而不应予以发回重审,徒增上诉人诉累和愤怒!!!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12月27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男,汉族,x年1月7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特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一、 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
1、()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经结算李和被告梁承包的金陵名府工程二标段12号、13号楼木工工程量为4636平方米,总计价款125172元。不符合事实。
x年被上诉人四建承建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金陵明府工程,x年4月9日被上诉人四建项目部经理包与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金陵明府工程二标段12#、13#楼四层以上工程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有关一切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双方约定27元/㎡,面积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十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其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前木工组遗留下的部分工程量,两层以上内外墙拆模清理封顶后材料起钉堆放整齐,被上诉人付李xx6000元一次性包定,双方并约定由于阁楼施工的特殊性,阁楼按照正常面积的1.5倍结算工程款。
事实上()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实际面积4636平方米,并没有包含7楼阁楼面积部分,查明的计价款125172元亦未包含阁楼面积价款,也未包含6000元起钉费。经估算阁楼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左右,其阁楼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600元。因此总计价款应是179772元。
其次项目部经理包与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申诉人所招集的施工人数平均为40人/日正常工作,40名工人生活费400元/`月,即40人*400元/月*4个月=64000元。而实际上,四建连工人的生活费都未完全支付,部分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梁垫付。
2、()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截至x年8月13日,被告四建实际给付了原告梁xx151312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不符合事实。
事实上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四建根本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上诉人作为木工组的施工人员,在其施工中协助分包人李招集人员施工,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更不是工程的分包人,也从未参与合同签订。被上诉人四建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任何费用,上诉人亦未领取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审理查明四建实际给付了梁xx151312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工程的总工程款应是243772元(上述已做了说明),因此说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3、()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李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人员由原告梁负责召集并分配使用,其召集来的工人工资款均有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款中予以发放,不符合事实。
x年4月30日甲方四建与乙方李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从该份附加协议中的第二条:乙方签订协议人李从明天早上6:30必须按时在施工现场亲自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协调安排保证施工进度,12号楼五层结构,5月2日上午必须保证浇注混凝土。第四条:从明天开始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保证人数按时上班,包中服从甲乙双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如乙方不能保证进度,乙方人员必须明天(5月1日)自动清场,责任乙方负责,不在要求甲方的工程款,甲方也一概不负责。乙方必须承担该工程的有关损失。从以上两条中明显可以看出该协议的乙方指名的特定人是李,申诉人所召集来的工人是由甲方被上诉人和李分配使用的,而不是由申诉人召集和分配使用的。
从该附加协议第五条:生活费、工资款由李亲自领取。可以看出生活费和工资款上诉人没有领取过,同事也没有领取的资格和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领取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4、()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实为审理查明,其实一审法院并未实际调查,而是机械的照搬xx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号等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没有做出实际调查前,就草率的照搬()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认定等程序。该草率行为有违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而不是作为本案事实的最终证据,试想倘若先前判决有失真实,而法院在审判时不进行实际调查一味的照搬先前之判决,最终只会造成无止尽的错案循环的局面。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而不是草率的照搬事实。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依据的证据(xx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足。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楚民一初字第385号—392号、72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所认定的事实有违真实,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已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正在审查过程中。
上诉人认为仅凭xx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无法认定本案事实的,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面积、工程总计价款、工程款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对象等诸多事实都有待于法院做出进一步调查以及鉴定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为避免造成错案循环,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和鉴定(以上已作出阐述)。事实上,一审法院仅以上述判决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既是违反法律程序亦是有失谨慎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希望贵院能查明事实,还当事人公道的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
x年12月11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x年x月x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xx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上诉人因不服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欠条的法律效力,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实认定不全面且不清楚,没有全面、客观的认定证据,没有公正的进行判决。
一、 事实认定不清楚。
一审认定:x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现矛盾,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所在派出所“闹”,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x年出现矛盾,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所在派出所去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却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万般无奈的种情况下才找到派出所所长,说明情况后,所长x处于同情才同意帮着解决,上诉人根本没有“闹”,而是去合情、合理、合法的去向被上诉人要钱。
二、欠条并非系受“胁迫”所为,相反,确实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什么是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暴力强制等的行为。
首先,所长主观上不存在“胁迫”的动机和故意,更没有非法的目的。所说 “自行解决问题,否则,停止工作”的话,是履行职责的需要,没有针对性,更没有暗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欠条。任何人因个人的事情影响工作、违反制度,都可以用“停止工作”加以管理,行使职权。根据《民法通则》对胁迫的解释,在主观上应该有让被上诉人打欠条的故意,被上诉人作出迎合性的表示行为,才构成胁迫。所长所说的“自行解决问题”的证言根本不具有让被上诉人“打欠条”的故意与暗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其他方式解决如还清欠款或者先还一部分,或者协商等,而给上诉人打欠条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欠款的事实。
其次,所长没有胁迫的因果关系。我去派出所找被上诉人要欠款时才认识所长,没有必要去威胁、强迫被上诉人打欠条。
再次,被上诉人头脑清楚,是一个完全正常的人,在法律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因为领导的几句话而为上诉人打欠条,此时被上诉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在胁迫下所为,而是基于实际欠款的事实而为,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写欠条应当受法律保护。
三、证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不能作证,或者其效力及其弱小。
四、胁迫人不能做证人。胁迫主体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不能做证人,自己胁迫自己作证。其后果却毁了一张欠条的效力,这样的后果是法律关系及其脆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恳请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x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杭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 所:杭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全部撤销原判决;
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因原告浙江省总公司诉被告杭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x年x月xx日做出的杭西民一初字第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人对该判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上诉人认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承认x年12月20日的函件系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发给原告的答复,但并没有承认原告是在2年的诉讼实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是表明了他在x年12月20日之前曾口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原告却没有证据来表明是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
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提出,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他是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此将举证责任倒置,责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正。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3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x年3月4日
附:
本上诉书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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